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卜鳳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卜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卜鳳為江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簡稱:江鈞公司)之人力仲介,前於民國110年間,受保證責任屏東縣達觀果菜運銷合作社(簡稱:達觀合作社)所託,辦理引進外籍移工從事農事工作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刻「達觀合作社」及代表人「林楷洋」之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投保申報日期,將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填載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或「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並在投保單位欄位,偽造「達觀合作社」及「林楷洋」之印文,再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簡稱: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報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算達觀合作社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使達觀合作社因而需負擔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之勞保費及提繳退休金,足生損害於達觀合作社、林楷洋、勞保局管理勞保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嗣達觀合作社於112年8月起,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欠繳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共約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始悉上情。復經勞保局查核後,核定自始取消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加保資格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而未遂。而認被告劉卜鳳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又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而所謂認知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始能構成。為此,行為人應有「未得文書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仍擅以其名義書立文書」之認知與意欲,方具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卜鳳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林楷洋、告訴人父親即證人林達龍之證述。及被告與林楷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被告之江鈞公司名片影本、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表。暨勞保局113年3月14日函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局114年1月23日函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局114年1月6日函、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及執行命令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所示各被保險人,確由其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在各該申報表上加蓋達觀合作社、林楷洋印章後向勞保局申請投保。然均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㈠偵訊:林達龍(達觀合作社登記負責人林楷洋之父親)經營合作社,他要作農事工作,希望以達觀合作社名義申請外勞。印章是林達龍請我自己刻的,林達龍拿一張有大小章的證照給我,叫我依上面的章去刻。各被保險人投保是經過林達龍同意,我有跟林達龍講清楚,因為要申請外籍移工需要有一定人數的本國員工才可以申請,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有些我認識,有些是林達龍認識。至於3張本票,則是林楷洋後來有出來,說我與他爸這樣合作,造成他困擾,勞健保欠費部分要我負責,我才簽本票給林楷洋(甲2卷171至172頁)。㈡審理:林達龍要申請外籍移工,但必須達觀合作社有台灣勞工,才能申請外籍移工。所以林達龍有簽署一份同意書,我申辦這些被保險人投保時,名單有跟林達龍確認過,有經過林達龍同意(甲4卷37頁)。