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洋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洋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品洋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建華」、「陳政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建華」、「陳政瑋」之帳號向邱小芬佯稱:交付現金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巴黎人」投資網站代操,可以幫忙追回受詐款項云云,致邱小芬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佯裝為幣商之陳品洋,陳品洋再將所獲贓款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上繳,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小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小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3頁、第13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至被告陳品洋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邱小芬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15至17頁、訴卷第49至55頁、第131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卷第133至149頁、第153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拍攝被告駕車收款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VirtualVault加密貨幣」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APP平台畫面截圖、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21頁、第43至49頁、第53至55頁、訴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因本案被告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無論依該條例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雖未變動,但已將所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自500萬元降為100萬元,另因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為「應」減輕其刑,符合減刑要件時,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件所為,與暱稱「劉建華」、「陳政瑋」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分次取得財物之行為,均是與本案詐欺集團源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基於單一犯意,且手法相似,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本件所為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本案犯行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640萬元,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集團末端之面交取款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洗錢罪部分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5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辯稱本件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6頁、訴卷第51至52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均由被告全數上繳予不詳集團上游,而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取款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考量其所持用手機及SIM卡乃為一般生活常見聯繫工具,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面交款項行為

外,另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佯裝為幣商之被告,被告再將所獲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贓款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罪詐取財物達500萬以上之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會面並取款

之行為,辨稱:我每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客戶收取款項時,都一定會交付我簽名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給客戶,本件告訴人並沒有提出附表二各次交易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代表這兩次並不是我去向她收取款項的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訴卷第51頁、第155至156頁)。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各次款項乙節,主要是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我收取附表二所示各次款項,這兩次被告都沒有開立契約收據給我,附表一與附表二共計四次面交款項,都是同一位車手,經我指認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0頁、第33至34頁),為其論據。

2.附表二編號1部分:然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有無實際交付乙節,業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附表一、二這幾次交付款項都是從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取款後,再以現金方式交付,經我核對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後,我發現我原本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要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即113年10月3日交付該次款項,但那天剛好颱風假,所以我就跟本案詐欺集團改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即113年10月7日交付440萬元,因此我在113年10月3日並沒有從我名下的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任何款項,而是於同年月7日才從上開帳戶提領440萬元交付給被告等語在卷(見訴卷第147至148頁)。此節核與告訴人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113年10月3日無提領紀錄;同年月7日13時26分許現金提領440萬元」之情(見訴卷第65頁),以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VirtualVault加密貨幣」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3年10月3日聊天紀錄最末端傳送『抱歉,剛收到停班通知,要再改期』等語」之情相符(見警卷第45頁)。是以,告訴人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乙節,堪以認定,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顯有記憶錯誤情形,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犯行,即有誤會。

3.附表二編號2部分:⑴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情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乃

先證稱:經核對我名下的永豐銀行帳戶並沒有於113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款項的紀錄,這應該是因為附表二編號2這筆款項其實是我跟婆婆借的錢等語(見訴卷第148至149頁)。嗣經告訴人當庭以手機確認相關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後,其復證稱:附表二編號2那筆應該不是於113年10月12日交易100萬元,我們後來又改成相約在同年月13日交易180萬元,金錢的來源是因為我有成功貸款所以有再加碼金額,我有找到我於當日19時58分將泰達幣轉出電子錢包的交易紀錄等語(見訴卷第153至154頁)。

⑵然觀被告與「VirtualVault加密貨幣」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告訴人於113年10月12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請問今天匯率多少」等語,並經該成員回覆「匯率的部分是每天都會有浮動」等語後,即稱「好哦,那今天」,該成員則回覆「如週一(本院按:即113年10月14日)要購買當天會跟您告知當天的匯率」等語,告訴人再回覆「好」,該成員再答以「好的」,此後該對話框即再無後續對話,此有該日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警卷第4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附卷為證(見訴卷第154頁、第163頁)。而對比告訴人於附表一各次交易時,均會與「VirtualVault加密貨幣」持續以LINE連繫車手到場狀況,「VirtualVault加密貨幣」會以「外務再五分鐘到」、「他到了」、「外務在銀行對面」、「車牌尾號是35深綠色」等語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會拍攝車手所駕車輛外觀予「VirtualVault加密貨幣」確認或張貼自身錢包地址予「VirtualVault加密貨幣」轉入虛擬貨幣,此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頁)。

則反觀被告與「VirtualVault加密貨幣」間就113年10月12日之相關對話紀錄,僅停留在告訴人表示要於當日購買,卻未有後續進一步相約具體會面時間、地點,以及相互聯繫車手到場狀況之情形,則該日是否確有依約實際交易,並由被告出面取款,誠屬有疑。

⑶此外,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暱稱「Golbal Token

」之人於113年10月12日至13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其自身於113年10月13日19時58分許轉出51,497USDT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訴卷第166至167頁),以佐證其有於113年10月13日交付180萬元予「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然查,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0月13日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為「Golbal Token」,而與前揭附表一、附表二聯繫購幣對象「VirtualVault加密貨幣」不同,在無積極證據顯示「Golbal Token」及「VirtualVault加密貨幣」為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同時受其二人指示取款之情形下,可否逕認被告確為113年10月13日經「Golbal Token」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恐屬有疑。

⑷綜合上開卷證,針對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情節,告訴人固於警

詢中指稱是於113年10月12日經聯繫「VirtualVault加密貨幣」後,從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交付予被告;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核對與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後,則改稱款項來源應為113年10月12日向婆婆借款並於當日交付被告;復於檢視其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後,再改稱113年10月12日與「VirtualVault加密貨幣」並未相約交易成功,而是於同年月13日經聯繫「Golbal Token」購買虛擬貨幣後,方交付180萬元予被告。則觀告訴人歷次證述,可見其就該次交易時間、金額、款項來源及聯繫購買對象等交易重要情節,均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實不能排除其有記憶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存在。此外,卷內亦無類如被告親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客觀證據足佐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甚或於113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之事。是以,此部分尚不得僅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而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㈢從而,本件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涉有上

開犯嫌部分,尚無積極事證可佐,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附表一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面交款項時地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3年10月7日14時0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44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3日 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113年10月12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618000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64號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