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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韋寧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維倫義務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28、6125、6131、797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韋寧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二、蔡維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四、彭韋寧其餘被訴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蔡維倫其餘被訴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彭韋寧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晚間某時、3月12日11時許,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宛庭後(彭韋寧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定),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復於108年3月13日1時許及7時許,向蔡維倫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予他人以牟利。嗣警方於108年3月13日8時許起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6之A916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彭韋寧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維倫於108年3月13日1時許及7時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韋寧後(蔡維倫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定),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復於108年3月26日22時46分許,向蘇煒翔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予他人以牟利(蘇煒翔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定)。嗣警方於108年3月27日7時8分許起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蔡維倫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數罪併罰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528等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第2至5頁,業已記載前揭被告彭韋寧向被告蔡維倫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因警方搜索發現彭韋寧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4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蔡維倫向蘇煒翔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因警方搜索發現蔡維倫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共9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卷附本案起訴書(訴字卷第27至40頁;院卷一第13至27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見附件)可查。故依前述說明,起訴書既已詳細記載彭韋寧、蔡維倫分別向蔡維倫、蘇煒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且後續經警方搜索仍發現其二人分別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4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共9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已確切記載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以及毒品品項與數目等對於持有毒品犯罪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故依前述說明,堪認彭韋寧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蔡維倫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範圍所及。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之低度行為被吸收,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彭韋寧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彭

韋寧於108年3月11日、3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宛庭後,基於販賣意圖復向蔡維倫所購入(此部分認定詳見下述實體事項之說明),故非彭韋寧販賣毒品予李宛庭後所剩餘之毒品,故依前述說明,彭韋寧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自與其販賣毒品予李宛庭之犯行,不構成吸收關係,而屬訴訟法上可分之數罪關係。又彭韋寧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彭韋寧施用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此部分認定詳見下述免訴部分之說明),故依前述說明,其既非彭韋寧因販賣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自與彭韋寧前揭販賣毒品予李宛庭之犯行間,亦不構成吸收關係,而屬訴訟法上可分之數罪關係。

⒉蔡維倫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蔡維倫

於於108年3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韋寧後,基於販賣意圖復向蘇煒翔所購入(此部分認定詳見下述實體事項之說明),故非蔡維倫販賣毒品予彭韋寧後所剩餘之毒品,故依前述說明,蔡維倫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自與其販賣毒品予彭韋寧之犯行,不構成吸收關係,而屬訴訟法上可分之數罪關係。又蔡維倫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蔡維倫施用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此部分認定詳見下述免訴部分之說明),故依前述說明,其既非蔡維倫因販賣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自與蔡維倫前揭販賣毒品予彭韋寧之犯行間,亦不構成吸收關係,而屬訴訟法上可分之數罪關係。㈢綜上各節,本案起訴書既已起訴彭韋寧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蔡維倫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又本案於108年5月8日起訴後,乃於108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0日函(院卷一第7頁)及本案起訴書可佐,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審理。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僅於判決第8頁就彭韋寧前揭販賣毒品予李宛庭、蔡維倫前揭販賣毒品予彭韋寧之販賣毒品犯行論罪,並認其販賣前持有相關毒品之行為因構成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訴字卷第48頁),復於判決第11至12頁,以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毒品乃與彭韋寧、蔡維倫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而未予宣告沒收(訴字卷第51至52頁),堪認就彭韋寧以及蔡維倫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之犯行,確有未加以論罪、科刑並就持有毒品宣告沒收之情。又彭韋寧以及蔡維倫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之犯行,乃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所認定之彭韋寧前揭販賣毒品予李宛庭、蔡維倫前揭販賣毒品予彭韋寧之販賣毒品犯行,構成訴訟法上可分之數罪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以,參照首揭說明,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就本案起訴書請求審判之數罪併罰案件中,就彭韋寧以及蔡維倫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之犯行漏未判決,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首應指明。

二、檢察官、彭韋寧、蔡維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彭韋寧、蔡維倫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彭韋寧部分:偵卷第39至41、175、200至201、333頁,訴字卷第191、193、258頁;蔡維倫部分:偵卷第138至

139、147至150、183至184、218至219、349頁,訴字卷第193至194、258頁),核與證人即彭韋寧販售毒品之買家李宛庭、證人即蔡維倫購買毒品之賣家蘇煒翔證述(李宛庭部分:警卷一第3至14頁,偵卷一第187至194頁;蘇煒翔部分:

警卷三第5至13頁,偵卷三第57至59頁,聲羈卷三第41至53頁,院卷一第105至111頁)大致相符,且有李宛庭108年3月13日高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一第101至107頁)、李宛庭受扣押物品照片(警卷一第111至113頁)、彭韋寧與蔡維倫聯絡、Facetime帳號手機翻拍照片20張(警卷二第3至13頁;偵卷第142至146頁)、彭韋寧108年3月13日與3月21日指認蔡維倫紀錄表(警卷一第327至328頁,警卷二第47至48)、彭韋寧108年3月13日高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一第137至141、143至147頁)、彭韋寧108年3月13日受扣押物品照片(警卷一第151至153頁)、蔡維倫108年3月27日高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二第51頁、第61至67頁)、蔡維倫108年3月27日受扣押物品照片4紙(警卷二第69至71頁)、蔡維倫108年3月27日與蘇煒翔之對話譯文(警卷三第15至19頁)、蘇煒翔手機毒品交易聯絡照片截圖(警卷三第21至27頁)、蔡維倫108年3月27日指認蘇煒翔紀錄表(警卷二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如附表一、二「純質淨重以及驗前、驗後淨重」所示之驗前純質總淨重,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30號與591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559頁,偵卷二第99至101頁)可佐,足徵彭韋寧、蔡維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彭韋寧於本院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我有向

蔡維倫購買毒品二次,也有順利拿到毒品,但我沒有未支付價金5萬5,000元給蔡維倫,而是向蔡維倫稱待售出後,再支付價金,因為我跟蔡維倫購買的毒品,品質跟我持有的小包毒品品質不同,所以有拿出施用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而與蔡維倫於108年3月27日接受警詢時證稱:我先後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彭韋寧時,雖然有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但並未向彭韋寧收取價金,因為彭韋寧跟我說等他賣出去後再把錢給我等語相符(偵卷第138頁),由此堪認彭韋寧向蔡維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仍有營利轉售之意圖甚明,故彭韋寧基於販賣意圖而向蔡維倫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進而持有之,自足認定。

㈢蔡維倫於108年3月27日偵訊時,自承:我跟蘇煒翔約定用15

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要等我賣出去後,才會支付價金,所以實際上沒有支付價金等語(偵卷第184頁);復於本院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向蘇煒翔購入毒品後,為了要確保毒品品質,所以有拿出來施用過等語(偵卷第218頁);嗣於112年12月8日接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向蘇煒翔購入的毒品打算部分自己施用、部分拿去販賣等語(偵卷第349頁)。參以蘇煒翔就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維倫之歷程,則於108年3月28日偵訊與本院訊問時稱:我跟蔡維倫約定以18萬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是蔡維倫並沒有給我錢,我是做回帳,要等蔡維倫實際出售後,再支付價金給我等語(偵卷三第58頁,聲羈卷三第45頁)。互核蔡維倫、蘇煒翔陳述之內容,可知蔡維倫向蘇煒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仍有營利轉售之意圖甚明,故蔡維倫基於販賣意圖而向蘇煒翔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進而持有之,自足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彭韋寧、蔡維倫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彭韋寧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彭韋寧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合計雖達53.451公克,而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然彭韋寧既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上揭毒品,故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⒉蔡維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蔡維倫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雖達86.207公克,而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然蔡維倫既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上揭毒品,故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㈡刑罰減輕事由部分⒈彭韋寧、蔡維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述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故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彭韋寧、蔡維倫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維倫、蘇煒翔,而使警方因而查獲蔡維倫、蘇煒翔等節,有高市刑大於108年8月14日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871909600號函復本院在卷(院卷二第155頁),故依前揭規定,彭韋寧、蔡維倫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蔡維倫、蘇煒翔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彭韋寧、蔡維倫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貪圖私利,漠視法紀,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與2、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純質淨重分別為53.451公克及8

6.207公克而數量非微,更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彭韋寧、蔡維倫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彭韋寧、蔡維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訴字卷第264頁)以及彭韋寧、蔡維倫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前科素行(訴字卷第269至298頁,第299至322頁),爰就彭韋寧、蔡維倫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彭韋寧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以及蔡維倫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於彭韋寧、蔡維倫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中均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記載之違禁物

,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彭韋寧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蔡維倫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為彭韋寧、蔡維倫施用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此部分認定詳見下述免訴部分之說明),而與彭韋寧、蔡維倫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係,然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業已請求依法沒收銷燬,仍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故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時,法院對於後之起訴,倘已為實體判決,且已先行確定,即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法院就先起訴之案件,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且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彭韋寧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應諭知免訴之說明⒈彭韋寧於本院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以及111年12月5日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偵卷第200、323頁)。參以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彭韋寧僅向蔡維倫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故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彭韋寧向蔡維倫所購入後,基於販賣意圖所持有。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為74.402公克且純質淨重為53.451公克,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驗前淨重共為1.699公克且純質淨重共為1.201公克,由此可知,其重量乃有顯著差距,尚難認彭韋寧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龐大到顯非自用程度,故彭韋寧稱其基於施用意思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可信。

