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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宛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96號、第13378號、第13514號、第14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宛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李宛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林偉豪」、「星星」、「啊瀚」、「葉一芳」、「Lee Hao Yi」、「均」、「Guo-Hao Bai」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聯上線上服務中心」向顏玉品佯稱:可透過「聯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玉品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6日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李宛臻,李宛臻提示其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工作證以取信顏玉品,復交付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下稱收據,其上蓋有「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印文)予顏玉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李宛臻收取款項後,旋將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宛臻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2頁、本院卷第349、351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玉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1至14頁、警一卷第137至13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收據、被告面交取款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警三卷第39、41、35至37頁、警一卷第147至149頁、審訴卷第77至90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行為,自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聯上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共同偽造「聯上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偉豪」、「星星」、「啊瀚」、「葉一芳」、「L

ee HAO YI」、「均」、「Guo-Hao Bai」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其犯罪所

得已於另案自動繳回並經另案諭知沒收,等同實際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7頁)、被告自述因涉案引起身心症狀(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主文如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予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工作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屬供被

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該手機業於另案查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5頁),復經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99至309、359至360頁),故不予重複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承其有預支1萬5,000元報酬,然其已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6頁),並有另案判決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查告訴人面交予被告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被告供稱:當時我才剛交保出

來拿不到3天,又在114年4月21日被拿票搜索,那時候我登入我的蘋果帳號,登入後將資料備份於該手機中,此為姊姊借給我的手機,我未曾使用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而被告確於114年4月18日因當庭釋放出所,復於同年月2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97頁、警三卷第27至29頁),是該手機內雖存有其他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等資料,然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有該扣案手機之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內容可憑(偵三卷第25至42頁),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同案被告蔣緣緣、楊宇羚、劉伶琇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聯上公司」工作證1紙 未扣案(警三卷第39頁) 2 「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 扣案,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警三卷第41頁) 3 iphone14手機1支 扣案,sim卡: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卷證標目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6655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665501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7897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9446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96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9號卷 本院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