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霖選任辯護人 蔡易芹律師
陳欽煌律師被 告 鄭羽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被 告 劉憶瑾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憶瑾犯如附表編號2、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羽含無罪。
劉宗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宗霖為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3,下稱逢霖公司)、環霖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同上,下稱環霖公司)、蓉霖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同上,下稱蓉霖公司)、瑞霖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同上3,下稱瑞霖公司)、羽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同上,下稱羽霖公司)、羽含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同上,下稱羽含公司)、耀霖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同上,下稱耀霖公司)之負責人;劉憶瑾為劉宗霖之胞姊,為瑾霖環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同上,下稱瑾霖公司)之負責人;劉宗霖及劉憶瑾均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二、劉宗霖、劉憶瑾均明知公司增資登記、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詎劉宗霖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或與劉憶瑾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間起,將款項存入逢霖公司、瑾霖公司、環霖公司、蓉霖公司、瑞霖公司等公司(以下合稱本案5公司)之帳戶而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檢具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本案5公司增資、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本案5公司之增資、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詳細申請增資、設立登記、將充作股款之資金匯出等經過,均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宗霖辯稱:相關的資金確實都有出現在各該公司帳上,我只是先出資,待公司完成增資以後還給我個人,且公司資產或發票都大於公司資本等語。被告劉憶瑾辯稱:我將錢交給劉宗霖後,由劉宗霖處理後續事宜,之後錢怎麼流動都是由劉宗霖處理等語。被告劉宗霖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這些公司實際上從事太陽能工程,被告劉宗霖都要先用自己的資金去墊付,所以被告劉宗霖認公司有欠自己這些款項,才會在增資以後把款項還給自己等語。被告劉憶瑾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劉宗霖並非瑾霖公司之股東,故不合於股款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之狀況,被告劉憶瑾是將錢給被告劉宗霖,後續如何支出並非被告劉憶瑾所能知悉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本案5公司申請增資、設立登記及後續資金匯出等事實,為被告劉宗霖、劉憶瑾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羽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逢霖公司登記及增資相關資料(他一卷第153至18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11年4月29日合金大順字第1110001460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匯出之交易傳票(他卷二第39至181頁)、111年7月7日合金大順字第1110002346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他卷二第227至257頁)、112年11月21日合金大順字第1120003129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一第147至355頁)、112年12月6日合金大順字第112000371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二第7至22頁)、113年9月18日合金大順字第1130002729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45至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2年12月29日合金鼓山字第1120004328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二第29至158頁)、高雄市經發局商業行政科逢霖公司案卷、瑾霖公司案卷、環霖公司案卷、蓉霖公司案卷、瑞霖公司案卷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而參上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本案5公司帳戶以充作股款之款項,均於短期內遭匯出,可認被告劉宗霖、劉憶瑾並未將此部分資金實際用於本案5公司營運乙事甚明:
1.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劉宗霖及鄭羽含、周鈺展於107年6月19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31萬元、230萬元及90萬元匯、存入逢霖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逢霖公司合庫帳戶)後,逢霖公司合庫帳戶即於同月25日11時58分許、12時1分許轉帳支出各245萬元,鄭羽含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羽含合庫帳戶)則於同日11時59分許無摺轉存245萬元,再於同日12時11分許轉帳支出245萬元,被告劉宗霖、鄭羽含則於同日12時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無摺轉存各245萬元至羽霖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羽霖公司合庫帳戶)內,以上開各次轉出、轉入之時間緊接、金額相同等情,足認逢霖公司合庫帳戶於同月25日所轉出490萬元,於同日轉存至羽霖公司合庫帳戶內。
