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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瑩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游紘睿

楊炳仁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品瑩幫助犯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游紘睿共同犯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Red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楊炳仁無罪。

事 實

一、李品瑩雖知其並未實際經營明順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明順公司),卻為賺取外快,應游紘睿之邀登記為明順公司之負責人,再將明順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予游紘睿用於處理明順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農產品之日常業務,已預見擔任人頭登記負責人,復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進口業務,對游紘睿實際上將以明順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何產品或是否適法均無法掌握,明順公司可能因此遭用於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管制物品進口,仍基於縱使游紘睿以明順公司名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同意出名擔任明順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相關證件與簽立相關文件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於同年月17日獲准變更登記後,將明順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予游紘睿,藉此幫助游紘睿依下述方式以明順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二、游紘睿則明知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即CCC Code)第7章第0703.20.90.00-7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蒜、第0712.34.00.00-9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如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逾1,000公斤者,均屬輸入規定代碼為「MW0」之「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定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與大陸地區自稱「王艾」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5日由「王艾」指示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將附表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蒜及香菇絲,裝入貨櫃號碼SEGU0000000號之貨櫃後(下稱A貨櫃),自大陸地區廈門港出口,於同年月27日運抵高雄港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計畫變造另一貨櫃之號碼後將2貨櫃調包之手法,領出裝載附表所載管制物品之A貨櫃。游紘睿並先於同年月24日以同為其向他人借名之富樺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富樺名義,以欲出口冷凍果汁為由向不知情之美峰國際有限公司訂艙,再經由美峰公司向台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要櫃號為SEGU開頭之40呎出口冷凍櫃1只,並囑不知情之楊炳仁(楊炳仁被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另為無罪諭知)於同月2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前往高雄市旗津區之台運貨櫃場,支付指定櫃號之翻櫃費2,000元,領取貨櫃號碼SEGU0000000號之貨櫃(下稱B貨櫃,起訴書誤載貨櫃號碼,應予更正)後,駛往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上之台糖貨櫃車停車場停放,游紘睿復指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月28日8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台糖停車場接續以不詳方式將B貨櫃號碼之數字部分變造為與A貨櫃相同之號碼(下稱變造後之B貨櫃),使貨櫃號碼產生新證明力而變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海關及貨櫃集散站業者管理及查核貨櫃之正確性,繼又囑楊炳仁於同月28日上午拖帶變造後之B貨櫃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冷凍庫),配合游紘睿不知情之子游泳泰領出先前於同年月21日寄倉之白蘿蔔1,323箱,均裝載於變造後之B貨櫃內,由楊炳仁拖往前鎮區之東峯鐵工廠為冷凍貨櫃之發電機加油、暫放,等待後續指示,欲伺變造後之B貨櫃載往港區等待出口之際,與A貨櫃對調以規避檢查,游紘睿再使用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以明順公司名義,透過報關行申報進口之A貨櫃內為食品用之新鮮白蘿蔔27,699公斤。惟A貨櫃於同年月27日卸載於高雄港77號碼頭,翌日移至65號碼頭存放,游紘睿與不詳之人尚不及以前述方法調換貨櫃前,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同年9月5日即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開櫃檢驗,查獲A貨櫃內夾藏附表所載扣案物,採樣送請農業部農糧署鑑定後,確認均與大陸地區之樣本相符,始查悉上情。