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岳(原名:王晴逸)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子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王子岳(原名:王晴逸,綽號「小逸」)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49分許前某時,與楊暐倢依雙方先前毒品交易所形成之價格慣例,議定由王子岳提供愷他命100公克以抵銷其積欠楊暐倢之債務,折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確認交付方式後,王子岳隨即洽訂白牌計程車(廠牌為特斯拉,車資由楊暐倢支付),並以礦泉水紙箱裝載不詳數量之礦泉水、餅乾及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愷他命,在高雄市○○區○○○街00號路口將前揭紙箱交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再由該司機駕車運送至屏東市○○路000號超峰寺廟前廣場;楊暐倢則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在前揭廣場自前開司機處收取上開紙箱。嗣楊暐倢於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向王子岳購得之上開愷他命,楊暐倢並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子岳,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全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答辯及辯護要旨:
⒈被告王子岳矢口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其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路口將裝有礦泉水及餅乾的紙箱交付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運送至屏東市○○路000號超峰寺廟前廣場給楊暐倢,其未將愷他命放入紙箱內,且未以此方式與楊暐倢交易毒品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⑴藉由楊暐倢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第3
頁,可知警方在尚未詢問任何案情之前,即先行告知楊暐倢供出上游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據此應可認定該份筆錄係事先「set好」,要讓楊暐倢以供出上游為目的,鎖定被告作為指述對象。
⑵尤其,楊暐倢於113年8月23日被查獲時,持有數量遠超常人
每日可施用上限之大量毒品,面臨重刑之虞,為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得不供出毒品上游。楊暐倢在此情況下,需要找一個人充當其毒品上游,而其所能想到之對象恰好就是被告,蓋被告確實於113年8月22日安排白牌計程車將紙箱運送至超峰寺,此一送貨行為客觀存在,楊暐倢得以此為素材,在其上捏造紙箱內夾帶愷他命之情節,將被告塑造為販毒上游。故本案無法排除楊暐倢係利用被告客觀上確曾送貨之事實,藉以捏造販毒情節之可能性。
⑶基於以上理由,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有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某時,以礦泉水紙箱裝載物品,在高雄市○○區○○○街00號路口將前揭紙箱交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再由該司機駕車運送至屏東市○○路000號超峰寺廟前廣場;楊暐倢則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在前揭廣場自前述司機處收取上開紙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暐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關於紙箱內裝載物品,被告有所爭執,此部分詳後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85號卷【下稱他字第5685號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67號卷【下稱偵字第15067號卷】第110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58至259頁),並有高雄市○○區○○○街00號之Google Map街景圖(他字第5685號卷第25、143頁)、楊暐倢與被告所使用之man7250000000il.com帳戶聯繫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詳本判決後述附圖甲;他字第5685號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第5685號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住戶登記資料(他字第5685號卷第53頁)、向Google公司調取之man7250000000il.com網路後臺資料(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楊暐倢有於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同日上午11時15分
許,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3包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9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866號卷第15頁)及附表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349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0號卷【下稱偵字第11200號卷】第153至15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㈢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前揭紙箱內除裝有礦泉水及餅乾外,尚裝有供被告預計以6萬元販售予楊暐倢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100公克:
⑴關於上述紙箱內裝有餅乾、礦泉水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愷
他命,且其與被告係以100公克、價金約6萬元的價格達成買賣合議等事實,業據證人楊暐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他字第5685號卷第17頁;偵字第15067號卷第110頁;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58至259頁)。楊暐倢自警詢起即一貫陳稱,此次係向「小逸」即被告以白牌特斯拉送來一箱礦泉水,毒品藏於其中,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其就交易之核心事實從未更易,證詞具有高度一致性,堪予採信。而關於楊暐倢此部分之說法,有下列事證足供補強:
①楊暐倢遭查獲之時間為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距紙箱
送達(同年8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不逾10小時,且經過凌晨深夜、為常人就寢入眠之時段,楊暐倢於此極短時間內應較無機會另行向他人購入毒品,車上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49.58公克、48.16公克,合計97.74公克),數量與楊暐倢所稱購買100公克高度吻合,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應係來自被告透過白牌車司機交付之前揭紙箱無訛。
②被告固辯稱紙箱內僅有礦泉水及餅乾云云。惟證人楊暐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因為我曾以微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認識被告的,被告的微信暱稱是「生活小幫手」等語(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64頁),並提出其手機內其與「生活小幫手」間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偵字第11200號卷第109至111頁)以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為「生活小幫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生活小幫手」是我跟楊暐倢共同認識的對象,我跟楊暐倢係共同找「生活小幫手」購買毒品,時間很久了等語(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376頁),二者所述互歧,然無論孰者所述為真,應均可認楊暐倢與被告間至多僅係有毒品共通管道或互通有無的關係,且雖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審判中均供稱其因父親受傷,有陸續向楊暐倢借款,金額累計達10、20萬或20、30萬元等語(偵字第15067號卷第74頁;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15至216頁),與證人楊暐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因父親住院向其借款30萬元,且迄未返還等語(他字第5685號卷第17頁;偵字第15067號卷第110頁;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69頁)相合,然此不過係毒品買賣關係延伸而生之金錢往來,尚難憑此認定雙方之間存有真摯友誼或其他情感上的緊密關係,此亦可自證人楊暐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本不知悉被告的本名,僅了解被告的綽號叫「小逸」等語(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56至257頁)見得。既然被告與楊暐倢僅係毒品上下游或曾經共有同一毒品來源、並有金錢往來之非親密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苟非要交易毒品,只是單純送水及餅乾,理應不需要大費周章從高雄新興區叫車運送至屏東縣屏東市,花費通常較委請貨運公司或郵務機關送達更多的運送費用,更無必要承受安排白牌車、親自至路口交付紙箱等繁複程序,僅為讓對方收取容易取得的礦泉水及餅乾之理;況且,兩人既有通訊軟體iMessage之聯繫管道,若送的只是一般物品,楊暐倢大可就近在屏東購買,或委請一般貨運、郵務機關以較低廉之費用寄達,完全無須勞動被告特別安排白牌車跨縣市運送,被告此舉顯然另有目的。
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遽採。
③細閱楊暐倢與被告所使用之man7250000000il.com帳戶聯繫之
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即本判決後述附圖甲一至三,以下為閱讀方便,逕以圖片編號代稱;他字第5685號卷第41至45頁),其中圖一部分,被告有傳送「車資無法計算
車錢你給 的時候 從我這扣」等語,而後楊暐倢即回稱「屏東市○○里○○路00號」等語,被告則再告知「車費你處理喔」、「我幫你叫一台特斯拉」等語,可見楊暐倢應有與被告相約,由被告協助派送物品至屏東縣屏東市予楊暐倢無誤。而被告前有向楊暐倢借款,已如前述,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被告要求楊暐倢前來高雄,楊暐倢不要,故車資係由楊暐倢給付等語,可知被告前開傳送訊息當中的「從我這扣」與「車費你處理喔」所指標的並不相同,亦即被告所述「從我這扣」者,應係用某種「車資」以外的款項抵銷楊暐倢對被告之部分債權。而依圖一、圖二所示,被告先傳送「你看瘋不瘋」,楊暐倢則傳送「❤️你」、「我比你瘋」,被告又傳送「我還有送過一包乖乖的」、「你有錢不一樣」、「人家還問說就一箱水一盒海苔?」、「我說不相信你開阿」、「老闆人都怪癖」、「阿真的是水阿…」、「打開也是海苔阿」等語,楊暐倢回稱「只是還有海鹽」等語,除顯示被告表明自己亦知自己為運送物品而耗費大量成本,曾經遭白牌車司機質疑不合理之處外,楊暐倢亦特別補充被告所放入的不止水或食品,尚包括「海鹽」。對此,證人楊暐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鹽」就是愷他命的代稱等語(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59頁)。衡以毒品交易時,買賣雙方為規避檢警查緝,通常不會在通訊紀錄上直接提及毒品名稱,而係以日常物品之名稱作為代稱,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愷他命外觀為白色結晶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349號鑑定書(偵字第11200號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證,與海鹽之外型相近,是楊暐倢與被告約定以「海鹽」作為愷他命之代稱,並非常情所不能想見。被告雖如圖二、圖三所示針對楊暐倢所傳送的「只是還有海鹽」等語回覆稱「沒有」、「我只放這兩樣」、、「怕你忙的時候餓到」等語,然充其量係延續以代稱規避查緝之一貫邏輯,在文字上留下否認的紀錄,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並無將愷他命放在前揭紙箱內。再者,楊暐倢於警詢時明白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有需要錢,我有借他30萬,所以這次毒品的錢他就說先不急著收等語(他字第5685號卷第17頁),與前揭被告所述「從我這扣」等文字上乃以借款抵銷之意思相合,益徵本次確係毒品交易,且前揭「海鹽」即是愷他命的代稱,且被告與楊暐倢間本次所為確屬有對價的毒品交易。苟非如此,在被告上述訊息的整體脈絡來看,被告所稱均係水、餅乾等可直接飲食的物品,楊暐倢突然提及「海鹽」此佐料,以及「從我這扣」之用語,均實屬突兀。
