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子傑
曾信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藍子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信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子傑與曾信閎自民國114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子傑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曾信閎則擔任藍子傑收款時之監控把風工作,其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發」、「一路發」、「巴勒羅」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8日9時40分起,陸續假冒金管會、「盧俊宏」警官及「鍾和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婉柔,佯稱星展銀行有1筆數位帳戶是王婉柔名字,這個帳戶有多筆異常金流,要管制該帳戶,現在要移交臺北地檢署調查,並且要監管該帳戶內之金流,要將現金領出來當證物由法院公證調查云云,致王婉柔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現金。藍子傑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再於前揭約定時間至上開公園,佯裝為「鍾和憲」檢察官之助理,並交付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1張予王婉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及「鍾和憲」,王婉柔即當場交付104萬元現金予藍子傑,曾信閎則在附近監視,藍子傑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曾信閎,曾信閎取得該筆款項後,再依照「一路發」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青埔高鐵站旁之馬路上,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對王婉柔表示要交付100萬元云云,王婉柔因察覺有異,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於114年6月10日11時50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衙孝公園內,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藍子傑碰面,曾信閎則在附近監視,而於藍子傑欲向王婉柔收取上開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財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藍子傑、曾信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16頁、17至25頁、偵卷第29至31頁、33至34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31至37頁、本院卷第38頁、42頁、1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婉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8頁、29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信閎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見警卷第35至41頁、45至51頁、53至57頁、83至91頁、93至10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J發」、「一路發」、「巴勒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2人事實欄一(二)之詐欺、洗錢犯行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五、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被告2人均並未自動繳交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曾信閎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欲繳交犯罪所得,然迄未提出已繳交之證明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藍子傑供稱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聲羈卷第35頁),被告曾信閎則供稱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聲羈卷第18頁),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000元,被告曾信閎供稱:犯罪的錢,那是上頭給我坐車回桃園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亦為被告曾信閎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藍子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被告藍子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曾信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曾信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藍子傑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假公文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鐵車票,係被告藍子傑於本案當日搭乘高鐵前往高雄所用(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既業經使用,已無任何價值可言,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700元,被告藍子傑供稱:是我自己的錢,不是詐騙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被告藍子傑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自被告曾信閎處所取得,與其他成員聯繫是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與被告藍子傑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予被告藍子傑之104萬元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藍子傑已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曾信閎,嗣由被告曾信閎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難認被告2人對於該等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700元 所有人:藍子傑 2 高鐵車票 1張 所有人:藍子傑 3 iPhone 13 手機 1支 所有人:藍子傑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 手機 1支 所有人:藍子傑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曾信閎 6 iPhone 16 手機 1支 所有人:曾信閎 IMEI:000000000000000 7 假公文 1張 8 信封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