游紘睿乃指示楊炳仁於同年9月6日將變造後之B貨櫃內之白蘿蔔載往雲林西螺果菜市場某處卸載後,由不詳之人利用歸還變造後之B貨櫃前之空檔,將貨櫃號碼改回B貨櫃原先號碼,再由楊炳仁於同月7日拖回台運貨櫃場歸還。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品瑩、游紘睿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134、22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品瑩坦承其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游紘睿固坦承知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蒜及香菇絲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亦知悉A貨櫃內裝有此等管制物品,暨其有以富樺公司代表人張富樺之名義,向美峰公司訂艙出口,及向台運公司指定SEGU開頭之B貨櫃,復指示楊炳仁於8月25日前往台運貨櫃場支付翻櫃費後領出B貨櫃,及同月28日前往裕國冷凍庫領出先前寄倉之白蘿蔔,欲伺機與A貨櫃內之管制物品調換,而A貨櫃係其以明順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內容物申報為新鮮白蘿蔔,A貨櫃於8月27日卸載於高雄港77號碼頭,翌日移至65號碼頭存放,9月5日經拆櫃檢驗後,發現其內夾藏附表所載扣案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辯稱:本件是廈門1間公司的李老闆要我用明順公司名義幫他進口白蘿蔔,之後再交給他以規避稅賦,但貨櫃到達高雄港後,對方卻在8月28日傳1張裝錯貨物之證明文件給我,之後再用微信跟我說裝成蒜頭和香菇,我知道這些東西在我國是管制物品,但對方說這些東西退回大陸地區也不能通關,他們會有事情,一直拜託我幫他處理,幫他把東西換掉,我直到這時才知道A貨櫃內裝的是管制物品,我才去找楊炳仁,我只問他有無辦法處理,他說有辦法處理,我就拿10萬元給他讓他自己去處理,我不知道他實際上要怎麼調換貨櫃,我也沒有教他怎麼把貨換出來,他怎麼調換我不管,我只承認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李品瑩坦承事實欄一所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被告游紘睿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業據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8至76頁、本院審訴卷第83頁、本院卷第57頁、第130至133頁、第231、245、247、296、298頁),核與證人游泳泰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見警卷第51至57頁、他字卷第228至229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51至256頁)、楊炳仁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見警卷第120至155頁、他字卷第218至223頁、本院卷第258至270頁)、報關行負責人蔡玲娥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67至179頁)、裕國冷凍庫職員楊家華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08至212頁、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台運貨櫃場職員劉宜淳警詢證述(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美峰公司職員張瑋鑫警詢證述(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均相符,並有扣案明順公司工作手機擷取之相關對話與信件紀錄、到貨通知、載貨證券、裕國冷凍庫之倉位租賃合約書、出入庫及繳款證明單、貨櫃交替驗收單、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進口報單、貨櫃動態查詢資料、貨櫃出站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3月28日函及檢附之農業部農糧署鑑定結果、同關114年11月7日回函、台運與美峰之往來信件、訂購單、出口冷凍櫃溫度設定申請書、美峰向游紘睿之報價信件(見警卷第25至45頁、第95至99頁、第105至111頁、第157至163頁、第199至201頁、第235至241頁、第257至261頁、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19至47頁、偵卷第103至11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47至167頁、第199至2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認定游紘睿確有事實欄二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變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理由:

1、證人楊炳仁於本院證稱:我因為之前跟游紘睿有業務上往來而認識,他在8月24日拿了法院卷第155頁的單子給我,叫我隔天去領1個空的冷凍櫃,並於28日再去裕國冷凍庫裝冷凍貨物後拖去65號碼頭,準備要把貨櫃出口,當時只有先給我板台及運輸之費用幾千元,但我在裕國冷凍庫裝好貨櫃後,有人叫我慢點再進碼頭,是不是游泳泰講的我不確定,我就只好先拖回東峯鐵工廠停放,後來因為放了很久都沒有其他指示,我又要幫發電機加油,一直支出費用,我跟游紘睿要求多餘的費用時,他才說他沒錢,叫我把那批貨載去西螺果菜市場,賣掉後才有錢可以給我,我拖去果菜市場後1、2天,游紘睿才拿了10萬元給我,整個過程中都只有游紘睿當面或以他交給我的工作機跟我聯繫,沒有什麼大陸老闆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70頁),並與前揭訂櫃、領櫃等文件上所載時間相符,足徵楊炳仁領櫃及裝載白蘿蔔等舉動,均係受游紘睿1人之指示,指示之時間更早於8月24日即已為之,游紘睿辯稱其係於A貨櫃卸載後方知內有管制物品,進而委請楊炳仁調換貨櫃等節,是否屬實已殊值懷疑。

