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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AJARDO RYAN TUVILLERA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6號、114年度偵字第4548號、114年度偵字第16271號),本院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FAJARDO RYAN TUVILLERA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FAJARDO RYAN TUVILLERA為巴拿馬籍宿霧輪(MCC CEBU)商船(停泊於高雄市○○區○○○00號碼頭) 船員,於民國114 年1月18日4時許,在該商船甲板,酒後與同船船員AGUSTIN DAV

E BOLANIO發生爭吵,並遭AGUSTIN DAVE BOLANIO掐脖子,FAJARDO RYAN TUVILLERA遂稱「你給我等著」等語,隨即前往船上廚房拿取廚刀2把(含刀柄各長約35公分、40公分),並返回上開甲板。FAJARDO RYAN TUVILLERA主觀上雖無致AGUSTIN DAVE BOLANIO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胸部及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若以刀刺之,可能造成人體動脈及重要臟器受傷、出血,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但主觀上疏未預見,基於傷害故意,持刀刺向AGUSTIN DAVE BOLANIO之胸部、腹部,使AGUSTIN DAVE BOLANIO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已刺穿胃動脈、胃體部及空腸腸繫膜,以致腹血併腹膜炎,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月20日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上開廚刀2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科刑事項,非屬犯罪事實認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查被告FAJARDO RYAN TUVILLERA(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菲律賓共和國市鎮警局證明書2紙(院三卷第355至357頁),以證明被告在菲律賓無刑案前科紀錄,檢察官雖主張:此為外國公務機關文書,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就上開資料僅作為被告量刑資料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問題,先予指明。

二、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83、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三卷第282、338頁),核與證人VECINAL JOSELITO DERECHE、SUAREZ FED

EE MARK CORDERO、黃子軒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3至26、27至30、109至110頁,偵三卷第85至88、89至91頁,偵五卷第5至8頁,院三卷第305至323頁),並有被害人AGUSTIN DAVE BOLANIO(下稱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3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4年4月11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1518號函暨被害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偵一卷第193至237頁、偵四卷第127至133頁)、114年1月20日相驗筆錄(偵一卷第107至108頁)、114年1月23日複驗筆錄(偵一卷第1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125至1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1140000862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00000000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241至253頁)、解剖影像光碟(偵一卷第261頁)、相驗、解剖照片光碟(偵三卷第1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10日法醫清字第114510008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偵一卷第255至25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相甲字第9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第258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1月18日之扣押筆錄(偵一卷第31至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2至63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114年1月20日之扣押筆錄(偵四卷第65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69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四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檢管字第139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四卷第207、215至2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院總管字第20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三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0844900號函(偵二卷第167至168頁)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二卷第170至171、181頁)、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7

3、17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178頁)、扣案廚刀照片(偵四卷第111至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262380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偵二卷第219至223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57頁)、員警黃子軒114年5月8日職務報告(偵四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被告受傷部位照片、Google位置圖(偵一卷第59至61、63至67頁)、被告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一卷第71頁)、宿霧輪(MCC CEBU)商船船員名單(偵一卷第9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4年9月16日長庚院同字第1140950148號函暨被告之114年1月20日就診病歷資料(院三卷第21至

33、57頁)、及扣案之廚刀2把等在卷可查。

二、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經被告以刀刺之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已刺穿胃動脈、胃體部及空腸腸繫膜,以致腹血併腹膜炎,經送醫後仍於114年1月20日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五、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死者總計身中胸腹部2處穿刺傷,刺穿胃動脈、胃體部及空腸腸繫膜(經手術),致腹血及併發腹膜炎(腹腔內尚餘血塊及混濁血水約1000毫升)。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木質柄料理刀及綠色塑膠柄料理刀樣外觀形態。穿刺傷編號描述如下(編號不代表受傷順序):1、#1號穿刺傷(經手術縫合):位於左上胸壁外側,頭頂下3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4.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肩下方10公分處,左乳頭1點半鐘方向13公分處,傷口略呈弧形,長4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6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0點鐘方向,鈍端寬約0.1公分,深度10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夾下垂角57.9度,刺穿胸壁肌肉,未進入胸腔。2、#2號穿刺傷(經手術缝合):位於左上腹部內側,頭頂下58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3.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7公分,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鈍端位於3點鐘方向,鈍端寬0.15公分,深度約10公分,穿刺方向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穿胃體部大彎(有1穿刺傷,經手術缝合,手術缝合線長7公分),胃動脈(胃大彎外側脂肪組織有經手術缝合傷口,長3.5公分),胃體部下段(有1穿刺傷口,經手術縫合,長3.2公分),空腸腸繫膜(有1穿刺傷口,長3.5公分),胃下半段經切除手術,與小腸吻合手術傷口長6公分,腹腔內尚餘血塊及混濁血水約1000毫升。」、「八、鑑定結果:死者AGUSTI

