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楠
林○嫻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楠犯妨害未滿7歲之人發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嫻犯妨害未滿7歲之人發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與親職教育相關)伍場次,並禁止對A童實施生理或心理上任何形式之家庭暴力。
事 實
一、陳○楠、林○嫻為夫妻,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地址詳卷),並為陳○玄(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林○洢之父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童),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楠、林○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暨可預見幼童長時間在較封閉空間中,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兒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而對其發生並不違本意,為貪圖施用毒品之愉悅感,罔顧同居A童發展,分別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9月4日林○嫻分娩B童前之12小時,接續在上開住處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A童多次吸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煙霧而妨害發育(詳附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生父、生母即被告陳○楠、林○嫻(下稱被告2人,真實姓名詳卷)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5、9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楠、林○嫻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3至6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8日(A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47頁)、113年8月19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審字卷第193至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9月26日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警卷第4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6749號函及所附國際毛髮檢驗學會就毛髮檢測及濫用藥物毛髮檢測之一般性建議(審字卷第131至13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7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5056號函(審字卷第161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卷第55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增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學理上之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間橫跨刑法第286條第5項生效施行之前後,然因上開犯行屬接續犯(詳後述),依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再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除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法律效果,即僅「至多」加重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4年8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6條之規定。
㈡被告2人與A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對A童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2人本件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1項之妨害未滿7歲之人發育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審字卷第169頁、訴字卷第44、9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分別多次對A童為妨害幼童發育之
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陳○楠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51號、第1427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偵卷第20至32、1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楠所不爭執;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查本件被告陳○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有異,然其前既已有施用毒品判處罪刑紀錄,仍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竟與A童同處一處時多次施用毒品而影響A童身心發育,堪認被告陳○楠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陳○楠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A童之父母,本應悉心愛護照顧幼子,善
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A童甫出生未久,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其等仍在與A童同處一室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A童身心健全與發育實具有嚴重之影響;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4頁)、其等如法院前案記錄表之前科素行(被告陳○楠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時間、檢測A童毛髮所測得之濃度非低(詳附表)、告訴代理人表示從重量刑(審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林○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因親職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嫻知悉所為A童所造成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以及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嫻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與親職教育相關)5場次,期能使其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能確切明瞭對A童身心造成之傷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若A童經評估後暫停安置返家,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林○嫻於緩刑期間內再對A童實施生理或心理上任何形式之家庭暴力。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林○嫻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林○嫻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同時造成被害人B童(案發時為胎兒,於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透過其母林○嫻間接吸入毒品煙霧,妨害B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此部分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查,刑法乃法律體系中最為嚴苛之處罰,因此其具有最後手段性,並謹守「罪刑法定原則」,亦即構成犯罪之每一個構成要件均要求與刑事法律之文義相符,絕不容許有類推解釋或過度擴大解釋之情形。次按刑法第22章「殺人罪」、第23章「傷害罪」所保護的法益均為「個人法益」,所保護之客體均為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人」之生命、身體。若行為人所殺害或所傷害之對象並非「人」,即與刑法各該罪章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即「殺胎兒」行為,無法由殺人罪章處罰,而須另立墮胎罪章加以規範之原因。同理,胎兒既非刑法上所評價的「人」,若果真對其有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行為,除依個案判斷是否構成墮胎罪外,尚無法以刑法妨害幼童發育罪,甚或妨害「未滿七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者之加重規定相繩。據此,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因被告2人行為時B童仍為尚未出生之胎兒(B童出生後即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偵卷第119頁),其等侵害之對象並非刑法上評價的「人」,自與刑法規定無關。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5項(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被害人 毛髮檢驗結果 (濃度單位:pg/mg) 備註 A童 甲基安非他命:474361 安非他命:181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8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