2.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劉憶瑾於107年8月27日將200萬元「無摺存入」瑾霖公司籌備處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瑾霖公司合庫帳戶)後,於同年月29日15時55分許「轉帳支出」200萬,被告劉宗霖再於同日16時7分許「無摺轉存」200萬元至環霖公司籌備處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霖公司合庫帳戶),以上開轉出、轉入之時間緊接、金額相同等情,足認瑾霖公司合庫帳戶上開於同月27日支出200萬元,由被告劉宗霖於同日轉存至環霖公司合庫帳戶內。
3.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劉宗霖於107年8月29日存入200萬元至環霖公司合庫帳戶(即上列2所示)後,環霖公司合庫帳戶於同年9月3日15時22分許「轉帳支出」200萬元。
4.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劉宗霖等人於107年10月1日「無摺存入」200萬元、22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至逢霖公司合庫帳戶後,逢霖公司合庫帳戶於同月2日15時15分許「轉帳支出」400萬元,被告劉宗霖於同日15時16分許「轉帳存入」400萬元至耀霖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躍霖公司合庫帳戶),躍霖公司合庫帳戶則於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支出」383萬8269元;逢霖公司合庫帳戶再於同月29日14時49分許「網路轉帳」200萬元,被告劉宗霖則於同日15時23分許「無摺轉存」200萬元至蓉霖公司籌備處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蓉霖公司合庫帳戶),以上開各次轉出、轉入之時間緊接、金額相同等情,足認逢霖公司合庫帳戶於107年10月1日存入之900萬元,已匯出400萬元、200萬元至躍霖公司合庫帳戶、蓉霖公司合庫帳戶。
5.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劉宗霖於107年10月29日存入200萬元至蓉霖公司合庫帳戶(即上列4所示)後,蓉霖公司合庫帳戶於107年11月5日15時27分許「轉帳支出」200萬元,被告劉宗霖則於同日15時58分許「無摺轉存」600萬元至瑞霖公司籌備處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霖公司合庫帳戶),以上開轉出、轉入之時間緊接、金額相同等情,足認蓉霖公司合庫帳戶上開支出200萬元,由被告劉宗霖於同日轉存至瑞霖公司合庫帳戶內。
6.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劉宗霖於107年11月5日存入600萬元至瑞霖公司合庫帳戶(即上列5所示)後,環霖公司合庫帳戶於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轉帳支出」600萬元。
7.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劉宗霖於108年2月18日將700萬存入逢霖公司合庫帳戶後,逢霖公司合庫帳戶即於同月20日轉帳支出各700萬元。
8.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劉憶瑾於108年9月30日將500萬元「轉讓存入」瑾霖公司合庫帳戶後,於同年10月1日「轉帳支出」500萬。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準此,本案5公司如附表所示申請增資、設立登記時所表明已收足之資本額,被告劉宗霖、劉憶瑾除應實際收足外,亦應保留在各該公司營運時所使用,不得挪為自己或其他公司之營運時所使用。然被告劉宗霖仍於短期間內將如附表所示之充作股款之資金匯出,而難認此部分資金確有用於各該公司之營運,可認與資本確定原則有違。況被告劉宗霖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匯出「充作股款之資金」之行為,均早於逢霖公司、瑾霖公司、環霖公司、瑞霖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增資、設立登記(除附表編號4部分款項於逢霖公司增資登記核准後匯出);而被告劉宗霖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充作股款之資金」之行為,亦僅在蓉霖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3日,足徵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匯、存入此部分資金,均僅為應付本案5公司增資、設立登記時查核驗資所用,並無繳納股款之真意,更無將此部分資金作為本案5公司營運使用乙節甚明。
(四)被告劉宗霖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本案5公司均屬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屬不同人格主體,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財產上、財務上更應獨立視之,不得任意混合使用,更不得與負責人(即被告劉宗霖、劉憶瑾)之財產、財務整體評價,從而被告劉宗霖、劉憶瑾既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高雄市經發局表示自己已收足此部分股款,自應將此部分資金作為各該公司營運時「獨立」使用,不得與自己或其他公司之財產、財務混同或「視為整體」而使用。而被告劉宗霖雖提出下列證據,然均不足證明其有將充作股款之資金作為各該公司營運時使用:
1.被告劉宗霖等人於112年7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中,分別主張被證1-5、1-6、1-8、1-9、1-11分別為逢霖公司、蓉霖公司、瑞霖公司、環霖公司、瑾霖公司因支出或購買設備之交易發票、憑證(亦為被告劉宗霖於114年10月22日刑事準備二狀所引用),然上開發票、憑證等固可證明本案5公司非空殼公司而有實際營運,然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宗霖、劉憶瑾有將如附表所示充作股款之資金作為各該公司營運時使用。況被證1-5中混有逢霖公司、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宗霖公司)、瑾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瑾和公司)、瑾霖公司之交易發票、憑證;被證1-6中混有蓉霖公司、羽含興業有限公司、宗霖公司、瑾和公司之交易發票、憑證;被證1-8中混有瑞霖公司、宗霖公司、瑾和公司、羽霖公司之交易發票、憑證;被證1-9中混有環霖公司、宗霖公司、逢霖公司之交易發票、憑證,足徵被告劉宗霖係將自己及自己所經營之包括本案5公司在內之公司、瑾霖公司之資金「視為整體」而混合使用。且如上列(二)1、2、4、5所示之金流,亦可見被告劉宗霖亦有將自己名下之公司或被告劉憶瑾名下之瑾霖公司之資金互為流動之狀況,均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之前有抗辯說這是類似大水庫概念,因為錢是你出的,公司有需要先從你這邊出去,再回來,其他公司有需要,再從你這邊出去再回來,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差不多等語相符。準此,被告劉宗霖將自己及自己所經營之包括本案5公司在內之公司、瑾霖公司之資金「視為整體」而混合使用之行為,可認已破壞本案5公司財產、財務之獨立性,自不合於資本確定原則。
2.被告劉宗霖於本院115年1月2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三狀中,提出發票等資料。然其中發票、屏東縣政府函文、高雄市政府函文等資料,固可證明本案5公司非空殼公司而有實際營運之證據,然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宗霖、劉憶瑾有將如附表所示充作股款之資金作為各該公司營運時使用,另:
⑴逢霖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被證10)中,固有款項於被
告劉宗霖主張之期間內存入該帳戶,惟此前後亦有其他款項進出該帳戶,僅可認為逢霖公司確有實際經營,然尚不得以此認定此部分均為被告劉宗霖借款給逢霖公司。況被告劉宗霖主張借款之金額(以書狀之記載為106年2月至4月為466萬1929元、107年7月至8月為385萬1740元、107年12月至108年4月為1797萬2448元),與107年6月25日匯出490萬元(即附表編號1)、同年10月2、29日匯出共600萬元(即附表編號4)、108年2月20日轉出700萬元,金額、日期均有不符,是縱被告劉宗霖主張該部分存入帳戶之款項係自己借款給逢霖公司乙事屬實,亦僅得認被告劉宗霖有將自己與逢霖公司之財產混合使用之情事,然尚難採為對被告劉宗霖有利之證據。
⑵被告劉宗霖提出之存摺影本(被證16)中,雖有200萬元之
支出,然支出之日期為107年8月30日(影本中圈選之部分),在蓉霖公司設立登記約2個月前,蓉霖公司當時無法人格而非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可能有大額財產上之支出;而不動產買賣契約(被證17)之買受人為「劉宗霖」,與蓉霖公司無關,實均難認被告劉宗霖係為蓉霖公司所支出相關款項。
⑶被告劉宗霖提出之存摺影本(被證21)中,雖有100萬元、
500萬元之支出,然支出之日期為107年5月30日、同年9月3日(影本中圈選之部分),然無法特定支出(匯款)之對象,且當時在瑞霖公司設立登記前約2個月,瑞霖公司當時無法人格而非權利義務主體,實難認有大額財產上之支出。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22)之簽約日為109年12月9日,瑞霖公司之帳戶於107年11月12日、109年1月8日有款項存入(參存摺影本,被證27),固可佐證瑞霖公司有實際營運,然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⑷被告劉宗霖提出之存摺影本(被證28)中,雖有200萬元之
支出,然支出之日期為107年5月28日(影本中圈選之部分),然無法特定支出(匯款)之對象,且當時在環霖公司設立登記前約3個月,環霖公司當時無法人格而非權利義務主體,實難認有大額財產上之支出。而環霖公司之帳戶於108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有款項匯入(參存摺影本,被證27),固可佐證環霖公司有實際營運,然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⑸而瑾霖公司之帳戶於108年5月至同年9月間有款項匯入(參
存摺影本,被證34),固可佐證瑾霖公司有實際營運,然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五)被告劉憶瑾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劉憶瑾於113年6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是瑾霖公司之負責人,瑾霖公司設立登記的200萬元是我自己工作存的錢,我本人領出來存到瑾霖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我不記得為什麼又轉出去,是劉宗霖操作的,我不知道108年10月2日增資的500萬元是怎麼來的,反正說了你也不相信,我忘記為什麼馬上轉到劉宗霖的帳戶等語,113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瑾霖公司實際上是我在經營,劉宗霖沒有職務,我請他幫忙匯款,公司的業務是劉宗霖在處理,108年10月2日增資的500萬元也是劉宗霖在處理等語,於113年9月9日偵查中供稱:瑾霖公司設立登記的200萬元是劉宗霖說要處理公司業務用的,用途要用劉宗霖,因為金屬買賣要花掉200萬元,我有確認過這200萬元是用在公司的開銷,108年10月2日增資的500萬元也是公司開銷,我怎麼知道後來轉匯460萬元到羽含公司作為增資使用,那是劉宗霖的事情,劉宗霖跟我說是公司的開銷,他怎麼做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劉宗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瑾霖公司的業務是我在做,我負責接洽廠商及資金調度,發票會委託劉憶瑾開立,他作文書及報稅等相關事務,實際負責人是劉憶瑾,決策會經過他的同意,108年10月2日增資的500萬元,不是我的就是劉憶瑾的錢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劉憶瑾為瑾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少負責瑾霖公司之決策、文書及報稅等相關事務,是其顯應知悉瑾霖公司重要之決策及資金流向、用途,從而被告劉憶瑾所辯其將款項全權交由劉宗霖處理,自己均不知悉後續劉宗霖如何處理云云,已不足採。承上,掌管瑾霖公司之決策、文書及報稅等相關事務之被告劉憶瑾自不可能長期將瑾霖公司之存摺、印章交給單純「接洽廠商及資金調度」之被告劉宗霖管理,而被告劉宗霖如附表編號2、8所示匯出之200萬元、500萬元均非小額,且均在款項存入不久後立即轉出,準此,被告劉憶瑾於處理相關帳務或查看存摺時,應可即時發覺如此大額款項遭匯出之情形有異,豈能不懷疑遭被告劉宗霖挪用甚至侵占?是被告劉憶瑾至少應詢問劉宗霖上開資金用途並取得合理之解釋。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更由被告劉宗霖於轉存至環霖公司合庫帳戶內,顯非作為瑾霖公司業務上所用,被告劉憶瑾卻置之不理,更未向被告劉宗霖請求返還或提起訴訟,亦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劉憶瑾所辯不足採信,而應認被告劉憶瑾顯已知悉被告劉宗霖將上開充作股款之資金匯出,而未作為瑾霖公司營運時使用,是其與被告劉宗霖間有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聯絡乙節甚明。
(六)綜上,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宗霖、劉憶瑾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劉宗霖、劉憶瑾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公司法第8、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固未變更;惟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後,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適用範圍擴大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可成為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可認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對被告劉宗霖、劉憶瑾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以認定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得以正常運作,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祇須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足股款,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至本案5公司之帳戶內,而於短期間內匯出,可認渠等僅為應付增資、設立登記時查核驗資所用,並無繳納股款之真意,更無意將此部分資金作為本案5公司營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而本案5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或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後續有無將資金補回、另行提供資金等情,均與本案是否成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無涉。