④就本次交易之數量及價金,證人楊暐倢於警詢時陳稱係以6萬
元購買愷他命100公克(他字第5685號卷第17頁),於113年11月7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於113年8月22日向王晴逸購買6萬元重量100公克的愷他命?」)有。」等語(偵字第15067號卷第1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雖未在對話中明確確認價金,然因距上次交易時間相近,默認價格應與上次相同等語(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69頁)。衡以楊暐倢所稱議定之100公克,與前揭扣案愷他命2包合計97.74公克之數量高度相符,且楊暐倢就交易數量之陳述自警詢至本院審理始終一貫,並無齟齬,堪認雙方確係議定交易愷他命100公克。另證人楊暐倢於警詢、本院審判中均證稱其有向被告購入約有10次左右的愷他命等語(他字卷第16頁;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72頁);於偵訊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約5、6次(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110頁),輔以被告自承其有購毒之管道即「生活小幫手」,且被告與楊暐倢間存在毒品買賣關係延伸的金錢債務往來關係,楊暐倢證稱其有向被告購入不只1次毒品(並非無罪部分之事實;本院雖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3年8月6日、同年月7日以6萬3,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楊暐倢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但不影響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3日前不詳時間點以約6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楊暐倢之事實,僅此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故本院不得審究;詳後述無罪部分),復證稱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價金約定之慣例,即均非空穴來風,再兼以前開被告「從我這扣」之訊息係表示欲以其積欠楊暐倢的借款債務與交易之毒品價金相互抵銷,乃屬有償之買賣交易而非無償轉讓各節,足認被告於本案應係提供愷他命100公克以抵銷其積欠楊暐倢之債務,折算金額為6萬元。至被告雖之後傳送「真的」、「有看過有錢不賺的嗎」、「就我」、「我爽」等語,與「沒有」、「我只放這兩樣」、「怕你忙的時候餓到」、「吃點零食和補水」間語意似乎不連貫,但如果搭配圖二綜合觀察,應可知被告所謂「有看過有錢不賺的嗎」,係其對白牌車司機的調侃之語,且既然被告先前已傳送「從我這扣」之債務抵銷用語,則「有看過有錢不賺的嗎」之訊息應顯非指毒品價金,因此萬不可因被告傳送「有看過有錢不賺的嗎」此話語,即認定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予楊暐倢。
⑵綜核上述各項事證彼此環環相扣,共同指向同一結論,因而
得以確信前揭被告委由白牌計程車司機運送之紙箱,其內除裝有礦泉水及餅乾外,確實尚裝有供被告以6萬元販售予楊暐倢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100公克,被告偕辯護人否認有與楊暐倢進行毒品交易、楊暐倢利用被告送貨之客觀事實捏造販毒情節,復辯稱箱內僅有礦泉水及餅乾云云,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楊暐倢的調查筆錄係員警事先與楊
暐倢串謀構陷被告之產物云云,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對楊暐倢於113年8月23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雖確實係於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5條之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隨即詢問有關供出上游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問題,此情有該次調查筆錄(他字第5685號卷第9至20頁)在卷為參,但此乃常見於毒品案件中,應為通常警方在調查毒品案件時慣用例稿,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無法斷以認定員警有刻意引誘楊暐倢,並與楊暐倢套招構陷被告的意思。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㈣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楊暐倢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關