㈢審理:這些被保險人需要外勞協助農地工作,但個人並不能申請外勞,而達觀為果菜運銷合作社,每一位達觀合作社投保之合法員工,可以用達觀合作社名義申請一位外勞去種他們的田。因此一開始是林達龍將達觀合作社的印鑑章及林楷洋的印章交給我,委託我申請外勞。後來我跟林達龍說,申辦合作社勞健保不需要印鑑章,我可以代刻印章。林達龍同意,我就把印章還給林達龍。但引進外勞並沒有成功,因為這些被保險人不知道勞健保費用這麼貴,不願意繳勞保費。我有跟林達龍說我自己也要投保,林達龍講說他會跟他兒子說。我將達觀合作社之通訊地址改到鳳山區鎮東街,也有經過林達龍同意(甲5卷84至89、150至151頁)等語。即達觀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林達龍要申請外勞從事農作,因此被告受林達龍委託,經過林達龍同意及授權,才代達觀合作社向勞保局申請辦理各被保險人之投保事宜。
五、經查:
㈠、被告為江鈞公司之人力仲介人員;及110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被告以鄔英正等人係達觀合作社員工而為被保險人(詳附表一),由被告代為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由被告在各該申報表上加蓋達觀合作社、林楷洋印章,之後提出申報表向勞保局申請投保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江鈞公司名片影本(甲2卷15頁)、達觀合作社之勞保職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加保名單(甲2卷31頁)、達觀合作社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表(甲2卷53頁)、勞保局113年3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360061590號函與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甲2卷137至149頁);及勞保局114年1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460017540號函與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甲3卷43至52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然達觀合作社從112年8月起,陸續接獲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欠繳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詳甲2卷19至29頁通知單影本),及接獲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執行命令(甲2卷57頁)。嗣經勞保局查核後,認為達觀合作社並未僱用鄔英正、楊岱原等26人,而核定自始取消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加保資格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等情,有勞保局114年1月6日保費欠字第11360345220號函(甲3卷33頁)、前揭勞保局114年1月23日函所檢附之勞保局113年2月15日保費團字第11360002661號至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A至R號函(甲3卷53至160頁)可佐。並經林楷洋證述在卷,及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六、次查:
㈠、達觀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登記情形,略為:
1、98年間申請復業登記,達觀合作社理事主席為林達龍,105年3月16日變更登記為林楷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8年4月29日屏府建工字第0980090272號函、屏東縣政府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影本(甲2卷197至199頁)可佐,核先敘明。
2、110年3月2日達觀合作社雖曾以理事主席林楷洋名義,向屏東縣社會局申請於110年3月18日召開社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理事主席、監事等情,有申請書影本可佐(甲2卷201頁)。但酌以證人林達龍略稱:110年間我有委請被告辦理移轉,把合作社理事主席從我兒子換過來給我,被告說可以幫我申請,我有給被告印章,但沒換成等語(詳甲5卷115、119、120頁)。亦即110年間曾有意變更達觀合作社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變更登記。
3、為此,110年到112年12月間,亦即在附表一所示各被保險人申辦投保之期間前後,達觀合作社之登記負責人均為林楷洋(詳甲2卷53頁,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表)。
㈡、然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達龍證稱略以:110年我是合作社監事,他(兒子林楷洋)好像沒有在管理合作社,我有將達觀合作社及我、我兒子(林楷洋)的印章拿給被告,委託被告,把理事主席換回來給我,但沒換成等語(甲5卷115、116、118、126頁)。亦即110年達觀合作社之登記負責人林楷洋,並未實際管理達觀合作社;而且合作社及理事主席之大小章,實際上是由林達龍保管。