(三)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從而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四)是核被告劉宗霖如附表編號1、4、7、8所為、被告劉憶瑾如附表編號8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劉宗霖如附表編號2、3、5、6所為、被告劉憶瑾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詳下述)。
(五)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兩者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直接處罰之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該等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負罪責。
查被告劉憶瑾為瑾霖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後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為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劉宗霖與瑾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憶瑾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分別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劉宗霖利用不知情之鄭羽含遂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劉宗霖、劉憶瑾所犯上開各犯行,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劉宗霖上開8次犯行及被告劉憶瑾上開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向高雄市經發局提出內容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乙事,已認定如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節,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宗霖、劉憶瑾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收回繳納股款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宗霖、劉憶瑾並無繳納股款之真意,而以將資金暫時匯入本案5公司帳戶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復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增資股款,使承辦公務員誤核准本案5公司之增資、設立登記,並將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嚴重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破壞財務報表記載事項之公信力(如附表編號
1、4、7、8部分),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劉宗霖、劉憶瑾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分工、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訴卷第391頁)及渠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劉宗霖、劉憶瑾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相近等情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劉宗霖、劉憶瑾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霖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或與被告劉憶瑾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將款項存入本案5公司之帳戶而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檢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本案5公司增資、設立登記(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劉宗霖、劉憶瑾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非由本案5公司之會計人員所製作,而係由會計師查核本案5公司該次增資、設立登記是否屬實,再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照所出具,是依上開規定,即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按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於瑾霖公司、環霖公司、蓉霖公司、瑞霖公司設立登記時所出具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均僅為一次性之文書,單純供登記證明之用,依上開說明,非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縱有記載不實,亦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羽含與同案被告劉宗霖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劉宗霖、被告鄭羽含及周鈺展於107年6月19日分別以現金231萬、230萬元及90萬元存入逢霖公司合庫帳戶,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國瑜於同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製作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同案被告劉宗霖則檢具上開不實股款繳納存摺影本、逢霖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6月29日核准逢霖公司增資551萬元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生損害於逢霖公司股本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鄭羽含於同年6月25日自逢霖公司合庫帳戶分別轉匯245萬元至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宗霖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復旋為其2人轉帳支出,並於同日由同案被告劉宗霖及被告鄭羽含分別各以現金245萬元存入羽霖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作為羽霖公司107年7月5日增資490萬元所用,而未依法留供逢霖公司經營之用。