2、游紘睿先以明順公司名義進口A貨櫃,並於8月24日以富樺公司代表人張富樺之名義,向美峰公司訂艙出口冷凍果汁,及向台運公司指定SEGU開頭之B貨櫃,復透過報關行申報進口之A貨櫃內為食品用之新鮮白蘿蔔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而A貨櫃係於8月27日卸載於高雄港77號碼頭,翌日移至65號碼頭,船務代理公司直至8月31日方收受電報放貨通知,有進口貨櫃動態流程查詢資料、單一貨櫃動態查詢、進口報單、游紘睿扣案手機內與船務代理之往來信件、載貨證券影本(見警卷第30至32頁、第45頁、第257至261頁)可憑,游紘睿更於本院供稱其訂購SEGU開頭之出口用B貨櫃,就是處理的時候要「1個換1個」(見本院卷第298頁),雖立即改口稱是後面才知道要這樣換,不是25日就知道云云,但從其刻意支付翻櫃費訂購英文字母與A貨櫃相同之B貨櫃佯裝出口冷凍果汁,並指示楊炳仁於25日領櫃、28日裝載白蘿蔔此一安排,在時序上明顯早於A貨櫃抵達高雄港及其提出用以證明A貨櫃內裝錯貨物之信件上所載8月28日(警卷第23頁),足以認定其早已知悉A貨櫃內所裝載者即為扣案之管制物品,並計畫以變造後之B貨櫃裝載白蘿蔔以出口名義運送至港區內,伺機與A貨櫃調換後,再以取消出口或其他不詳方式將A貨櫃運出港區以規避檢查,變造後之B貨櫃受檢時則會符合進口申報之內容,則縱使並無證據可證明B貨櫃之號碼數字部分係由何人、在何時、以何方式變造,均不影響游紘睿對前述調換貨櫃計畫知之甚詳,並分擔以明順公司名義進口、訂購B貨櫃、委請楊炳仁裝載白蘿蔔佯裝出口、透過報關行申報A貨櫃內容物為白蘿蔔等行為分擔之結論,游紘睿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基於直接故意參與事實欄二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變造準私文書等行為,與其餘不詳共犯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順利走私扣案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目的,當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游紘睿所為上開辯解,不僅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前述卷證不合,不足採信。

㈢、按貨櫃應有之標誌與號碼,需依國際貨櫃報關公約規定為之;存於集散站之進口或轉運貨物,若為整裝貨櫃,需先核對貨櫃標誌及號碼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運輸業者、承攬業者及集散站業者辦理貨櫃直接進儲原碼頭或同區段碼頭港口集散站或碼頭專區者,應俟貨櫃加封後,送交集散站業者驗明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無訛後憑以點收進站;凡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即行以整裝方式裝櫃者,駐站關員對於此類貨櫃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及櫃數,依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8款、第12條第2項第3款、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貨櫃號碼係作為貨櫃識別及管理之用,進出集散站或碼頭等,均需核對號碼,海關官員於特定情況下同需核對,則打印於貨櫃上之貨櫃號碼,即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之準私文書。不詳共犯於112年8月25日16時4分至同月28日8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B貨櫃號碼之數字部分0000000變造為與A貨櫃數字部分相同之0000000,雖未達於創設新文書或使文書之同一性改變之程度,但已賦予文書原本所無之證明力,自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海關及貨櫃集散站業者管理及查核貨櫃之正確性。至起訴意旨雖認定變造後之貨櫃號碼已有行使之行為,但事實欄係記載「變造…B貨櫃…載至…裕國冷凍庫,而行使變造之貨櫃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對關務、貨櫃管理之正確性」,單就形式上觀之,似已屬明顯誤載,且依前認定之犯罪計畫,至少須待楊炳仁將變造後之B貨櫃拖入港區,由集散站業者或海關官員進行核對或驗明時,方屬行使該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楊炳仁既始終未將變造後之B貨櫃拖入港區,即尚未達於行使之階段,起訴書所載即明顯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56、226頁),即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品瑩自白部分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游紘睿否認部分同有上開證據可證,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品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犯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游紘睿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游紘睿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運送管制物品進口、美峰及台運等公司之人員代為安排出口之貨櫃以供調換及委請楊炳仁拖帶B貨櫃、游泳泰協助在裕國冷凍庫將白蘿蔔裝載於變造後之B貨櫃內等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游紘睿安排B貨櫃佯裝出口、由不詳共犯變造B貨櫃號碼等著手於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吸收,不另論以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不詳共犯將原先打印在B貨櫃上之數個貨櫃號碼(分布於貨櫃之前、後及側面)數字部分,均變造為與A貨櫃數字部分相同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變造貨櫃號碼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變造準私文書罪。