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福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力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力福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結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陳力福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劉凡維、顏慧苓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告訴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凡維、顏慧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力福(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孫惠玲,搬家後沒有跟他收回來,不知道這張提款卡遺失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被告領取職災給付後到108年8月間,就沒有其他薪資給付或與職災有關之款項,從111年7月6日以後才開始有密切的金錢提領、轉帳交易,被告表示這些都不是他所使用,若這些交易是被告所為,本案帳戶對被告極為重要,被告不可能無故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認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凡維、顏慧苓(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遭施用詐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遭以「ATM提款」、「ATM跨提」、「ATM跨行轉」等方式提領、轉匯一空等情,為證人劉凡維、顏慧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凡維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暱稱「融通支付站」之LINE頁面、INSTAGRAM訊息、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顏慧苓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融通支付站之中獎通知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孫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與被告交往,被告於108年3月間騎機車出車禍,當時我們還住在一起,住院沒幾天就去我家療養,是我在照護他,我只有一次拿他的玉山銀行提款卡去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來該提款卡我有還被告,被告應該在同年5月間就離開,我自己也搬家,我後來就沒有使用被告的玉山帳戶,也沒有將該帳戶交給他人,被告車禍後可以行動時,就馬上去上班了等語,已明確否認自己於108年5月後有使用本案帳戶或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三)參被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被告係於108年3月16日因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是被告所辯其因重大車禍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證人孫惠玲使用,應係於108年3月16日後之數月間。再參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至64頁),某單位(存取款人資料欄登記為「00000000」)於107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有匯薪資至本案帳戶(摘要欄記載為「總部-生產部」、「生產部A廠」、「薪資轉帳」等),而本案帳戶於108年7月3、15日、同年8月19日亦曾轉帳5000元許至「創達國際」,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審訴卷第59頁),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至109年1月8日曾在「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達國際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萬1100元等情,均核與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中記載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7年11月間起任職於創達國際公司任職時薪資轉帳所用(審訴卷第49頁)乙事相符。是以創達國際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前均有將被告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乙事而言,被告於108年3月16日發生車禍後,仍有回到該公司任職,核與證人孫惠玲所述被告於108年5月後搬出去,可以行動時就回去上班乙事相符。又參上開交易明細,創達國際公司將被告之薪資匯入後,本案帳戶均有「ATM提款」之紀錄,108年8月29日更有「勞保傷病」2萬8434元匯入本案帳戶,實難想像被告此時仍將薪轉帳戶(即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不聞不問,任由他人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自己辛苦賺得之薪資、勞保傷病給付,從而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證人孫惠玲後不知已遺失云云,顯不足採。故證人孫惠玲短暫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還被告乙事,堪以認定,而應認被告至少於109年1月15日前仍親自使用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
(四)況參上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均有ATM跨行存入數十元至4000多元不等,並於存取款人資料欄備註「陳進富」、「陳*富」;而被告原名陳進富,於109年9月14日改名陳力富,再於110年3月3日改名陳力福,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至12頁),可認某人以被告名義或以被告為對象,長期、多次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若非被告本人使用本案帳戶,豈有於長期、多次以被告名義或以被告為對象將金錢存入本案帳戶之理?且上開存取款人資料欄備註「陳進富」、「陳*富」之ATM跨行存入款項於112年3月間起,幾乎以每週一次至數次之頻率存入款項,最後一次則在113年10月21日,而本案帳戶於113年10月28日提領後之餘額僅13元,更於數日後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2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均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在提供前先清空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並不再繼續使用所該帳戶收取款項等情均相符,均足徵本案帳戶至少於113年10月21日前仍由被告本人所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8年3月16日發生車禍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證人孫惠玲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衡諸常情,若欲持他人之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密碼至少達6位數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故被告若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該人豈能能順利領出、轉匯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是以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匯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乙事,已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另衡以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如非帳戶持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不至於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有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況上開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後餘額」經常不足100元,足認被告有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之習慣,如該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意,而在不知悉被告有無即時提款之使用習慣、本案帳戶有無自動扣繳等情況下,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顯有遭被告即時提領而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故本件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會願意不顧上開風險,貿然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之工具?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六)再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6歲、於審理中自稱為高職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等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上情之理。而被告否認自己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乙事,實難認其與收取、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間有何具體信賴關係,或有何正當、合理之交付原因,自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被作為不法使用,詎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供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否認本案帳戶為本人所交易,而請求調取本案帳戶111年11月4日等交易之紀錄(詳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參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本案帳戶至少於113年10月21日前仍由被告本人所使用,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均已臻明確,此已詳述如前,故該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乙事,已經認定如前,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凡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2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等向劉凡維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匯錢才能入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16時12分許 4萬9928元 113年11月7日16時32分許 2萬2108元 113年11月7日16時50分許 4萬9985元 2 顏慧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透過Instagram向顏慧苓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16時58分許 2萬4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