N DAVE BOLANIO(預留DNA供比對所需,菲律賓籍男性,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為輪船船員,死於遭另一名船員刺殺,總計身中胸腹部2處穿刺傷,刺穿胃動脈、胃體部及空腸腸繫膜(經手術),致腹血及併發腹膜炎(腹腔內尚餘血塊及混濁血水約1000毫升),住院期間又併發急性支氣管肺炎。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木質柄料理刀及綠色塑膠柄料理刀樣外觀形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11400008620號函、函附之(114)醫鑑字第00000000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41至253頁),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對被害人之致死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而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㈠按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是依前開刑法第17條規定,自以行為人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換言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能預見」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被告雖持刀傷害被害人,但其見被害人受傷後隨

即停止攻擊,並曾上前為被害人止血等情,經證人VECINALJOSELITO DERECHE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三卷第85至8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但胸部及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若以刀刺之,可能造成人體動脈及重要臟器受傷、出血,而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本其知識經驗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於爭執後一時憤怒之情境下,基於傷害犯意,持刀刺傷被害人而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或容任及此結果,但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因此導致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又被告係外國人,語言不通,無法主動向我國偵查機關投案,本件雖因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先詢問被告,致被告未能先行向員警表明自己為行為人,但依據船員法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船舶之船長於救助人命方面具有司法地位,被告於員警到達前已向船長主動坦承自己的犯罪事實,應仍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並無前科,日後須遠離家鄉在異國服刑,若認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請考量此乃語言不通導致,被告實有主動坦白犯罪之意,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但本院認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之情形,於案發後同日10時16分

許,經員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等節,固有被告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1頁),但被告案發後當日於警詢、偵訊中,均能明確供承其與被害人先前用餐及嗣後回到船上時之爭執情況、以及其因遭被害人掐脖子,遂一時憤怒而前往廚房拿取廚刀,進而傷害被害人之過程,其就犯案動機及過程均能清楚記憶陳述(偵一卷第17至21頁,偵三卷第93至96頁),則本件實已難認被告有因飲酒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

⒉再經本院囑託財圑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F員(即被告)自大學時期起即有規律飲酒習慣,主要以啤酒及威士忌為主,飲酒頻率約每週3次,偶以酒助眠,長期飲酒容易對酒精產生耐受性。雖過往無明顯酒精使用障礙或戒斷症狀之紀錄,但酒精於其日常生活中已成為慣常之缓解壓力與助眠功能之角色,F員雖否認過往曾有飲酒招致之人際衝突或衝動行為,但應能理解酒精使用對自身之情緒、行為之影響。此案案發當時,F員確實處於酒精作用下,且若其陳述之飲酒量屬實,其推估犯案時體內酒精濃度仍高。酒精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容易導致判斷力、動作協調性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雖然F員在犯案當時仍可能受酒精影響弱化衝動及攻擊行為的克制,減低理性處理問題能力而對外在感受容易過度反應,然依其於鑑定過程中可陳述、定序事件經過與行動,並能於案發後意識事態嚴重性與尋求協助,顯示其當時現實感與定向力大致保留,應仍具基本之認知與判斷是非之能力,能理解自身行為性質與結果。F員在飲酒當時,仍能與同事拆分酒款、知道自己當班需與他人協調代班等,顯示其仍具有依其辨識而作行為與應變之能力。因此判斷犯案當時狀態並不符合『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醫院114年11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79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院三卷第127至141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被告足以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62條部分:

⒈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

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船員法第58條第2項、第59條固均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舶內犯罪,船長得行使緊急處分權,將犯罪之人逮捕、看管,解送主管機關偵辦,犯罪行為人於犯罪之未被發覺前向船長自首,經船長將其送交他國警察機關處理後,解回我國接受審判,應認當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指船長權,乃考量船舶於海上航行時,因國家公權力難以及時行使,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方賦予船長近似於海上之警察權甚至司法權之緊急處置權,而有私人代替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意義。倘船舶並非在海上航行中,而係停靠於我國領域之港口內,此時既為我國刑事管轄權範圍內,且並無國家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及行使之情形,當難認船長仍有上開類似海上警察權或司法權之權限。經查,被告雖係於巴拿馬籍宿霧輪(MCC CEBU)商船上為本件犯行,但於案發時,上開商船係停泊在高雄市○○區○○○00號碼頭,而在我國領域,且上開商船斯時並非處於航行狀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開船舶之船長於案發時仍有類似海上警察權或司法權之權限,則被告是否構成我國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自仍應以被告是否在我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我國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而定,合先敘明。

⒊本件證人即抵達現場處理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員警黃子軒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任職,負責港口管制站備勤、值班,案發當日我看到救護車停在77號碼頭進站處,就過去詢問發生何事,當時我遇到船代(船務代理,即證人陳建州),陳建州說船上有人受傷,他也要去瞭解發生了什麼事情,我跟陳建州到船上後,因為我英文程度沒有很好,就請陳建州幫忙翻譯,問靠的比較近的在場外籍船員發生什麼事,經由陳建州翻譯,才得知被告與被害人在甲板上吵架,後來被告就到船艙內拿了2把刀出來攻擊被害人,因為船員間互相認識,船員描述過程時說是Ryan持刀攻擊被害人,我問Ryan是誰,其他船員就以手勢指向在船艙附近的被告,被告當時就坐在船艙那邊,因此我就特定本案行為人是被告,我又請陳建州問被告是否是他攻擊被害人,陳建州翻譯說被告有承認,為了保險起見,我又自己再問被告「Is you fighting him(him指的是被害人)」,被告說「Yes」,我就帶被告回隊上做後續的偵辦等語(院三卷第305至323頁)。至證人陳建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未為證人黃子軒翻譯,只有請大副將肇事者請到甲板,我沒有聽船員說什麼,也沒有去詢問船員云云(院三卷第300至303頁),但其亦自承:當時只有我一個船務代理,沒有其他人同行,我有轉述警察的問題及要求等語(院三卷第

296、297、303頁),則證人陳建州顯有居間為員警黃子軒翻譯、轉述之情狀,其前述證稱迴避自己居間翻譯之角色,有避重就輕之情,當無可採,本件應認證人黃子軒證述其係經由證人陳建州居中翻譯而查知上情等節,方屬可採。從而,本件綜觀證人黃子軒之證述,其於被告尚未自承上開犯行前,已先從其他船員處知悉行兇者係名叫「Ryan」之人即被告,則被告於員警已知悉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後,經員警詢問而再為坦承,僅可認此為自白,而難認被告為自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構成自首,即難認可採。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本件被告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雖被害人先有掐其脖子之行為,此經證人VECINAL JOSELITO DERECHE、SUAREZ FED

EE MARK CORDERO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3至26、27至30頁,偵三卷第85至88、89至91頁),但本院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上開爭執後,已一度離去現場,卻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又前往廚房拿取廚刀2把進而傷害被害人,釀成無法挽回之損害,本件衡諸被告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審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並就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又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尚非不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爰依前揭量刑考量準則,審酌:

㈠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友人,此經證人VECINAL JOSELITO DEREC

