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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1、175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浩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偽造之工作證」後及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福松數位識別證」後補充「(姓名為「李宏義」)」,及被告吳浩楷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並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仍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上開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宏義」,然其分持上開公司之工作證、識別證(姓名均為「李宏義」)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向渠等收款,其所持上開公司之工作證、識別證顯均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蔡淑雅之收據上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宏義之署名及印文,自屬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李宏義名義之私文書。被告交付給告訴人鄭晴云之保管單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自屬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唐三藏」、「YOUKU」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與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取款之工作係擔

任車手,竟仍假冒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利用偽造之收據及保管單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遭詐款項,欲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72頁),及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至114年12月17日甫因身心症狀住院並辦理退役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3-57、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具體求刑1年9月,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相關過程、分工等均詳實交代,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不同,上開求刑意旨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等情,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均尚屬過重。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決或現由法院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宏義)1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其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李宏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李宏義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管單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及保管單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詐騙集團給我一支工作機,裡面有飛

機軟體,裡面設有群組共3人,我當時使用的暱稱我忘記了,其中一個是「YOUKU」。113年11月的時候,飛機暱稱「Y0UKU」把白色帶子放在嘉義高鐵站男廁所,他叫我去拿,裡面放工牌套、板子、筆,工作證、收據是他傳一個QR-C0DE叫我去7-11的IB0N列印。「YOUKU」他會用飛機軟體告知我工作手機、筆、收據、證件套、公文夾板會放在一個袋子裡面,要我去嘉義高鐵站的其中一間廁所内拿這一袋裡面所有的東西,證件直接下載QRCODE在超商列印即可。我要補充,對方叫我將工作手機、筆、收據、證件套、公文夾板拿起來後,要把自己的手機放進工作袋裡面給集團保管,工作完之後工作手機、筆、收據、證件套、公文夾板等東西繳回,我的手機會放在原袋子内還我等語(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自己之前在使用的,沒有拿來與詐欺集團聯繫,與犯罪無關。我跟「唐三藏」用來聯繫的手機在臺中時已經被扣走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告從事本案相關犯行時,應均係使用「YOUKU」所發給的工作機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非使用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且卷內亦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含有本案犯罪相關資訊之證據,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交付被告之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放置

於「YOUKU」指定地點之方式全部轉交「YOUKU」,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或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14年1月19日警詢中供稱:高雄這次120萬元有拿到獲利等語(警二卷第18頁),然被告於同次警詢中卻又供稱:113年11月7日本次面交我沒有獲利,「YOUKU」跟我說做完面交3至5天之後再一起發薪水給我,第三次11月11日去台中面交200萬元被警方查獲等語(警二卷第17-18頁),於同日偵訊中又供稱:說好1天3500元,我做了3天,到現在我還沒有拿到對價,我被抓到之後,對方就消失了等語(偵一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本件犯罪所得我都沒有拿到,在警局時,我原本說沒有,但警察態度強硬要這樣我講的。我沒有拿到報酬。本來有說要給我,但我被抓後,就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71、17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已自「YOUKU」、「唐三藏」處獲取利益或對價,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淑雅 犯罪事實一㈠ 吳浩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宏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晴云 犯罪事實一㈡ 吳浩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李宏義)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清單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證據位置 1 手機1支 吳浩楷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35頁 2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吳浩楷 1.存款人:蔡淑雅、日期:113年11月6日、金額:50萬元 2.上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李宏義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警二卷第19頁 3 福松投資保管單1張 鄭晴云 1.寄託人:鄭晴云、日期:113年11月7日、金額:120萬元 2.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警二卷第79頁、少連偵卷第139頁左方 4 福松投資契約書1份 鄭晴云 警二卷第79頁、少連偵卷第143頁右方4張卷證目錄

01.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374434700號

02.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

03.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377411300號

04. 【偵一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551號

05. 【偵二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510號

06. 【少連偵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

07. 【審訴卷】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08.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