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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郁丹被 告 黃玉玲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吳軒宇被 告 謝宏澤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郁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賴○宗(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詳卷,簡稱B男),於民國112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的多位成員,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的共同犯意聯絡。由戴郁丹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A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國棟之人,暨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以LINE向李朝民佯稱: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朝民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9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金庫A帳戶內。戴郁丹即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同日10時12分至16分,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戴郁丹抽出2千元現金作為自己報酬,之後即於同日某時,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之小北百貨,將餘款9萬8千元交給黃玉玲。黃玉玲先抽出1千元作為自己報酬,之後黃玉玲就依不詳姓名暱稱幻想家陳家凱之人的指示,搭乘計程車,於同日某時到謝宏澤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樓下,將餘款9萬7千元交給謝宏澤。謝宏澤再依B男指示,於同日22時53分,透過幣託將所受取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通貨泰達幣。之後,謝宏澤就使用位址為TSUYfUB1moEAeZAaLdogHBMLf3A762ECNy之電子錢包(簡稱:謝宏澤電子錢包),匯入B男所指示位址為TRjDnqRnBKxtQEptD7RB9pTq2BcRWyM7bG之電子錢包(簡稱:B男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朝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就告訴人李朝民及同案被告謝宏澤、黃玉玲、戴郁丹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5卷9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各該證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及經告訴人李朝民證述在卷(甲2卷102至104頁),並有金庫A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2卷3至4頁)、李朝民之匯款申請書(甲2卷110頁)、謝宏澤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甲1卷75至421頁)可佐。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

㈠、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於112年8月7日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法定刑: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即被告行為後,本院判決時之規定)。

㈡、減刑事由: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之規定;即被告於本院判決時之規定)。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法定之減刑要件,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❶、被告戴郁丹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甲2卷53頁),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迄仍未賠償被害人(甲5卷27至28頁)。

❷、被告黃玉玲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辯稱是因為工作去收款,

不認罪(甲1卷54頁、甲2卷38頁);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迄仍賠償被害人(甲5卷27至28頁)。

❸、被告謝宏澤於警偵訊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現有

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謝宏已經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審理時並與被害人李朝民和解,實際給付全部和解金額4萬3千元予李朝民(詳甲5卷49頁,本院115年度附字第543號和解筆錄)。

⑵、為此:❶、被告戴郁丹之行為,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判決時法)不得減刑。

❷、被告黃玉玲、謝宏澤之行為,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判決時法),均不得減刑。

㈢、爰因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之本案犯行,為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暨能否減刑已如前述。因此,參酌能否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如下:

1、被告戴郁丹:❶、依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及依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❷、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判決時法,不得減輕其刑。暨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被告戴郁丹、謝宏澤:❶、依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不得減輕其刑。及依

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❷、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判決時法,不得減輕其刑。暨依

113年7月31日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按刑法第35條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第3項前段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比較結果,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均因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處斷本刑(5年)較輕,應整體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暨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簡稱:第一次修正):

㈠、公布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第一次修正:

1、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一次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2、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未達100萬元,並無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且本次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相符;何況上開詐欺犯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規定,係行為後所增訂。

㈢、減刑事由:

1、行為後所訂即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戴郁丹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戴郁丹於偵審時自白,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仍未賠償被害人(詳如前述),依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得減刑。

4、被告黃玉玲、謝宏澤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玉玲、謝宏澤均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嗣於審理時才自白犯罪;而且黃玉玲未繳回犯罪所得、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未賠償被害人。被告黃玉玲、謝宏澤,不論依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得減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B男,負責聯絡被害人、指示被告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另案起訴及判決,為此本案起訴意旨並未論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伍、量刑:

一、審酌被告戴郁丹於偵審時坦承犯行,被告黃玉玲、謝宏澤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及被告謝浤澤已與告訴人李朝民和解,並實際賠償4萬3千元予李朝民;暨被告戴郁丹、黃玉玲則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不同,量刑當有區別,但均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及完全不賠償之情形。酌以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提供帳戶、領款及收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詳如事實欄),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本次受騙所交付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均不為緩刑宣告:

㈠、被告戴郁丹、黃玉玲均未賠償被害人,且渠等均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在監執行(詳前科表),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予宣告緩刑。

㈡、被告謝宏澤雖與告訴人李朝民和解及賠償李朝民4萬3千元,而請求就本案犯行為緩刑宣告。但被告謝宏澤另因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台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5年上訴字第790號審理而尚未確定(詳前科表,及甲5卷77頁電話紀錄)。又被告謝宏澤因另外3次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台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應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詳辯護人陳報狀所附另案判決書,甲5卷51至75頁)。暨於本案宣判前,上開台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2408號判決已確定(詳甲5卷77頁電話紀錄)。是以上開台南地方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能依刑法第76條規定認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致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兼衡被告謝宏澤並未自始坦承本案犯行,又涉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詳前述)。為此本案就被告謝宏澤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戴郁丹因為本次犯行已經實際獲有報酬2千元,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業經被告戴郁丹陳明(甲5卷27、28頁)。為此,本次犯行被告戴郁丹之犯罪所得2千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玉玲於審理時雖略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所以也未繳回,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語(甲5卷27、28頁)。然被告黃玉玲於偵訊時略稱:我有從我收到的款項中抽車馬費約3千元現金等語(甲1卷55頁),亦即坦承確有獲取報酬。兼衡本次犯行並非當場查獲,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及機會得從所收取之款項中拿取報酬,因此甚難認為被告黃玲迄今仍未實得報酬。然因被告謝宏澤於警訊略稱:我只負責向黃玉玲收款,我不清楚黃玉玲的報酬,我有向黃玉玲收錢,但金額我沒印象了等語(詳甲2卷51、52頁),亦即已無法肯認向黃玉玲實收之金額。為此,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本次犯行,黃玉玲實際抽取及獲得報酬1千元。本次犯行被告黃玉玲犯罪所得1千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謝宏澤於警訊時既稱:我只負責向黃玉玲收款,我不清楚黃玉玲的報酬,我有向黃玉玲收錢,但金額我沒印象了等語(甲2卷51、52頁);偵訊時亦未能陳明本次犯行已經實拿之報酬金額。酌以被告謝宏澤所稱其係按虛幣買賣差價之一定百分比計算其獲利,即並非當場抽出定額之現金作為報酬,起訴意旨又未敘明及認定被告謝宏澤已經實獲之報酬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謝宏澤已實際獲得報酬。況且,被告謝宏澤於本院114年4月22日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李朝民和解,並當場給付全部和解金額4萬3千元予李朝民(本院115年附民字543號和解筆錄,甲5卷49頁),衡情該金額已逾被告謝宏澤警訊所稱「按虛幣買賣差價之一定百分比計算之獲利」。為此被告謝宏澤之本案犯行,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匯入戴郁丹帳戶之款項業經領出,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予他人(如前述),被告戴郁丹、黃玉玲、謝宏澤對上開財物並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各該款項並未查扣。酌以被告謝宏澤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實際給付被害人4萬3千元,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何況,起訴意旨並未敘明宣告此部分應沒收及追徵洗錢之財物。為此,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未敘明有何犯罪工具應宣告沒收,因此本院不認定有何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