游紘睿就前揭犯行,與「王艾」及其他不詳成年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又變造貨櫃號碼之準私文書,均係為實現順利將A貨櫃內之管制物品運出港區之單一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被告李品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李品瑩既知並未實際經營明順公司業務,復無法掌握游紘睿將以明順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何產品或是否適法,卻仍貪圖小利而不顧風險,出借名義擔任人頭負責人,使游紘睿得以順利走私附表所載數量非少之管制物品進口,對國境安全、邊境控管農產品、病蟲害等所欲保護之國內自然環境、生產與消費環境、消費者健康及市場健全等利益所帶來之危害均非輕微;游紘睿更明知A貨櫃內所裝載者為淨重逾18,000公斤、完稅價格逾100萬元之大陸地區不得進口之農產品,卻貪圖不法獲利,以事實欄二所載A、B櫃調包手法及變造貨櫃號碼之準私文書等方式,走私數量非少之管制物品進口,對國境安全、邊境控管農產品、病蟲害等所欲保護之國內自然環境、生產與消費環境、消費者健康及市場健全等利益所帶來之危害甚鉅,更影響貨櫃管理、查驗上對於貨櫃號碼之信賴,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游紘睿又在臺灣地區負責指揮、安排調包貨櫃之各項作業,惡性及參與程度已非低微,復於偵、審期間矢口否認犯行,一再將責任推諉於楊炳仁及不知名之大陸廠商,試圖干擾事實之正確認定以減免自身罪責,絲毫未見悔意,自不宜輕縱。惟念及李品瑩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事實欄一之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游紘睿雖走私大量非法農產品進口,但於順利調包前即遭查獲,變造之貨櫃號碼同不及行使,尚未對保護法益造成實際重大危害,亦無證據可證已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2人又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暨李品瑩為高中肄業,目前罹有身心疾病,負責照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雙親,目前無業僅靠補助款及貸款為生;游紘睿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等一切情狀,可見李品瑩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但尚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刑罰可替代性較高,游紘睿之刑罰可替代性則屬一般,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游紘睿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李品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為照顧家中患病父母而受引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李品瑩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李品瑩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李品瑩、辯護人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李品瑩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李品瑩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物品,既為禁止進口之物,依法即屬違禁物,且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處沒入,有前揭高雄關回函可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游紘睿本案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游紘睿有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扣案手機聯繫進口A貨櫃及相關申報事宜,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手機內對話或信件往來紀錄可按,即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㈢、另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因出借名義擔任人頭負責人或實際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實,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均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或僅為本案之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楊炳仁被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炳仁與游紘睿及走私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炳仁為前述有罪部分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楊炳仁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同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炳仁涉有前述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紘睿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楊炳仁確有拖帶變造後之B貨櫃裝載白蘿蔔等為其論據,訊據楊炳仁固不否認有受游紘睿委託於8月25日領取B貨櫃,於28日前往裕國冷凍庫裝載白蘿蔔準備出口,暨9月6日又將B貨櫃載往雲林西螺果菜市場卸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送走私物品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意與犯行,辯稱:我只是受游紘睿委託拖貨櫃去裝貨,我不知道A貨櫃裡面裝什麼,游紘睿沒有跟我說貨櫃要調包或貨櫃改號碼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楊炳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始終供稱:游紘睿在8月24日先拿幾千元給我,後來我9月初把貨櫃拖到雲林西螺果菜市場卸貨並歸還貨櫃後,他才又拿10萬元給我,裡面包含運費、押金、吊櫃費、發電機的油、租停車場和板台的錢,我在歸還貨櫃時有先代墊貨櫃押金38,000元,因為我沒處理好的話我也無法返還板台等語(見警卷第122、144、146、150頁、第152至154頁、他字卷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260、268頁),雖楊炳仁就各次實際拿取之金額與時間,前後所述略有出入,但大致上均係供稱於9月6日後方收取10萬元作為支付租用貨櫃、板台、貨櫃押金、油錢及運送費等之用,而游紘睿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在9月6日前交付10萬元現金予楊炳仁(見他字卷第258頁)、於本院證稱楊炳仁有向其申請10萬元費用,用於支付冷凍櫃之加油錢、貨櫃場費用及停車費等(見本院卷第236、247頁),可見楊炳仁所述非虛,若楊炳仁與游紘睿果為共同計畫進口管制物品之共犯,理應共同承擔計畫失敗之損失,游紘睿焉有於計畫失敗後,仍給付包含貨櫃費用、油錢、運送報酬等在內合計10萬元予楊炳仁之理?