係,已如前述,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售之理,且被告亦以債務抵銷本次毒品價金,堪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時,客觀上為獲取利潤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予楊暐倢,於主觀上確悉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雖被告所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鑑定除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外,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成分,然上開其他成分均屬微量,且抽樣檢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純度高達85%,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349號鑑定書(偵字第11200號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按。衡以愷他命於我國國內市場流通時,通常係以單一成分之結晶或粉末型態出現,與咖啡包等複合式毒品製品慣常混入多種成分之情形有別,一般販售者未必知悉或對於所販售之愷他命可能混有其他微量成分有所預見,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販售之毒品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或已預見有此可能性。是以,本案就被告販售楊暐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應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交付前揭毒品,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未曾供出其毒品來
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忽視
毒品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使多達約百克的毒品愷他命流竄於我國境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虛擲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之動機、目的及所預計收取之高額買賣價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業,月入6至7萬元,未婚且無子女須扶養等生活狀況(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381頁),關於其學歷、婚姻及子女生養狀況,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9至10頁),暨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透過其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手機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man7250000000il.com之iMessage通訊軟體,並與楊暐倢聯繫前揭派車運送物品事宜,然其已經出售該手機而未予留存等語(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380頁)。由於本案案發時間距離115年5月5日之本院審判期日已1年有餘,被告更換手機之情並非逸脫常情,卷內亦無事證足以彈劾被告此部分所述,應認其係持前該已經售出的手機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工具。而該手機本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即便目前已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但因手機非屬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按倘販賣毒品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毒品
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均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且純質淨重應已逾5公克,悉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經本院認定,與本案被告出售予楊暐倢之毒品間具有同一性。惟此等扣案物乃檢警查緝楊暐倢所搜扣而得。而楊暐倢所涉案件,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4年訴字第75號判決,該案判決亦有宣告沒收此等愷他命,該案迄未確定各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00、1324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1至23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75號判決書在卷為憑,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毋庸於本案被告所為罪名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袁仁威(暱稱「仁弟愛」【起訴書誤載為「仁愛弟」,應予更正】,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金訴字382號審理中;下逕稱其姓名)為友人。緣被告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暐倢,且其與袁仁威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袁仁威於113年8月6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提供袁仁威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以供購毒者他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匯款之用。