㈢、兼衡證人林楷洋證略以:「(你是實際負責人,還是主要是你父親在處理?)我是負責人,達觀合作社原本是我父親的心血,他籌辦很久才成立這個社團,有一部分事務交給我父親處理。早期我父親運作時有請員工,到我接下時就沒有請過員工,就沒員工了。(有社員,但沒有員工嗎?)都沒有,108年我接的時侯就沒有了。108年之後,合作社就沒有營業了(甲5卷130至131頁);110年2月間,我的私章與達觀合作社的章,是交給我父親保管等語(甲5卷132頁)。我不知道110年3月18日召開社員大會的事,我沒看過這份申請書,我沒參加這次大會,不知道召開這次大會之目的,也不知道110年3月18日合作社有多少位社員。達觀合作社的運作情形,是我父親林達龍負責,掛我的名字,大部分都是交給我父親處理,實際上負責運作的人是林達龍(詳甲5卷137至138頁)等語。亦即110年間達觀合作社之登記負責人雖然是林楷洋,但實際上是由林達龍保管達觀合作社及理事主席之印章,暨由林達龍處理合作社的事務。
㈣、綜據前揭說明,110年至112年12月間,亦即在附表一所示各被保險人申辦投保之期間前後,達觀合作社之登記負責人雖然是林楷洋,但實際上是由林達龍保管合作社之大小印章,暨經明示或默示授權林達龍得處理達觀合作社之事務。
七、又查:
㈠、被告所稱:達觀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林達龍要申請外勞,因此其受林達龍委託及經過林達龍同意,才代達觀合作社向勞保局申請辦理本案各個被保險人之投保事宜等情(詳前述),有劉卜鳳與達觀合作社於110年2月15日簽立之委任合約書、附件、授權證明書(詳附表二)可佐。酌以上開委任合約書、附件,已載明是委任劉卜鳳申請外展農業農工等勞工事宜、辦理外籍勞工引進作業(甲2卷191、193頁);授權證明書亦載明「蓋用之公司、負責人印信,確為林達龍先生授權使用或授權代刻」 (甲2卷195頁)。兼衡林達龍為達觀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如前述);而且經本院比對被告、林達龍、林楷洋於偵訊時當庭所寫之「林楷洋」字跡(詳甲3卷13至17頁),及林達龍、林楷洋於偵訊筆錄之簽名(詳甲3卷12頁),足認「110年2月15日附件」之「立切結書人欄」的「林楷洋」(甲2卷193頁)是由林達龍所代簽(註:甲2卷193頁之「林」,與甲3卷13頁之「林」,明顯相符)。是以被告前揭辯詞,並非無據之虛言。
㈡、何況,證人林達龍偵審時均略稱,其曾將達觀合作社及林楷洋的印章交給被告(甲3卷8頁,甲5卷116頁)。暨於審理時略稱:110年有委託被告以達觀合作社名義,申請外籍移工從事農事,被告說可以幫我申請。大約就是110年2月委任合約書的時侯,我有口頭跟被告說(詳甲5卷115至116頁)。
(為何要將兒子林楷洋、媳婦邱家瑩的個資給被告?)被告說要請一位外勞,就要一位台勞,他們公司可以辦理健保的問題,若沒有請台勞,就沒有辦法請外勞。我說我媳婦是否可以,他說可以,要辦外勞。剛開始有委託她辦,她說疫情期間辦不出來,我有給我媳婦的資料,叫被告辦。我媳婦是後來要加勞保才給被告的。(你媳婦跟你孫子,都有加勞保嗎?)加勞保才可以請外勞。為了請外勞,所以把他們的資料給被告,我有委託被告辦外勞。(想辦的有幾位?)大家都想要辦,因為沒有工人。附表編號1鄔英正是我請他跟被告聯絡,但我只有把我媳婦辦勞保的費用給被告等語(詳甲5卷121至124頁)。證人林達龍所述:曾經委託被告以達觀合作社名義申請引進外勞,但達觀合作社必須先有一位台灣員工,才能引進一位外勞。及被保險人邱家瑩為其媳婦亦即林楷洋的配偶,邱家瑩申辦勞保的資料是其提供給被告;被保險人鄔英正也是其介紹給被告等情,與被告辯稱所稱各情,並無歧異。
㈢、兼衡證人林楷洋證稱略以:「(110年2月15日或前後,你是否知道達觀合作社有委任劉卜鳳去引進外籍移工的工作?)對,這我父親有跟我說。(事後還是當下跟你說的?)要保的當下,有跟我說要請外勞的事。(你父親為何突然要做這件?)因為疫情,台灣的工人找不到,法規也不行,父親想要請人來工作,他有透露這個訊息。」(甲5卷131至132頁)。被保險人邱家瑩是我太太。要加保才可以有外勞來工作,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父親有問我是否要加,但我沒有特別同意,我有跟我太太講,但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加保我太太(甲5卷133頁)。父親說現在找不到外勞,能否讓我太太加保,看能不能請到外勞。我有跟他說你評估看看,我沒有說不准,但我沒看過委託的這些文件,我父親有口頭跟我說,我沒有說不行。我當下只是為了幫我父親找到外勞,疫情期間不好找工作人員,他本身務農等語(甲5卷135至137頁)。亦即因為疫情期間農地找不到工人,所以110年2月間林達龍曾經告知林楷洋「要請被告以達觀合作社名義申請外勞,但達觀合作社須先有台灣員工,才能引進同額之外勞」。林達龍也曾經詢問林楷洋「是否也以邱家瑩投保」,林楷洋有轉知配偶邱家瑩。而且林楷洋並未反對林達龍之上開提議等情,亦與被告辯稱所稱各情,並無歧異。
㈤、綜據前揭林達龍、林楷洋之證述,足認被告所辯前情非虛。何況,依本案112年11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檢附「被告與林楷洋於112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1、林楷洋曾詢問被告「有包括我爸請的人嗎?叫什麼名字?有的話叫什名字?把他請的人名字給我」、「我爸爸說他有繳保費給妳」(甲2卷42至43頁編號15至20截圖),亦即林達龍自己也要引進外勞及曾交保費給被告,益證被告所辯各情為真。
