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AJARDO RYAN TUVILLERA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6號、114年度偵字第4548號、114年度偵字第16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FAJARDO RYAN TUVILLERA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FAJARDO RYAN TUVILLERA(下稱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執行羈押3月,復自114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4月11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1518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2623800號鑑定書、被告及被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案廚刀等證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船員,僅因工作之輪船卸貨停泊高雄港區,其於本院114年9月30日訊問程序中陳述在臺灣並無固定居所(本院訴字卷第79頁),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其未來刑度應屬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仍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參以被告當庭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辯護人則陳述請依法審酌,此有本院114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9頁)。本院考量被告犯行之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審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從而,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