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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融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融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林秉融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雷彥明」之人,容任「雷彥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

5、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林秉融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仍與「雷彥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林秉融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嗣林秉融經「雷彥明」告知無法提款需協助轉匯款項後,即轉匯如附表一編號6「提領、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款項至「雷彥明」指定之帳戶,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28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應堪認定。

二、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提領、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款項轉匯,亦轉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劉淑華遭詐而匯入之款項。然依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161頁、本院訴字卷第128至129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巴巧婷於113年9月11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餘額於匯款前為71元),嗣於同日13時44分有1萬元之提款,被害人劉淑華於同日13時49分匯款6,000元,隨後於同日14時32分起,被告依序轉出1萬元、6,000元、1萬元、4,000元。而上開提領、轉出款項共計為4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6,000元+1萬元+4,000元=4萬元),未逾告訴人巴巧婷上述匯款之金額,則依較有利於被告之先進先出觀點,應認被告此處係轉匯告訴人巴巧婷所匯之款項,而並未轉匯被害人劉淑華遭詐而匯入之款項,是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雷彥明」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於提供帳戶資料後,有依「雷彥明」之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顯已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部分自應論以正犯。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遭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已達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然該等受騙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節,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頁、本院訴字卷第128至129頁),顯見尚未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故應屬幫助洗錢未遂。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雖認其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其本案僅有與「雷彥明」接觸(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而依本案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雷彥明」,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包括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應僅分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261至262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構成正犯部分,亦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亦有誤會,惟犯罪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亦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原先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對附表一編號6之人實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轉匯款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雷彥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7幫助洗錢部分僅屬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罪數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幫助行為,應為其正犯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頁)。

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另幫助行為侵害之法益與提升犯意為共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就該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因原先幫助犯為後提升之正犯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此吸收關係既係源於侵害同一法益,則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原先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共同正犯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既已提升犯意並參與正犯構成要件行為,已與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在侵害同一法益之範圍,以正犯行為吸收幫助行為,而幫助行為部分不另論罪;然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為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是被告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正犯行為,自無從吸收非同一法益之附表一編號1至5、7之幫助犯行,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此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6頁),然查: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固如前述,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他們(按: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進來的錢是遭詐騙的贓款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警方移送你涉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我沒有拿到報酬,而且我當天覺得奇怪的時候,就打電話去銀行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在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之情況下,仍貪圖網路上結識之不詳人士允諾給予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並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有何值得同情之處,是本院認本案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且與「雷彥明」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部分,和解條件業已全部履行完畢,就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人部分,則有依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86頁、193至221頁、283至311頁、317業);而被告亦有意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進行調解,然因其無意願而未果,惟其遭詐之6,000元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予以返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097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部分,和解條件業已全部履行完畢,就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人部分,則有依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而被告亦有意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進行調解,然因其無意願而未果等節。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解及調解條件(即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人和解、調解成立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約定報酬為一週15萬元,然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詐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難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而匯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被告依「雷彥明」之指示轉出共計4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亦已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9,983元(計算式:4萬9,983元-4萬元=9,983元)固仍留存於本案國泰帳戶內,然審酌被告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共計1萬5,000元(計算式:4,0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1萬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99至303頁、307頁),形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業已返還,已如前述,亦依上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吳瑤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於113年9月11日11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並利用臉書訊息與吳瑤婷聯繫交易細節,致使吳瑤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於同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1.吳瑤婷113年9月21日警詢(警卷第31至32頁) 2.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5至157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33頁) 2 告訴人 羅淵諭 羅淵諭於113年9月11日在臉書「Marketplace」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並利用LINE與羅淵諭聯繫交易細節,誆稱需匯款至特定帳戶驗證身份後方可順利完成交易云云,致使羅淵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匯至本案國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於同日12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1.羅淵諭113年9月21日警詢(警卷第43至47頁) 2.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5至157頁) 3.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9至161頁) 4.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9至51頁) 113年9月11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匯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匯至本案合庫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於同日12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3 被害人 王亭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套房出租訊息,誘使王亭媛與其聯繫,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優先看房云云,致使王亭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於同日12時13分許提領1萬6,000元。 1.王亭媛113年9月12日警詢(警卷第65至67頁) 2.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5至157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69頁) 4 被害人 莊啓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利用LINE與莊啓斌互加好友後,向莊啓斌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於抖音開設虛擬商店販售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莊啓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29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於同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2,000元。 1.莊啓斌113年9月12日警詢(警卷第83至87頁) 2.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5至157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89頁) 5 被害人 侯進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底利用社群軟體抖音與侯進興聯繫,互加LINE好友後,向侯進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於加入電商網站「賣家控制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侯進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於同日1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12時56分許提領1萬元。 1.侯進興113年10月8日警詢(警卷第99至101頁) 2.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9至161頁) 3.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3頁) 6 告訴人 巴巧婷 巴巧婷於113年9月11日在臉書「Marketplace」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並利用LINE與巴巧婷聯繫交易細節,誆稱需匯款至特定帳戶驗證身份後方可順利完成交易云云,致使巴巧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9月11日13時32分許 4萬9,983元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於同日13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2.被告於同日下列時間,轉匯下列款項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4時32分許,轉匯1萬元 ②14時33分許,轉匯6,000元 ③14時36分許,轉匯1萬元 ④14時37分許,轉匯4,000元 1.巴巧婷113年9月11日警詢(警卷第117至118頁) 2.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9至161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119頁) 7 被害人 劉淑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在臉書社團張貼房屋出租廣告,誘使劉淑華與其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優先看房云云,致使劉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9月11日13時49分許 6,000元 無 1.劉淑華113年9月19日警詢(警卷第131至132頁) 2.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9至161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133頁、144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秉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秉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宣判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參考依據 1 林秉融應給付羅淵諭7萬2,000元,分24期,自114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羅淵諭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 2 林秉融應給付侯進興3萬元,分10期,自114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3,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侯進興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 3 林秉融應給付巴巧婷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巴巧婷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①林秉融應於114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巴巧婷4,000元。 ②其餘部分3萬6,000元,自1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8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8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