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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霖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4、3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韋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1「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警方搜索黃韋霖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10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韋霖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1至11「購毒者」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又被告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83-189頁、警二卷第47-53頁、偵三卷第167-181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獲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受到毒品之苦,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應屬態度良好,惡性非重大,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本案販賣次數高達11次,次數非少,況毒品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販賣次數高達11次,次數非少,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復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其中3包【標籤為編號4、5、9】檢驗後檢體用罄),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辯稱是要自己施用等語(偵三卷第41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違禁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販賣毒品使用等語(偵三卷第410頁、本院卷第108頁),其中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中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與購毒者之對話紀錄,足證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毒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新臺幣) 交易地點 主文 1 劉俊吉 112年2月12日8時43分 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前 黃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證人劉俊吉於於警詢、偵訊經具結之陳述 (偵二卷第115-123、125-127、183-186頁) ⒉被告與證人劉俊吉暱稱「啪吉」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5-331頁、警二卷第237-253頁、偵二卷第139-157、285-303頁) ⒊汽車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車主:劉俊吉)(偵二卷第163、355頁) 2 郭志成 112年3月16日23時59分 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錢7.5公克) 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區) 黃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證人郭志成於警詢、偵訊經具結之陳述(偵一卷第275-281、317-319頁) ⒉被告與證人郭志成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05-308頁、警二卷第219-225頁、偵一卷第303-309頁、偵二卷第267-273頁) ⒊證人郭志成112年3月16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11-313頁、偵二卷第333-335頁) ⒋機車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車主:郭志成)(偵一卷第313頁、偵二卷第335頁) 3 施縉樺 112年4月4日11時27分 甲基安非他命2錢(約7.5公克) 1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區) 黃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證人施縉樺於警詢、偵訊經具結之陳述(警一卷第53-59、61-62頁、偵一卷第153-155頁) ⒉被告與證人施縉樺暱稱「(閃電)」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3-335頁、警二卷第255-257頁、偵一卷第125-127頁、偵二卷第305-307頁) ⒊證人施縉樺112年4月4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77-281頁、偵一卷第137-145頁、偵二卷第357-365頁) ⒋機車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車主:施縉樺)(警一卷第281頁、偵一卷第145頁、偵二卷第365頁) 4 羅淑友 112年4月4日22時27分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5公克) 2,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區) 黃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證人羅淑友於警詢、偵訊經具結之陳述(偵一卷第389-396、425-427頁) ⒉被告與證人羅淑友暱稱「艾可先生 Echo」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1-313頁、警二卷第231-235頁、偵一卷第387-391頁、偵二卷第279-283頁) ⒊證人楊建忠112年4月4日搭載羅淑友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55-363、399-407頁) ⒋機車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車主:楊建忠)(偵一卷第353、363、407頁、偵二卷第343頁) 5 洪皓倫 112年4月12日9時31分 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 9,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盛興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區) 黃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證人洪皓倫於警詢、偵訊經具結之陳述(偵二卷第3-13、109-112頁) ⒉被告與證人洪皓倫暱稱「洪倫」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91-304頁、警二卷第191-217頁、偵二卷第25-51、243-265頁) ⒊被告112年4月12日前往與證人洪皓倫約定住處附近公園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3、317頁) ⒋機車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車主:林熒湘)(偵二卷第61、325頁) 6 洪皓倫 112年4月12日16時3分 甲基安非他命4錢(約15公克) 21,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區) 黃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證人洪皓倫於警詢、偵訊經具結之陳述(偵二卷第3-13、109-112頁) ⒉被告與證人洪皓倫暱稱「洪倫」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91-304頁、警二卷第191-217頁、偵二卷第25-51、243-265頁) ⒊證人洪皓倫112年4月12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5-61、319-325頁) ⒋機車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車主:林熒湘)(偵二卷第61、325頁) 7 楊建忠 112年4月15日22時31分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針筒1個(約0.55公克) 2,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區) 黃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證人楊建忠於警詢、偵訊經具結之陳述(偵一卷第323-331、383-385頁) ⒉被告與證人楊建忠暱稱「楊宇浩」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09-310頁、警二卷第227-229頁、偵一卷第343-345頁、偵二卷第275-277頁) ⒊證人楊建忠112年4月15日搭載羅淑友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47-349頁、偵二卷第337-339頁) ⒋機車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車主:楊建忠)(偵一卷第353、363、407頁、偵二卷第343頁) 8 劉俊吉 112年5月5日22時23分 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 8,5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區) 黃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證人劉俊吉於於警詢、偵訊經具結之陳述 (偵二卷第115-123、125-127、183-186頁) ⒉被告與證人劉俊吉暱稱「啪吉」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5-331頁、警二卷第237-253頁、偵二卷第139-157、285-303頁) ⒊證人劉俊吉112年5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59-161、351-353頁) ⒋汽車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車主:劉俊吉)(偵二卷第163、355頁) 9 洪皓倫 112年5月13日21時46分 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7.5公克) 5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即稻香台灣小吃店內(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區) 黃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證人洪皓倫於警詢、偵訊經具結之陳述(偵二卷第3-13、109-112頁) ⒉被告與證人洪皓倫暱稱「洪倫」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91-304頁、警二卷第191-217頁、偵二卷第25-51、243-265頁) ⒊被告112年5月13日前往與證人洪皓倫約定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稻香台灣小吃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65、329頁) 10 洪皓倫 112年5月17日22時23分 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7.5公克) 6萬元(現場交付57,000元;同日23時56分轉帳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附近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區) 黃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證人洪皓倫於警詢、偵訊經具結之陳述(偵二卷第3-13、109-112頁) ⒉被告與證人洪皓倫暱稱「洪倫」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91-304頁、警二卷第191-217頁、偵二卷第25-51、243-265頁) ⒊被告112年5月17日前往與證人洪皓倫約定住處附近公園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67、331頁) 11 羅淑友 112年5月29日23時32分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5公克) 1,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區) 黃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證人羅淑友於警詢、偵訊經具結之陳述(偵一卷第389-396、425-427頁) ⒉被告與證人羅淑友暱稱「艾可先生 Echo」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1-313頁、警二卷第231-235頁、偵一卷第387-391頁、偵二卷第279-283頁) ⒊證人楊建忠112年5月29日搭載羅淑友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93-397頁、偵二卷第345-349頁) ⒋機車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車主:楊建忠)(偵一卷第353、363、407頁、偵二卷第343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 ⒈驗前淨重0.634公克,驗後淨重0.544公克 ⒉其中3包(標籤為編號4、5、9)檢驗後檢體用罄。 2 愷他命1包 ⒈標籤為編號3之毒品(扣押筆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偵三卷第161頁鑑定書)。 ⒉驗前淨重0.242公克,驗後淨重0.23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4支 4 水車吸食器1支 5 夾鏈袋1包 6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7 電子磅秤1台

卷證目錄

01.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271460000號

02.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272654400號

03. 【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4號(卷一)

04. 【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4號(卷二)

05. 【偵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4號(卷三)

06. 【偵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499號

07. 【數採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數採字第49號

08. 【數採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數採字第50號

09. 【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6號

10. 【偵抗卷】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8號

11. 【偵聲一卷】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1號

12. 【偵聲二卷】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1號

13. 【偵聲三卷】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2號

14.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