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琮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琮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琮薇為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聯宏五福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費之代收、支出,及保管管委會存摺、印章、編製各月份財務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簡琮薇竟利用負責該大樓管理服務及財務收支,並製作帳冊資料交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機會,基於變造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兼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委歐福強(主委嗣更換為王健翰至114年6月10日止,現該大樓無主委)要求其提出大樓存摺及財務報表時,將其事先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一內容所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其中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0日期間之往來明細及結存均為不實),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2023年管委會財務報表」(當月底銀行餘額均與各月份實際金額不符),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圖檔、照片交予不知情之歐福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及歐福強查核財務資料與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歐福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簡琮薇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琮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2、161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歐福強、王健翰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45、75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大樓公款存簿(警卷第13至18頁) 、告訴代理人歐福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至19頁)、被告傳送予歐福強之存摺內頁圖檔及財務報表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明細(偵卷第33至37頁)、系爭大樓財務收支報告表(偵卷第49頁)、存摺收支狀況(偵卷第51至61頁)、現金繳納管理費未登記說明(偵卷第63至67頁) 、系爭大樓固定支出明細(偵卷第6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5日提供之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取款憑條(偵卷第19至3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就系爭大樓存摺內頁及財報報表支出、收入之款項分別有變造及偽造行為,然究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變造系

爭大樓帳戶存摺內頁並依之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提供告訴人代理人歐福強查核行使,辜負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信賴,並致生損害於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歐福強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大樓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三、沒收:被告變造、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時任系爭大樓代理主委歐福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惟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係受系爭大樓委託擔任管理服務及財務收支,並製作財務報表資料內容交予管理委員會查核等工作,惟系爭大樓係屬一般之公寓大廈,並非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且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機關,是依法規目的解釋,本案應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容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部分)編號 支出 存入 餘額/結存 正確 變造 正確 變造 正確 變造 1 112/6/15 5,100元 蘇珍玉 112/6/15 5,100元 蘇珍玉 112/6/15 6,457元 112/6/15 959,787元 2 112/6/15 6,092元 蘇珍玉 112/6/15 6,092元 蘇珍玉 112/6/15 12,549元 112/6/15 965,879元 3 112/6/15 24,842元 蘇珍玉 112/6/15 24,817元 蘇珍玉 112/6/15 37,391元 112/6/15 990,696元 4 112/6/15 35,000元 挪用 未見 112/6/15 2,391元 未見 5 112/6/19 4,137元 中國石油化 112/6/19 4,137元 台銀中國石油化 112/6/19 6,528元 112/6/19 994,833元 6 112/6/19 61,658元 一銀第一商業銀 112/6/19 1,056,491元 7 112/6/21 120元 存款息 未見 112/6/21 6,648元 未見 8 112/6/21 6,000元 挪用 未見 112/6/21 648元 未見 9 112/6/26 29,938元 一銀苓雅分行 未見 112/6/26 30,586元 未見 10 112/6/26 29,000元 挪用 未見 112/6/26 1,586元 未見 11 112/6/27 363元 趙恒勝 未見 112/6/27 1,949元 未見 12 112/6/27 909元 日隆公司 未見 112/6/27 2,858元 未見 13 112/7/3 6,126元 周陳淑貞 未見 112/7/3 8,984元 未見 14 112/7/3 3,848元 明新彩國際 112/6/30 3,848元 一銀明新彩國際 112/7/3 12,832元 112/6/30 1,060,339元 15 112/7/3 11,000元 挪用 未見 112/7/3 1,832元 未見 16 112/7/5 1,373元 電話費 112/7/5 1,556元 電話費 112/7/5 459元 112/7/5 1,058,783元 17 112/7/5 6,016元 電費 112/7/5 1,052,767元 18 112/7/5 6,553元 電費 112/7/5 1,046,214元 19 112/7/7 156,660元 112/7/7 889,554元 20 112/7/7 9,135元 112/7/7 880,419元 21 112/7/7 10,200元 112/7/7 870,219元 22 112/7/7 2,745元 112/7/7 867,474元 23 112/7/7 1,657元 112/7/7 865,817元 24 112/7/7 1,400元 112/7/7 864,417元 25 112/7/10 6,092元 蘇珍玉 112/7/10 870,509元 26 112/7/10 5,100元 蘇珍玉 112/7/10 875,609元 27 112/7/10 24,842元 蘇珍玉 112/7/10 900,451元 28 112/7/10 4,137元 台銀中國石油化 112/7/10 904,588元 29 112/7/10 2,454元 未見 112/7/10 2,913元 未見 備註 1、證據出處:警卷第19頁之偽造存簿明細、偵卷第36至37頁之交易明 細表、偵卷第55頁之存摺收支狀況 2、「未見」為遭刪除之部分附表二(2023年管委會財務報表部分)編號 項目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正確 偽造 正確 偽造 正確 偽造 正確 偽造 正確 偽造 正確 偽造 正確 偽造 1 管理費收入 125,671元 247,074元 198,077元 164,213元 167,310元 234,608元 171,102元 2 車管費收入 5,100元 15,000元 4,200元 30,900元 2,400元 5,400元 5,400元 3 其他收入 16,200元 7,716元 1,224元 1,200元 1,523元 4 收入總計(A) 54,809元 146,971元 181,613元 269,790元 74,147元 202,277元 102,825元 196,337元 114,845元 170,910元 95,869元 241,531元 67,579元 176,502元 5 行政管銷費 167,809元 159,910元 157,826 158,680元 160,394元 159,880元 160,394元 6 維修保養費 20,200元 10,200元 10,800元 18,100元 10,200元 13,200元 10,200元 7 暫收款(施工保證金) 8 支出總計(B) 224,773元 188,009元 50,835元 170,110元 200,592元 168,626元 103,961元 176,780元 115,160元 170,594元 97,546元 173,080元 62,873元 170,594元 9 當月結餘 (A)-(B) -169,964元 -41,038元 130,778元 99,680元 -126,445元 33,651元 -1,136元 19,557元 -315元 316元 -1,677元 68,451元 4,706元 5,908元 10 當月底銀行餘額(C) 1,653元 858,403元 132,431元 958,083元 5,986元 999,734元 4,850元 1,019,291元 4,535元 1,019,607元 2,858元 1,088,058元 7,564元 1,093,966元 備註 1、證據出處:警卷第20頁之偽造收支報表、偵卷第36至37頁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61頁之存摺收支狀況、偵卷第63頁之現金繳納管理費未存入、偵卷第65頁之現金繳納管理費未登記、偵卷第67頁之挪用部分說明、偵卷第69頁之大樓固定支出明細(已支付) 2、編號10之3月「偽造」餘額金額應為「991,734元」(多加總了「8,000元」) 3、編號10之4至7月「偽造」餘額金額,因3月餘額金額而均多加總「8,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