可見楊炳仁辯稱其僅係單純受游紘睿委託拖帶貨櫃並收受報酬而已,似非全屬虛構卸責之詞,已難僅憑楊炳仁拖出B貨櫃後未立即前往裝貨,甚或28日裝貨後又未立即運往港區出口,反而停放在東峯鐵工廠逾1週,直至9月6日方將B貨櫃載往雲林卸貨,暨過程中均係使用游紘睿另外交付之工作手機與之聯繫等節,即推認楊炳仁必然清楚知悉游紘睿前述犯罪計畫,而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證人游紘睿就楊炳仁是否為其所找來,並指示楊炳仁拖帶B貨櫃及前往裕國冷凍庫裝運白蘿蔔等待出口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更易其詞(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字卷第255至258頁、本院卷第230至234頁、第236至238頁、第

241、244頁),則其所為不利楊炳仁部分之證詞,已顯有瑕疵可指,難認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證述。又游紘睿於本院雖證稱其找楊炳仁來處理時,已經知道A貨櫃內裝有大蒜及香菇,但亦證稱其僅委託楊炳仁自己去處理,對於其究竟有無明確告知楊炳仁「A貨櫃內裝有大蒜及香菇等物品」、「要用變造後之B貨櫃去換出A貨櫃」一事,始終閃爍其詞而未曾明確證述其有清楚告知楊炳仁上情或楊炳仁已經由何種方式知悉,僅一再泛稱「就是請楊炳仁想辦法去處理這件事」、「他說他有辦法處理這件事」、「他怎麼處理我不管」、「我沒有教他怎麼做,他也沒問我怎麼做」(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第237頁、第247至248頁),末更證稱楊炳仁不知道是要把櫃子換出來(見本院卷第249頁),似與楊炳仁於最後陳述時供稱:游紘睿有說到走私大陸來的大蒜、香菇,但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以及要怎麼用,他只要我拖貨櫃去裝貨,沒有跟我說要調包或改貨櫃號碼,我也不知道他的貨櫃是裝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大致相符,則即便游紘睿確有向楊炳仁提及從大陸走私大蒜、香菇一事,楊炳仁是否即已清楚理解游紘睿所指即為A貨櫃內所裝載之走私管制物品,暨其實際上所為係分擔將變造後之B貨櫃拖入港區親自或由他人調包部分之犯行,或所為係著手於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仍非無疑,卷內同無楊炳仁與游紘睿或游紘睿所稱之大陸貨主相關聯繫或對話等紀錄,得以證明楊炳仁對於游紘睿前揭A、B櫃調包計畫或A貨櫃內裝有管制物品一事知之甚詳或已可預見等事實,益徵楊炳仁縱使有受託將B貨櫃拖往港區出口,其是否知道游紘睿前述將變造後之B貨櫃與A貨櫃對調之犯罪計畫,及A貨櫃內裝有管制物品等節?尚非毫無疑問,無從遽認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或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與著手行為,即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或第3條之罪責相繩。

三、卷內固有游紘睿交予楊炳仁用於領取B貨櫃之美峰公司文件,楊炳仁於該文件上蓋有自己之印章及書寫B貨櫃之貨櫃號碼(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但楊炳仁供稱其不知當時為何會這樣寫,也沒有因為這樣寫過而知道B貨櫃之貨櫃號碼(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復供稱:B貨櫃停放在台糖停車場期間,因車頭與板台均有保持聯結,其所租用之板台又較長較特殊,很好辨認,故其只是靠板台來認貨櫃,並未特別注意貨櫃號碼有無改變等語(見警卷第145頁、第154至155頁、他字卷第221頁、本院卷第57頁、第260至261頁),卷內雖無證據可直接證明此情,但同無證據證明B貨櫃號碼係由楊炳仁所變造,而楊炳仁所述若為真,以貨櫃車司機在車頭與貨櫃板台始終保持聯結且車輛並未移動之情況下,相信所拖帶之貨櫃未遭移動而未特別注意貨櫃號碼有無改變,似非無法想像之事。況證人楊家華已明確證稱8月28日當天並未讓貨櫃司機簽收托運單或其他任何文件(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證人游泳泰於本院亦證稱:8月28日當天裝完貨後我有簽文件,但我好像沒有把文件拿給楊炳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堪認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楊炳仁於B貨櫃之號碼遭變造後,曾在文件或單據上書寫變造後之貨櫃號碼,而可認定其已知號碼遭變造之事,前又認定楊炳仁並不知悉游紘睿前揭A、B櫃調包之犯罪計畫,當無從僅憑其曾經在領櫃前書寫過B貨櫃之正確號碼,即遽認其必然知悉或預見B貨櫃號碼遭變造一事,同應為有利楊炳仁之認定,不得以變造準私文書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楊炳仁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楊炳仁之認定。楊炳仁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扣案走私物品】編號 貨名 重量 完稅價格 抽樣鑑定結果 1 大蒜 共計690CTN、淨重13,800KGM 617,757元 經鑑定送驗樣品蒜球外膜為白色,蒜瓣排列一輪,發芽孔為同一平面、呈圓鈍狀,蒜梗實心稍硬,基盤乾剪,與收集之中國大陸北蒜樣本比對相符。 2 香菇絲 共計220CTN、淨重4,400KGM 422,070元 經與中國、日本、韓國、越南及臺灣之樣本比對,送驗樣品之香菇絲性狀檢核表8項性狀中,有8項與中國樣本相符。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