渠等謀議既定,遂由被告於113年8月6日晚間11時前不久之時,與楊暐倢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6萬3,000元、100公克愷他命為買賣條件及交付之時間與地點後,楊暐倢遂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然被告因一時有事無法下樓出面交付愷他命,遂由袁仁威於113年8月6日23時許下樓帶同楊暐倢共同返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3住家,並由被告當場交付100公克之愷他命予楊暐倢,楊暐倢則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而袁仁威再於113年8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以手機iMessage軟體傳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楊暐倢,楊暐倢即於113年8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轉帳4萬3,000元至袁仁威上述中信銀帳戶內,而完成1次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另以欄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起訴書雖有記載並引用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然本案查無被告曾經接受警詢,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本院逕依卷內事證判斷,應認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贅載)、證人楊暐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袁仁威於偵訊時之證述、Google Map街景圖、袁仁威所有扣案之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袁仁威與楊暐倢間之手機iMessage軟體對話內容、另案被告袁仁威手機翻拍照片、仁愛逸捷大樓住戶基本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答辯及辯護要旨:㈠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另以欄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以下整理自被告在另案作證時之審判筆錄【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15至216頁】):
⒈我沒有於11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3住處,與楊暐倢進行毒品交易,楊暐倢根本未曾到訪我的住處,當晚至少有6人在我家聚餐烤肉,如楊暐倢確曾到訪,在場之人必定認識楊暐倢。
⒉楊暐倢於113年8月7日匯入袁仁威帳戶之4萬3,000元,係楊暐
倢應我的請求所為之借貸匯款,與毒品交易無關。我因自身帳戶遭法院扣押,方借用袁仁威帳戶收款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楊暐倢於屏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於人別訊問、權利
告知後,隨即告知供出上游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且楊暐倢因另案涉嫌毒品及槍砲罪嫌,面臨重刑,有強烈動機供出上游換取寬典,無法排除楊暐倢自始至終均在說謊之可能性,其指述被告之陳述不足採信。
⒉楊暐倢就4萬3,000元金額之說法係事後按圖索驥、拼湊而來
。亦即,是警方先查到該筆匯款,再由楊暐倢回推交易經過,有先射箭再畫靶之疑慮。且楊暐倢就現金2萬元之交付方式說法前後不一,亦無從補強其指述之可信性。
⒊被告於113年8月6日晚間確有與陳易誠等友人在住處聚餐。依
照被告與陳易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易誠與被告、被告女友當晚確實在被告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的住處飲宴,楊暐倢不可能於當晚到訪被告住處進行交易。
⒋除楊暐倢之指述及113年8月7日匯款4萬3,000元之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6日實行販毒之犯行,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請求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㈢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袁仁威有於113年8月6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予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袁仁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5067號卷第117至119頁;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77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他字第5685號卷第27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字第5685號卷第29至40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袁仁威有於113年8月7日晚間11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
ge軟體(暱稱「仁弟愛」)傳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楊暐倢,楊暐倢即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轉帳4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一節,亦據證人袁仁威及楊暐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5067號卷第117至119、179至181頁;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66至267、277頁),並有楊暐倢與袁仁威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第5685號卷第5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字第5685號卷第59頁)存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㈣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楊暐倢關於113年8月6日交易之重要細節指述不一,其證詞的真實性及憑信性恐均有欠缺:
⑴楊暐倢就本次交易之陳述,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前