因認被告鄭羽含就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收回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被告劉宗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召開逢霖公司董事會時,未通知該公司之董事即告訴人周鈺展前去開會,並未經告訴人周鈺展之同意,在簽到簿上偽造周鈺展之簽名,復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記錄簽章」欄位上蓋用周鈺展之印章,用以表彰告訴人周鈺展同意逢霖公司增資900萬元之決議,並提出於高雄市經發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鈺展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宗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劉宗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召開逢霖公司董事會時,未通知告訴人周鈺展前去開會,並未經告訴人周鈺展之同意,在簽到簿上偽造周鈺展之簽名,並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記錄簽章」欄位上蓋用周鈺展之印章,用以表彰告訴人周鈺展同意逢霖公司增資700萬元之決議,復提出於高雄市經發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鈺展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宗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上開一(一)部分
(一)程序部分
1.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2.被告鄭羽含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鄭羽含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參該不起訴處分書「一、告訴暨告發意旨」部分之記載,檢察官係就「逢霖公司於107年10月5日不實增資900萬元」、「逢霖公司於108年2月23日不實增資700萬元」(即一、㈡㈣部分)等部分對被告鄭羽含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檢察官於本案中係就「逢霖公司於107年6月29日不實增資551萬元」乙事對被告鄭羽含提起公訴,是二者顯屬不同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而不受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鄭羽含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應為實體認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羽含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該551萬元為增資登記的錢,是劉宗霖請我去匯款等語。
被告鄭羽含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羽含於107年6月25日由逢霖公司帳戶匯款,係因劉宗霖之請託,被告鄭羽含不知悉匯款之原因,其亦未參與逢霖公司之營運、財務等事項,只是負責工程、現場施工等語。經查,證人劉宗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逢霖公司109年6月29日之增資,被告鄭羽含沒有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我請他直接簽名,107年6月19日取款231萬元、230萬元均是我所為,由鄭羽含合庫帳戶匯款到逢霖公司合庫帳戶,也是我所為,而被告鄭羽含匯款240萬元到他的合庫帳戶,是我請他幫忙處理,我沒有跟他提到匯款的原因,我偶而會請被告鄭羽含幫忙匯款,不太會特別提到原因等語,核與被告鄭羽含上開所辯相符,準此,被告鄭羽含係受劉宗霖之請託,方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乙事,堪以認定。且被告被告鄭羽含、證人劉宗霖均表示被告鄭羽含不知悉該次匯款之原因,自難認被告鄭羽含為上開匯款行為時,主觀上知悉該筆款項為「充作逢霖公司增資之股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從而被告鄭羽含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鄭羽含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一(二)(三)部分訊據被告劉宗霖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文件上「周鈺展」之簽名、蓋章均為我所為,但當時周鈺展有授權給我處理等語。經查,參被告劉宗霖提出之其與暱稱「周鈺展」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43頁),被告劉宗霖向「周鈺展」表示:「我目前想把逢霖或耀霖增加到2500。
目前我這邊下禮拜應該可以在提供1000萬左右。...」,「周鈺展」則回稱:「其實這些事情,有您指引,我都很放心」。是被告劉宗霖認自己為逢霖公司辦理增資時,曾取得告訴人周鈺展之同意乙事,並非無據,從而被告劉宗霖所辯其認自己辦理在逢霖公司增資相關事項上,已得到告訴人周鈺展之概括授權,方在逢霖公司辦理增資之相關文件【即如上列一(二)(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以「周鈺展」之名義簽名、蓋章,亦難認為不可採。況告訴人周鈺展雖以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書狀,表明自己並未授權被告劉宗霖在上開文件上以自己之名義簽名、蓋印,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到庭作證,自未就其是否同意逢霖公司辦理增資、或同意、授權之範圍等具體情狀為適當之說明,自難以告訴人周鈺展於上開書狀上之陳述,逕認被告劉宗霖所辯為不可採。