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興榮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興榮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興榮曾借款予周○○,因而取得其提供之身分證照片,而葉興榮明知周○○之姓名、出生日期屬足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並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僅因與周○○間債務糾紛,明知未得周○○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以抖音暱稱「24y」之帳號發布「高雄壓送屆周曉庭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前』,應予更正)六萬六千元不還」等文字,並張貼周○○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內有補發證日期、周○○之姓名、出生日期)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周○○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周○○。
二、案經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葉興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1至13、61至62頁、本院卷第72頁)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提供抖音貼文截圖(偵卷第63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12月1日14時前某時許,為上述行為,然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在公園罵完(即113年11月28日)隔天才張貼上揭貼文等語(本院卷第69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告訴人因故將身分證照片提供給被告後,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抖音,並指摘告訴人借款後拒不還款之負面評價文字,顯非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足見被告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依此,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貼文內容、身分證照片之公眾,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其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既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仍決意張貼上揭文字,使瀏覽該則貼文之人知悉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而未清償一事,造成對告訴人之不良印象,足生損害告訴人,其主觀上亦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意圖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前開裁定為佐(本院卷第75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指明(本院卷第7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率以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方式,公開張貼上揭文字於抖音供不特定人瀏覽,並指摘告訴人積欠債務拒不清償等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2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新明德公園內,對告訴人辱稱:「破麻(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指「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應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1月28日21時許,我跟當時為
同事之被告約在新明德東社區公園討論借款,我跟他借了新臺幣(下同)66,000元,而被告要求我簽立借據,但我在寫借據時,被告就突然罵我「破麻」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公園只有罵我一句「破麻」,除此之外就是一直碎念,類似普渡師公在唸誦的話,但我並沒有聽清楚實際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是在念豬哥亮的歌詞,我雖然有提到「破麻」,但沒有想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破麻」二字就我理解就是不檢點、借錢不還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依其自述「破麻」即在指摘他人欠錢不還,佐以其於警詢時坦認其確有因告訴人遲不還款而心生不滿乙情(偵卷第8頁),堪認其所述「破麻」即係在指涉本案告訴人,堪先認定。㈡參之告訴人亦坦認其確有於113年11月間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
等語(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的確係因告訴人無故未遵期償還借款緣故,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方才以「破麻」辱罵告訴人。而「破麻」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欠款未予清償等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該等用語亦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群體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尚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或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而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㈢再者,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時間甚短,且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
外,並無他人在場,則據證人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是被告在周遭近距離範圍內無其他人在場之情形下,於甚短時間內出言「破麻」之言詞,顯非會特別引起不特定多數人注意之舉動,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告訴人未遵期還款,一時無法抑制情緒,基於氣憤,而以前開言詞向告訴人表達不悅之情感表示,則被告係就特定事項抒發其不滿,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可推認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並非意在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被告應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並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觀之,被告顯非故意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鉅,難認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致有以刑罰相繩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辱罵當下,感到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此充其量亦僅係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依上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