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雲郁升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雲郁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雲郁升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亦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係幫助三人以上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幫助洗錢(帳戶部分)、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SIM卡部分)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勝宇」之人指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遠傳門號)並取得SIM卡,再於同年月25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與A、B、C、D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遠傳門號SIM卡,寄送予「陳勝宇」,並以LINE傳送本案5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陳勝宇」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遠傳門號SIM卡後,即為下列犯行: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無摺存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3日12時34分許,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組王明誠警官」以遠傳門號撥打電話予曾蘭昌,並稱:曾蘭昌涉及詐欺集團洗錢案,須依指示交付名下之銀行帳戶及財物給前來取件之人,以作為開庭之證物使用云云,致曾蘭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住處(地址詳卷),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臺銀甲帳戶、臺銀乙帳戶,與郵局、華南、土銀帳戶下合稱曾蘭昌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金手鍊1條(重量、價格均不詳)、金戒指4枚(重量、價格均不詳)及美金1,967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曾蘭昌5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曾蘭昌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鄭博升、杜子龍、陳睦典、陳山乾、郭建賜、葉志儀、李淑梅、黃箖、陳佳暄、周可璿、劉于齊、劉志誠、劉哈娜、廖涴諭、張淑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曾蘭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雲郁升固坦承有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遠傳門號SIM卡寄送予「陳勝宇」,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主觀犯意,並與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辯稱:我於113年3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自稱星光

合纖集團專員暱稱「陳建忠」的訊息,詢問我有無貸款需求,因我剛好有現金需求,所以就詢問對方申請貸款詳情,並提供我的個人資料給對方,「陳建忠」後來將我的好友資訊傳給暱稱「陳勝宇」之人,「陳勝宇」就依據我的資料稱幫我申請王道銀行的貸款,然後告知我因名下帳戶金流太少所以申請失敗,但只要提供金融卡5張(及交付密碼)、電信門號預付卡1張並簽署合約,他就可以請公司的會計部幫我美化金流,提供預付卡是因為他們幫我代辦,需要一個號碼跟銀行端接洽。因我先前曾有網路申貸成功,且我自己上網查詢,好像確實可以請代書拿金融卡協助申請貸款,在對方的話術誆騙下,我就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申請遠傳門號SIM卡,連同本案5帳戶提款卡寄出。後續等待核貸流程中,「陳勝宇」還有把我寄出的提款卡中個人薪資匯還給我,我才相信他是正常的貸款公司。直到113年4月20日我發現名下金融帳戶都不能使用,詢問「陳勝宇」,他稱是因為公司做生意容易有交易糾紛被檢舉,他會幫我請會計部處理此事,我心生疑念,詢問165反詐騙專線,才知道可能被騙,我於113年4月29日就前往高雄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才會與「陳勝宇」聯

繫上,被告交付帳戶主觀上係為「美化帳戶以利核貸」、「擔保貸款」,「陳勝宇」稱公司作業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使被告合理化此一服務模式,無從預見「陳勝宇」所屬公司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對他人詐欺取財。且被告一直心繫於卡費繳納,深怕遲繳會影響日後聯徵評分,可證被告交付帳戶係為利於申辦貸款。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大多係交付前有相當金錢往來者,與一般幫助詐欺犯常於販賣前特地申請帳戶、收受交付帳戶報酬之情形有別。再被告因遲未取得貸款金額,陸續嘗試以訊息、撥話方式聯繫「陳勝宇」,惟皆未獲回應,可推知被告係遭受「陳勝宇」詐騙,並無幫助詐欺與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6至87頁),並有A、B、C、D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傳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陳勝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寄貨收執單據影本等件(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9、343至384頁;偵二-2卷第19頁;審訴卷第91至184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均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申辦金融帳戶、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亦得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並無蒐集他人帳戶、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及使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遂行其他財產犯罪,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收取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提供本案5帳戶、遠傳門號時已年滿

32歲,曾擔任補習班老師、外送員(見訴字卷第84、166頁),堪認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5帳戶、遠傳門號SIM

卡,並提出其與「陳勝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英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據(見警卷第343至390頁;審訴卷第91至184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詢中自陳:是LINE暱稱「陳建忠」突然加我好友,並詢問我是否需要貸款,我們當時都是透過LINE聯繫,我沒實際見過「陳建忠」、「陳勝宇」,我也不認識他們,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41、46頁;偵二-1卷第10頁;偵二-2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與突然使用LINE與其聯繫之「陳建忠」,及透過「陳建忠」認識之「陳勝宇」均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再由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之前有申辦貸款

經驗,是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的信用貸款,當時貸了30萬元,本案的時候尚未還完,當時我有提供基本資料,沒有提供提款卡,也沒有提供預付卡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訴字卷第84頁)。足見被告先前已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當可認知到其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情形,與一般辦理貸款時所需準備之文件、條件及流程均屬迥異,顯有可疑之處。且被告既稱「陳勝宇」有為其向王道銀行申辦貸款而未成功,足徵其明知依其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而「陳勝宇」雖稱可為其美化金流,惟無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

㈤則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陳勝宇」取

得其帳戶、門號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使用該門號從事詐騙,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可能。其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門號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交出本案5帳戶、遠傳門號SIM卡,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惟因急需用錢,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門號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5帳戶及遠傳門號SIM卡,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其門號供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罪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本案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固辯稱其上網查詢得知可請代書拿金融卡協助申請貸

