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靖雅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06、33907、33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靖雅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龔靖雅涉嫌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獲准。嗣該案偵查終結移審本院,並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因而處分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52至153、159頁),並經本院調閱先前聲請羈押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已坦承犯嫌(偵二卷第203至207頁),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經歷首次羈押訊問後即改口否認犯嫌(聲羈更二卷第28頁),且依其扣案手機內所查獲對話記錄(移五卷第300至345頁),可知被告早在檢方首次對其發動搜索等強制處分以前,即有與同案被告黃志杰、張立昌、張旭文經由通訊軟體勾串證詞,商討由何人承擔日後查獲責任等舉,甚至於接受詢問後更將該次詢問內容筆記傳送同案被告黃志杰(移五卷第304頁),復不否認有將與同案被告對話紀錄刪除一事(偵二卷第206頁),足認被告事後改口否認犯行且已遂行勾串共犯或證人行為,自有羈押原因。又參以被告此前已有為數頗多出境越南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加以本案越南籍女子均為被告仲介入台,此為被告不爭執(本院二卷第311頁),則被告對於該等越南籍女子資料應有高度掌握,且該等越南籍女子雖多已離境,然日後亦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可能,輔以被告迄今仍未能全部坦承犯嫌及前述勾串事實,亦可推論被告仍有高度勾串越南籍證人誘因存在,是經權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罪名輕重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影響程度,認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與檢察官所出具意見相同(本院卷二第311頁),同足印證。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意見稱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云云
(本院卷二第310頁),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限制原因及必要性俱在,業如前載,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意見,自無可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