2、112年11月15日到同年月17日對話圖,有本票照片,而且於對話過程中,林楷洋一再提到罰款及自己帳戶凍結等事,指責及要求被告開立本票(詳甲2卷33至37頁),是以被告所稱因為林楷洋遭罰款而要求其負責,其才開立本票等語,尚非無據。而罰款既係事後即各被保險人加保後未繳保費所致,尚難捨卻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詳前述),而單憑此物證,就遽認被告必定係「未經過林達能、林楷洋明示或默示同意,竟刻意隱瞞渠等,擅自申辦各被保險人之投保事宜」。
八、稽諸上開說明,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係經達觀合作社之實質負責人林達龍同意,及授權被告使用與代刻印章;暨經林達龍將藉辦理國內員工投保之方式引進外勞之事,告知登記負責人林楷洋;而且林楷洋並未反對,被告才以達觀合作社名義向勞保局申辦各被保險人之投保事宜。為此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故意(認知及意欲)與客觀行為。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確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稱:被告劉卜鳳自己為被保險人部分,若涉犯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願意認罪等語(甲5卷156頁)。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又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尚待勞保局之查核(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 402號、83年台非字第239號、第327號、84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末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委會;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違反者並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54條第1項第11款、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顯見勞委會職訓局對於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有實質審核之權責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況且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為此本院不另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一: 編號 被保險人 投保申報日期 投保薪資(以 申報日為準) 1 鄔英正 110年7月6日 2萬4000元 2 詹勲翰 110年9月16日 2萬4000元 3 凃依伶 110年10月1日 2萬4000元 4 易建宇 110年10月15日 2萬4000元 5 易資芳 110年10月15日 2萬4000元 6 劉卜鳳 110年10月15日 2萬4000元 7 邱韋嘉(原名邱鈺淳) 110年10月15日 2萬4000元 8 賴證元 110年10月15日 2萬4000元 9 黃碧明 110年10月15日 2萬4000元 10 邱浤富(原名邱鈺浩) 110年11月1日 2萬4000元 11 徐靜慈 110年11月5日 2萬4000元 12 林月枝 110年11月10日 2萬4000元 13 曾子豪 110年11月15日 2萬4000元 14 楊岱原 110年11月15日 2萬4000元 15 沈靖純 110年11月15日 2萬4000元 16 鍾卓勳 110年12月1日 2萬4000元 17 王鳳英 110年12月1日 2萬4000元 18 鄭中正 110年12月1日 2萬4000元 19 邱家瑩 110年12月1日 2萬4000元 20 李旎嘉(原名李依純) 110年12月10日 2萬4000元 21 凃思妤 110年12月10日 2萬4000元 22 許智傑 110年12月29日 2萬4000元 23 鍾昊哲 111年3月28日 2萬5200元 24 邱鈺琇 111年4月1日 2萬5200元 25 蕭至媃 111年5月3日 2萬5200元 26 林雅雯 111年6月10日 2萬5200元
附件二: 名 稱 備 註 1 委任合約書 影本(甲2卷191至192頁)所載略為: ❶日期110年2月15日。 ❷內容:甲方達觀合作社因業務所需,委 任乙方劉卜鳳,申請外展農業農工等勞 工事宜。 ❸立委任合約書人欄:甲方達觀告作社、 負責人林楷洋(打字)、乙方劉卜鳳( 簽名)。 2 附件 影本(甲2卷193頁)所載略為: ❶日期110年2月15日 ❷內容略為:甲方委任乙方辦理外籍勞工 引進作業,乙方收取之相關文件如下: 達觀合作社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❸立切結人欄:林楷洋(簽名)、受委託 代理人劉卜鳳(簽名) 3 授權證明書 影本(甲2卷195頁)所載略為: ❶日期110年2月15日 ❷內容略為:證明本申請案蓋用之公司、 負責人印信(印式如下),確為林達龍 先生授權使用或授權代刻 ❸印式、公司名稱欄均蓋:達觀合作社、 林楷洋印文,代理人欄蓋林達龍印文、 受託人欄蓋劉卜鳳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