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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諺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13、22549、2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銀海卡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黃柏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詩琪股票鴻運」與趙月玲聯繫,佯稱:可下載沐德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月玲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暱稱「銀海卡爾」之人傳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沐德投資交割憑證」電子檔案與黃柏諺,黃柏諺去不詳超商列印後,分別於114年5月20日20時35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趙月玲住處內,持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與交割憑證向趙月玲行使,黃柏諺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650萬元、500萬元後,旋依暱稱「銀海美國」之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交與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二、案經趙月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黃柏諺(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時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473至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月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23至27、29至30、37至39、偵三卷第79至80頁),並有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他卷第67至69頁)、議價專案合約書(他卷第73至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沐德投資軟體頁面擷圖(他卷第87至121頁)、114年5月20日、114年5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83至85頁、偵三卷第93至101頁)、蒐證照片(偵三卷第103至107頁)、被告與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9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4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趙月玲、高雄市○○區○○路000號】(他卷第53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柏諺、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2】(偵三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柏諺、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偵三卷第43至47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其中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150萬元,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㈡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均無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暱稱「銀海卡爾」、「銀海美國」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具有牟利性,其運作模式係由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詐欺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至被告前雖曾於113年9月間加入飛機暱稱「銀海-CC保母」、「辰」、「保」、「HU」、「王老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佐(偵三卷第147至157頁),然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暱稱與前案不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非同一組織等語(偵三卷第23、140頁、本院卷第172頁),可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非同一,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650萬元之犯行時,即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91至496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用以表彰「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工作證書,即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前揭文書向告訴人出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上

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曹德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所示「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公訴意旨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以上,漏未論及

被告所為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惟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尚涉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62頁),足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銀海卡爾」、「銀海美國」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告訴人2次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部分,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復

由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㈨刑之減輕事由⒈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1萬5,000元(詳後述),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於114年5月26日向告訴人收款1,000萬元之車手為郝家慶等語(偵三卷第19至20頁),然並未因此查獲車手郝家慶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2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547400號函(本院卷第22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1日雄檢冠生114偵22745字第11491099690號函(院卷第22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所指認者亦為面交取款車手,是並未依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偵查中並未使被告就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表示自白之機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473頁),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論處,爰就前揭所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1,150萬元,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嚴重,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本案之被害金額總計達1,150萬元,及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475頁),暨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沐德投資交割憑證」,經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以便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為詐欺集團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又前揭「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上固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曹德風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上手暱稱「銀海

美國」之人監控我用的等語(偵三卷第1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外套為詐欺集團給我的,用於本案等語(本院卷第381頁);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的人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81頁),可認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係供稱:有用

於與詐欺集團的人以LINE聯繫對話等語(本院卷第381頁);復又改稱:沒有用這支手機與上手聯絡,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上手等語(本院卷第381頁),然觀諸扣案手機內有翻拍得被告與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115頁),前開對話內有上手要求被告準備文具、後背包、藍芽耳機、證件夾等物以供上工之情,可見被告確有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上手聯繫,可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㈤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一慧,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三卷第5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台車平常用來載家人,有時候用於本案等語(本院卷第381頁),本院審酌車輛價值貴重,又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僅偶然在本案中被使用作為被告前去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之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該車輛之車主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本案總計獲得報酬11萬5,000元,係上游另外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7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1,000元為犯罪所得等語(偵三卷第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確定該1,000元為詐欺所得,或正當工作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則被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00元是否為犯罪所得前後供述不一,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00元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尚難認定前開1,000元為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1萬5,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650萬元、500萬元,由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沐德投資交割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曹德風印文1枚,金額分別為650萬元、500萬元,經辦人員簽名:歐以豪) 經告訴人交付而扣案,見他卷第67至69頁 2 偽造之假名「歐以豪」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新臺幣1,000元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開機密碼9453) 5 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鑰匙一支) 6 連帽外套1件(含鈕釦型密錄器1台) 7 印章(假名:歐以豪)1顆 8 印泥1個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1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4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4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卷 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卷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