後出現明顯歧異。具體而言,證人楊暐倢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6日晚間11時左右打通訊軟體FACETIME給被告說我要購買100公克的愷他命,我就到高雄市○○區○○○街00號旁邊的自助洗衣店,當時被告說他沒辦法親自拿來給我,就請1位應該是他的小弟(FACETIME暱稱「仁愛弟」【按:應為「仁弟愛」】,即袁仁威)拿給我,當時我身上現金不夠,我就先拿2萬元給「仁愛弟」,後來我要補剩下的錢給他,我就請他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給我,我隔天就匯餘款4萬3,000元給他等語(他字第5685號卷第16至17頁),並未提及其有上樓至被告住處之情形;然其卻於114年4月17日偵訊時,改稱其有由袁仁威帶其上樓,進入被告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3之住處臥室內,由其當場收受由被告交付之毒品,且袁仁威也在現場等語(偵字第15067號卷第179至1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之後,就有另外1個人帶我上去,進去之後到房間,被告就請那個帶我上去的人拿愷他命過來給我,但當時我身上現金不夠,所以剩下的尾款,則是過了幾天之後,那個帶我上去的人才請我匯款2萬元尾款到他指定的帳戶內;當時是被告是請袁仁威從他們房間內家具的抽屜裏面拿愷他命來給我;價錢是當天在現場講的,我那時候身上應該帶了4、5萬元,後來是匯款2萬元等語(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61、266頁),楊暐倢就是否有上樓並進入被告住處、毒品係由何人親手交付、買賣價金的數額及其身上當時所攜現金數額係何時約定各節,與其警詢、偵訊時所述均有明顯出入。此外,被告始終否認楊暐倢曾於113年8月6日到訪其住處,並主張當晚家中至少有6人在場聚餐烤肉,若楊暐倢確曾到訪,在場之人必定見過楊暐倢等語(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17至218頁),與證人楊暐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住處的房間內,加計其與被告、袁仁威總共僅有3人等語(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62頁)互異;證人袁仁威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曾帶楊暐倢上樓,但就是否係發生在113年8月6日當晚一節,則明確表示無法確定,袁仁威亦否認有交付毒品予楊暐倢(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75、278至279頁),與楊暐倢所述關於毒品交易的核心細節未合。執上情以觀,楊暐倢就本次交易之重要關鍵,包括交易地點、毒品交付方式及現金交付對象,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與被告、袁仁威所述更是全然無交集,其就公訴意旨另以欄所載事實之證述顯難輕信,其真實性因而有所欠缺。甚者,證人楊暐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進入被告上開住處2次,且2次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60頁),則會否係證人楊暐倢將他次向被告購入毒品誤為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亦值存疑,益徵其證詞關於公訴意旨另以欄部分的可信度較低。
⑵證人陳易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即
已到達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3之住處,當日在場者共有6人,包含其本人、被告、袁仁威及另外3名友人,其等在該地點聊天小酌,且其於約至凌晨3、4點始離開,全程未曾看見楊暐倢到訪等語(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351至353頁),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核對,與辯護人先前提出之截圖(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179至181頁)相符。公訴檢察官雖主張陳易誠之證詞不可採信,理由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未曾提及陳易誠此人等語(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382頁)。不過,卷內並無被告之警詢筆錄,已如前述,再細閱被告首次即唯一1次偵訊筆錄,檢察官詢問被告及辯護人首個問題即是「目前辯護方向?」,而辯護人回稱:我們否認犯罪,被告真的不知道本案要查的是什麼等語,其後檢察官亦完全未向被告確認楊暐倢是否有進入被告的家中(偵字第15067號卷第73至75頁),則被告在檢察官未充分告知被告案件之具體時間點及起訴內容,並不知悉遭調查之具體犯罪地點的情況下,自難期其主動提出特定日期、地點之不在場證明。是陳易誠雖係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始提出並由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仍不能遽此認定其係事後配合被告而為虛偽陳述。陳易誠所述於公訴意旨另以欄當日在場情形,既有前揭客觀通訊紀錄可資佐證,並非單憑記憶陳述,復可與被告之答辯相互印證,又和證人楊暐倢所稱於同日晚間進入被告住處購毒之說法難以並立,楊暐倢就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益難確認。
⒉楊暐倢上開證詞於憑信性及真實性均存有疑慮,且並無任何卷內事證足供補強: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論楊暐倢之指述憑信性及真實性如何,本院均應進一步審查現有證據中是否存在足以補強其指述之別一證據,以下分述之:
⑴細閱袁仁威與楊暐倢間之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內容(
本判決後述附圖乙;他字第5685號卷第55頁),僅能看出袁仁威有傳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楊暐倢,楊暐倢隨即傳送一「$」符號,接著袁仁威再傳送「4w3」、「我等等要忙工作會沒訊號我半夜在看」之訊息,顯示其等間確實有4萬3,000元匯款之約定,然由於匯款原因多端,未必即與毒品交易有關,此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金錢往來爾爾。被告始終主張該筆款項係楊暐倢應被告請求所為之借貸匯款(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15至216頁),且被告與楊暐倢間確有借款關係,已如前述,而袁仁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筆款項之性質其並不清楚,係受被告指示向楊暐倢收取(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77頁),則該筆4萬3,000元之匯款,究係毒品交易之價金尾款,抑或被告向楊暐倢借貸之款項,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實難以排除後者之可能性,不足作為補強楊暐倢指述之充分證據。姑不論楊暐倢就現金2萬元之交付方式前後陳述不一,若連現金部分之說法均難以確認,則以4萬3,000元之匯款作為補強楊暐倢指述之證據,實屬牽強。