HE、SUAREZ FEDEE MARK CORDERO於偵訊中均證述在卷(偵三卷第85至88、89至91頁);又被告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遭被害人掐脖,而處於憤怒之情境,方犯下本案,此均如前述,被告因與被害人間之爭執亦受有頭部挫傷、胸挫傷、腹壁挫傷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4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被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01、205至211頁,院三卷第23頁);但被告一度離去現場後,未能理性處理,反受情緒驅動,持廚刀2把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而傷重致死,其犯罪之手段仍屬可議。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33歲,尚值青年,有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3頁)。又被害人家屬即其配偶Nadem Agustin雖未能於審理中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表示:被害人生前善良、勤奮、富有同情心,與配偶育有二子,與家人關係親密,被害人驟逝對其家庭於情感上、經濟上均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等情,有海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海德字第114080801號函暨被害人配偶意見、被害人配偶所提115年1月12日陳述意見狀(含中譯文)在卷可查(偵五卷第9至23頁,院三卷第263至269頁)。綜上可見被告所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顯具嚴重破壞性及危害性,而被害人之家屬面臨被害人驟逝,同產生難以彌補之傷痛及缺憾。

㈢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之職業為船員,其已婚,與配偶領養一子,每月收入約美金1500元至1600元等語(院三卷第338至339頁),可見被告為有一定智識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又被告配偶Sharon E.Fajardo另以書狀陳述被告家中尚有年約82歲之父親,有被告配偶之手寫書信影本在卷可查(院三卷第359至361頁)。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菲律賓共和國市鎮警局證明書2紙(院三卷第355至35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尚可。

㈣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又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取得被害人配偶之諒解,被害人配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民事或刑事責任之意,有被害人配偶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院三卷第417至421頁,按被害人配偶並未於本案中提出告訴,故其上開撤回告訴狀僅具陳述意見之效力,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書狀,惟因量刑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本院仍予以審酌),其犯後態度尚可。

㈤相關量刑意見審酌: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與被害人為友人,本應互相

扶助,被告卻因一時口角而傷害被害人致死,且被告攻擊之部位屬人體重要部位,傷口深度達10公分,足見其犯罪手段嚴重,造成被害人家庭重大損害,故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等語(院三卷第345頁)。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因聚會飲酒、情緒

失控而引發爭執,被告並非預謀犯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亦深表悔意,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則陳述:我與被害人為好友,並未想殺害對方,我也想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及懺悔,檢察官所求有期徒刑12年之刑度尚屬過高等語(院三卷第346至347頁)。

㈥本院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

認被告原與被害人為友人關係,於案發時因酒後與被害人爭執及遭掐脖,一時氣憤而持刀傷害被害人,且傷勢嚴重而生死亡結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心理悲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但被告見被害人受傷後隨即停止攻擊,並與其他船員一同試圖為被害人止血,且被告犯後雖因語言不通,而未於員警到場時先行向員警自首,但其於員警詢問時便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進而取得被害人配偶之諒解,足認被告就犯行已有悔意,復審酌上開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卻在我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被告既非經判處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其係外國人,既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則被告應無再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廚刀2把,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係被告自船舶廚房拿取,非其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衣物、皮帶等物,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檢管字第139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偵四卷第207頁),且難認與被告上述犯行有何關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本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傷勢描述 1、穿刺傷 位於左上胸壁外側,頭頂下3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4.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肩下方10公分處,左乳頭1點半鐘方向13公分處,傷口略呈弧形,長4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6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0點鐘方向,鈍端寬約0.1公分,深度10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夾下垂角57.9度,刺穿胸壁肌肉,未進入胸腔。 2、穿刺傷 位於左上腹部內側,頭頂下58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3.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7公分,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鈍端位於3點鐘方向,鈍端寬0.15公分,深度約10公分,穿刺方向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穿胃體部大彎、胃動脈、胃體部下段、空腸腸繫膜。卷宗標目: 1.高雄地檢114年相字第91號卷(偵一卷) 2.高雄地檢114年偵字第4256號卷(偵二卷) 3.高雄地檢114年偵字第4548號卷(偵三卷) 4.高雄地檢114年偵字第16271號卷(偵四卷) 5.高雄地檢114年國蒞字第10號卷(偵五卷) 6.高雄地院114年聲羈字第34號卷(押一卷) 7.高雄地院114年偵聲字第61號卷(押二卷) 8.高雄地院114年國審訴字第2號卷(院一卷) 9.高雄地院114年國審強處字第6號卷(押三卷) 10.高雄地院114年國審聲字第4號卷(院二卷) 11.高雄地院114年訴字第557號卷(院三卷)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