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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宗武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宗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蔣宗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偵查檢察官訊問後,認有逃亡事實,但無羈押必要,諭知被告限制住居,並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至114年5月19日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同日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茲因前開限制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核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後於103年1月11日潛逃出境至大陸地區,迄於113年9月19日始返台遭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4月22日雄檢瑞偵國緝字第1502號通緝書、113年9月24日雄檢信國銷字第3305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可知被告逃亡海外時間長達10年,確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甫於114年4月1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14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