⑵楊暐倢雖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係來自被告於113年8
月6日所交付等語(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71頁)。惟楊暐倢遭查獲之時間為113年8月23日,距其自稱取得該包毒品之時間即113年8月6日,已相隔長達17日之久,該包毒品之數量亦與楊暐倢所稱購買100公克之數量差距甚大,楊暐倢既自承其當時每日施用量達10餘公克至20公克(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63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毛重31公克之愷他命,究竟係來自被告於113年8月6日之交付,並經其施用剩餘,抑或其於此期間另行向被告或他人購入,容存有疑,無從單憑楊暐倢之片面指述,逕認該包毒品確係被告於113年8月6日所交付。此外,雖依照前開本院在有罪部分時之說明,可知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有於113年8月23日前但屬113年8月6日、同年月7日之外的其他時間,以約莫6萬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楊暐倢,惟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意旨既以公訴意旨另以欄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地點起訴認定被告於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且觀諸檢察官偵辦全案之流程,檢察官應係就被告所為如公訴意旨欄所示行為進行偵辦,公訴意旨另欄所示事實應無誤載之情,若本院予以更正將影響案件同一性,應屬不得更正,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內容予以審理,至於被告是否有於其他時間以約莫6萬元的價格販賣毒品予楊暐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置。
⑶除楊暐倢自身說詞反覆不定外,楊暐倢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
及袁仁威所述細節不符,均如前述。尤其,於本院提示袁仁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6號卷第93至95頁)並向袁仁威確認其是否有於案發時間前往被告住處時,其證稱:曾帶楊暐倢上樓,但不確定是哪一天,且其車輛有時借予被告使用等語(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83至284頁),是警方以車牌辨識系統所為之回推亦未必準確。如此,被告及袁仁威的說法,顯不足補強楊暐倢之證詞。
⒊綜上所述,楊暐倢就公訴意旨另以欄所指交易之核心細節歷
次陳述齟齬,其指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均有相當疑問,且楊暐倢之證詞亦與證人陳易誠就案發當日現場情形所為具結證述扞格難合;又本案現有之補強證據,既不足以排除4萬3,000元匯款係借貸款項之可能性,復無從認定楊暐倢確有給付現金2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亦無從確認係來自被告於113年8月6日之交付,反有被告之答辯及袁仁威之證述與楊暐倢之指述相互牴觸,均不足與楊暐倢之指述相互印證而達補強之效。是依卷存全部事證,就公訴意旨另以欄所載被告於113年8月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暐倢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對楊暐倢執行搜索、扣押後所扣得毒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8月23日大同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暐倢;執行時間: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41分許;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37至240頁) 1 愷他命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毛重為49.58公克) 2 愷他命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毛重為48.16公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8月23日大同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暐倢;執行時間: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本院訴字第436號卷第241至243頁) 3 愷他命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毛重為31公克)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均經送請檢定單位鑑定,鑑定結果: 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驗前毛重129.56公克(包裝總毛重約3.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26公克。 ⑵經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①淨重48.7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48.69公克。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其中溴去氯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均屬微量。 ③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32公克。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349號鑑定書【偵字第11200號卷第153至155頁】)。 (以下空白)附圖甲:
圖一 圖二 圖三 (以下空白)附圖乙: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