從而被劉宗霖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劉宗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號 申請辦理增資、設立登記等經過 將充作股款之資金匯出之經過 宣告刑 1 劉宗霖、鄭羽含及周鈺展於107年6月19日分別將231萬元、230萬元及90萬元匯、存入逢霖公司合庫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國瑜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逢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逢霖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9日核准逢霖公司增資登記551萬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不知情鄭羽含依劉宗霖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自逢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45萬元、245萬元,而未實際將此490萬元之資本用於逢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憶瑾於107年8月27日以現金200萬元存入瑾霖公司合庫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瑾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瑾霖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月30日核准瑾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宗霖於同年8月29日自瑾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00萬元,而未實際將此200萬元之資本用於逢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憶瑾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宗霖於107年8月29日以現金存200萬元存入環霖公司合庫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國瑜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環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環霖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4日核准環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宗霖於同年9月3日自環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00萬元,而未實際將此200萬元之資本用於環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建豪、鄭羽伽、劉宗霖、鄭羽含於107年10月1日以現金200萬元、22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存入逢霖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國瑜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劉宗霖再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逢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逢霖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5日核准逢霖公司增資登記900萬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宗霖於同年月2日自逢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400萬元,再於同年月29日轉出200萬元,而未實際將此600萬元之資本用於逢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宗霖於107年10月29日以現金200萬元存入蓉霖公司合庫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祖正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蓉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蓉霖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1月6日核准蓉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宗霖於同年月5日自蓉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00萬元,而未實際將此200萬元之資本用於蓉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宗霖於107年11月5日以現金600萬元存入瑞霖公司合庫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祖正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瑞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瑞霖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9日核准瑞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宗霖於同年月12日自瑞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600萬元,而未實際將此600萬元之資本用於瑞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劉宗霖於108年2月18日以現金700萬元存入逢霖公司合庫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國瑜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劉宗霖再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逢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逢霖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3日核准逢霖公司增資登記700萬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宗霖於同年月20日自逢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700萬元,而未實際將此700萬元之資本用於逢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劉憶瑾於108年9月30日以現金500萬元存入瑾霖公司合庫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蘇浩銓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劉宗霖再以劉憶瑾之名義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瑾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瑾霖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2日核准瑾霖公司增資登記500萬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宗霖於同年10月1日自瑾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500萬元,而未實際將此500萬元之資本用於逢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憶瑾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