款等語。然觀諸前引被告與「陳勝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未見有何提及「代書貸款」之情形。而被告陳報之常見貸款Q&A網路列印資料(見審訴卷第185頁),係記載「完成代書貸款撥款後,金主需要申貸人的私章、存摺、提款卡作為擔保,同時也是為了確保能轉時扣款,每個月扣款完成後,會將剩餘薪資轉到撥款時準備的第二帳戶內」等內容,亦顯與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係為美化金流之用途迥異,實難認被告憑此即足以確信「陳勝宇」取得其帳戶資料、SIM卡必然不會供作非法使用。又被告雖辯稱「陳勝宇」有要求給付1萬元手續費,惟亦陳稱自己並未給付(見警卷第40頁);而「陳勝宇」縱有將被告個人薪資匯還,亦僅係本於繼續使用被告金融帳戶之目的為之,尚難作為認定渠為合法貸款業者之依據,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另被告固有於113年4月29日至派出所報案,惟其係於詐欺集

團將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均提領、轉出完畢,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戶後才報案(見偵一卷第29頁),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被告對其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況被告亦未及時停用其提供之遠傳門號,致該門號仍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曾蘭昌之犯罪工具使用,自無從逕認被告於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及遠傳門號SIM卡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整體比較(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故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提供SIM卡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提供帳戶部分)。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遠傳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人曾蘭昌,及以不正方法提領曾蘭昌5帳戶之存款,並同時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66、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幫助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見訴字卷第164

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無摺存款時間 轉帳或無摺存款金額(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鄭博升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博升佯稱:可註冊「豪成」投資網站入金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9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3年4月19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2 杜子龍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杜子龍客戶「蔡百溫」,向杜子龍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委託友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 12萬元 A帳戶 3 陳睦典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睦典佯稱:可註冊「BEST BUY」購物商城開店,儲值做中間商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4日0時4分許 5萬元 A帳戶 4 陳山乾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山乾佯稱:可註冊「遠宏」投資APP買賣股票,若欲出金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 54萬6,110元 B帳戶 5 郭建賜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建賜佯稱:可註冊「遠宏」投資APP買賣股票,若欲出金需繳納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B帳戶 6 葉志儀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志儀佯稱:可註冊「街口投信」APP入金投資庫藏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5分許 22萬4,000元 B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淑梅佯稱:可註冊「世貿」APP,入金認購台積電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9日13時12分許 20萬元 C帳戶 8 黃箖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箖佯稱:可註冊「抖音公益」投資網站並且入金,賺取基金的獲利分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C帳戶 9 陳佳暄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佳暄佯稱:要先支付訂金才能優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C帳戶 113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6,000元 10 周可璿 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可璿佯稱:願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20分許 1萬2,000元 C帳戶 11 劉于齊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于齊佯稱:願出售LV包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20時49分許 2萬8,000元 C帳戶 12 劉志誠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志誠佯稱:願出售丹尼斯防摔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21時13分許 1萬元 C帳戶 13 劉哈娜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哈娜佯稱:可註冊「信安」APP,入金進行商品買賣賺取差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21時26分許 2萬8,000元 C帳戶 14 廖涴諭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涴諭佯稱:可在「PRETTY」電商平台開店,儲值賣衣服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 6萬元 D帳戶 15 張淑鄉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淑鄉佯稱:可註冊「豪成」投資APP入金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及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9日13時4分許 3萬元 D帳戶 113年4月19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 5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3日20時58分許 臺銀乙帳戶 6萬元 2 113年6月13日20時59分許 臺銀乙帳戶 6萬元 3 113年6月13日21時1分許 臺銀乙帳戶 1萬3,000元 4 113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 土銀帳戶 6萬元 5 113年6月13日20時41分許 土銀帳戶 6萬元 6 113年6月13日21時10分許 華南帳戶 3萬元 7 113年6月13日21時11分許 華南帳戶 3萬元 8 113年6月13日21時12分許 華南帳戶 3萬元 9 113年6月13日21時14分許 華南帳戶 1萬元 10 113年6月13日21時34分許 郵局帳戶 6萬元 11 113年6月13日21時35分許 郵局帳戶 6萬元 12 113年6月13日21時36分許 郵局帳戶 3萬元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鄭博升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博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5至128、130頁) 2 告訴人杜子龍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杜子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5至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百溫」、「蔡百溫-義香珍行」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杜子龍以其友人帳戶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手機門號截圖(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3 告訴人陳睦典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睦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7至161頁) 4 告訴人陳山乾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山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9至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113年4月17日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陳山乾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5至182頁) 5 告訴人郭建賜 (即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建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5至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Youtube投資影本截圖、告訴人郭建賜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87至201頁) 6 告訴人葉志儀 (即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圓山郵局113年4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葉志儀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05至218頁) 7 告訴人李淑梅 (即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4月19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21至225頁) 8 告訴人黃箖 (即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10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箖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 ID及LINE帳號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及註冊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31至233、239至240、245至246頁) 9 告訴人陳佳暄 (即附表一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至1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佳暄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9至259頁) 10 告訴人周可璿 (即附表一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可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0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可璿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3至268頁) 11 告訴人劉于齊 (即附表一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于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7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于齊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及欲購買商品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71至281頁) 12 告訴人劉志誠 (即附表一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9至1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志誠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5至293頁) 13 告訴人劉哈娜 (即附表一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哈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1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哈娜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9至303頁) 14 告訴人廖涴諭 (即附表一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涴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5至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涴諭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1至321頁) 15 告訴人張淑鄉 (即附表一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淑鄉匯款交易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5至333頁) 16 告訴人曾蘭昌 (即事實欄一、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蘭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1卷第13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蘭昌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2卷第33至41頁) ⑶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2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曾蘭昌面交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6月12日行經路線之道路監視器紀錄表(見偵二-1卷第23至29頁) ⑷曾蘭昌5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二-1卷第85至87、89至91、93至95、97至99頁) ⑸高雄地檢署114年6月19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二-1卷第101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677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13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號卷(併辦) 偵二-1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號卷(併辦) 偵二-2卷 5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卷 審訴卷 6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卷 訴字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