⒉彭韋寧因於108年3月13日凌晨5時至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16之A916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續則警方因本案至前開A916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彭韋寧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8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認彭韋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108年7月30日確定等節,則有前開彭韋寧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88頁)、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字卷第245至247頁)以及前開判決書(訴字卷第249至252頁)在卷可查。由此可知,彭韋寧基於施用意思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又為彭韋寧實施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經警方搜索所扣得,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乃為彭韋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且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故此部分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彭韋寧前開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4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而屬訴訟法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

⒊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8日以本案起訴

書起訴彭韋寧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108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故彭韋寧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先行起訴,惟因與其構成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之彭韋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而先行確定,故依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就先起訴之彭韋寧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免訴之諭知。

㈡就蔡維倫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應諭知免訴之說明⒈蔡維倫於本院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以及111年12月5日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偵卷第219、349頁)。參以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蔡維倫僅向蘇煒翔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故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為蔡維倫向蘇煒翔所購入後,基於販賣意圖所持有。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為188.348公克,且純質淨重約86.207公克,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驗前淨重共為5.576公克且純質淨重共為4.09公克,由此可知,其重量乃有顯著差距,尚難認蔡維倫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龐大到顯非自用程度,故蔡維倫稱其乃基於施用意思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可信。⒉蔡維倫於108年3月27日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續警方因本案至前開皓東路76巷27號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蔡維倫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8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認蔡維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108年9月17日確定等節,則有前開蔡維倫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16至317頁)、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字卷第239至240頁)以及前開判決書(訴字卷第241至244頁)在卷可查。由此可知,蔡維倫基於施用意思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毒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毒品,又為蔡維倫實施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經警方搜索所扣得,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毒品,乃為蔡維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且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故此部分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蔡維倫前開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4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而屬訴訟法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⒊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8年5月8日以本案起

訴書起訴蔡維倫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108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蔡維倫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經先行起訴,然因與其構成一罪關係且屬同一案件之蔡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而先行確定,故依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就先起訴之蔡維倫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免訴之諭知。

二、綜上,彭韋寧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蔡維倫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而如主文第4項所示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彭韋寧持有而經扣案之毒品編號 品項 純質淨重以及驗前、驗後淨重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度約73.42%,驗前純質淨重約27.319公克,驗前淨重37.209公克,驗後淨重37.18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度約70.26%,驗前純質淨重約26.132公克,驗前淨重37.193公克,驗後淨重37.17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度約70.15%,驗前純質淨重約0.979公克,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後淨重1.376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度約73.2%,驗前純質淨重約0.222公克,驗前淨重0.303公克,驗後淨重0.283公克附表二:蔡維倫持有而經扣案之毒品編號 品項 純質淨重以及驗前、驗後淨重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度約45.77%,驗前純質淨重約86.207公克,驗前淨重188.348公克,驗後淨重188.29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度約73.88%,驗前純質淨重約1.627公克,驗前淨重2.202公克,驗後淨重2.158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度約73.87%,驗前純質淨重約0.553公克,驗前淨重0.748公克,驗後淨重0.725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度約68.01%,驗前純質淨重約0.480公克,驗前淨重0.706公克,驗後淨重0.680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度約71.99%,驗前純質淨重約0.455公克,驗前淨重0.632公克,驗後淨重0.609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度約76.18%,驗前純質淨重約0.335公克,驗前淨重0.440公克,驗後淨重0.418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度約75.33%,驗前純質淨重約0.313公克,驗前淨重0.416公克,驗後淨重0.395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度約76.23%,驗前純質淨重約0.244公克,驗前淨重0.320公克,驗後淨重0.295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度約73.74%,驗前純質淨重約0.083公克,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部分 ㈠警卷一:高市刑大警卷一 ㈡警卷二:高市刑大警卷二 ㈢警卷三:高市刑大警卷三 ㈣警卷四:高市刑大警卷四 ㈤偵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 ㈥偵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5號卷 ㈦偵卷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 ㈧偵卷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 ㈨聲羈卷一: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46號卷 ㈩聲羈卷二: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 聲羈卷三: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 院卷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卷一 院卷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卷二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8號部分 ㈠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3號卷 ㈡訴字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卷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