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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琴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護展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13、22549、2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護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瑞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之寰」」「陳辰斌」、「黃郁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謝護展(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論罪範圍,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瑞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謝護展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詩琪股票鴻運」與A03聯繫,佯稱:可下載沐德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吳瑞琴、謝護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各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A03行使,各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吳瑞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吳瑞琴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瑞琴及辯護人、被告謝護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1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琴、謝護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9頁、偵二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02、4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23至27、29至30、37至39、偵三卷第79至80頁),並有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他卷第61至63、67至69頁)、議價專案合約書(他卷第73至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沐德投資軟體頁面擷圖(他卷第87至121頁)、被告吳瑞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5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4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03、高雄市○○區○○路000號】(他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9至60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吳瑞琴、謝護展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瑞琴、謝護展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被告吳瑞琴、謝護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吳瑞琴、謝護展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6條、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吳瑞琴、謝護展,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吳瑞琴、暱稱「之寰」」「陳

辰斌」、「黃郁祥」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具有牟利性,其運作模式係由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被告吳瑞琴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詐欺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吳瑞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時,自屬參與犯罪組織。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工作證書,即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吳瑞琴持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前揭文書;被告謝護展持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前揭文書,均向告訴人出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吳瑞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護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沐德投資交割

憑證」上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曹德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吳瑞琴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之寰」」「陳辰斌」、「

黃郁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謝護展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溫雯」、「奶糖」、「Belly宗」、「小恩」、「陳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瑞琴、謝護展均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瑞琴、謝護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吳瑞琴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1,000元(詳見後述),此有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6頁),應可認被告吳瑞琴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謝護展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瑞琴係於向被害人收款後自覺擔任面交車手,而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自首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5月7日潮警偵字第11480062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63至265頁),並有被告吳瑞琴於114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5頁),可見被告吳瑞琴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詐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吳瑞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前揭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⒊被告吳瑞琴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偵查中並未使被告吳瑞琴就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表示自白之機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402頁),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次查,被告吳瑞琴、謝護展就其等從事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偵一卷第109頁、偵二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02、403頁),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前揭所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瑞琴、謝護展於本案

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然考量被告吳瑞琴、謝護展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之分期條件為履行,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1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56頁)、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1至272頁)、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30至433頁)、和解金匯款單據(院卷第281頁)等件在卷可佐;兼衡附表一編號1、2分別所示之告訴人被害金額,及被告吳瑞琴、謝護展分別有前述2種及1種減刑事由、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暨被告吳瑞琴、謝護展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40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吳瑞琴、謝護展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並特別參以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載明「…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例(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吳瑞琴、謝護展自新機會」,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吳瑞琴及辯護人固主張:其於案發前無前科,且為中低收入戶,屬社會及經濟上之弱勢,因一時糊塗受到感情詐騙,非主要謀劃犯罪之核心成員,且被告吳瑞琴案發後自首並協助員警尋得被害人,又已與告訴人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且尚須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吳瑞琴目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中,然本院審酌被告吳瑞琴除本案外,尚有因向其他多名被害人收取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案件,分別繫屬在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之審判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各節,認對被告吳瑞琴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沐德投資交割憑證」,經被告吳瑞琴、謝護展提示予告訴人,以便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均為詐欺集團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於被告吳瑞琴所犯罪名項下、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於被告謝護展所犯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前揭「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上固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曹德風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吳瑞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其本案總計獲得報酬1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核屬被告吳瑞琴之犯罪所得且業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吳瑞琴業已給付調解款16,000元予告訴人,此有前揭按月給付調解金額之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0至433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查,被告謝護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就本案並無

獲利等語(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6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護展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謝護展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140萬元、110萬元,業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瑞琴、謝護展仍執有上開款項,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謝護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謝護展自114年4月27日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江彥昇」、LINE通訊軟體暱稱「Belly宗(老大)」、「助理小恩(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謝護展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下稱前案)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謝護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前案加入的詐騙集團應是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謝護展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不同,基於事實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謝護展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相同,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謝護展於參與該詐騙集團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是其就本案與前案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說明,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關係,既經前案論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其所涉同一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倘被告謝護展本案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之經過 1 吳瑞琴 吳瑞琴受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郁祥」之指示,由「黃郁祥」傳送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沐德投資交割憑證」電子檔案與吳瑞琴,吳瑞琴再去不詳超商列印後,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與交割憑證,於114年4月23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03住處內,向A03行使以取信A03,而於成功取得A03交付之140萬元後,旋依「黃郁祥」指示將該筆現金藏放在附近某處停車場不詳車號休旅車後輪下方。 2 謝護展 謝護展受本案詐欺集團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陳」之指示,由「陳」傳送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沐德投資交割憑證」電子檔案與謝護展,謝護展再去不詳超商列印後,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與交割憑證,於114年4月29日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03住處內,向A03行使以取信A03,而於成功取得A03交付之110萬元後,旋依「陳」之指示前往三民公園公廁,將該筆現金交與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曹德風印文1枚,金額為140萬元,經辦人員簽名:吳瑞琴) 經告訴人交付而扣案,見他卷第61頁 2 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曹德風印文1枚,金額為110萬元,經辦人員簽名:謝護展) 經告訴人交付而扣案,見他卷第63頁 3 偽造之吳瑞琴「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 4 偽造之謝護展「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1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4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4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卷 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卷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