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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碧蓮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碧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楊碧蓮已預見犯罪集團常將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接收詐欺所得,且倘受他人指示自人頭金融帳戶提領匯入其內之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並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4年1月2日13時2分許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riscilla」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碧蓮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Priscilla」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嗣「ActiveDuty」先向周毓蘭佯稱為敘利亞戰地醫生,返台過程需要花費云云,致周毓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楊碧蓮遂依「Priscilla」指示將取得之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虛擬貨幣轉匯至「Priscill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抑或依「Priscilla」指示提領現金再存入「Priscilla」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碧蓮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周毓蘭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5頁),而證人周毓蘭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等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或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5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Priscilla」,並依「Priscilla」指示將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虛擬貨幣轉匯至「Priscill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抑或依「Priscilla」指示提領現金再存入「Priscilla」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雖稱遭詐騙而匯款,然告訴人述前後不一,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證述,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是否確有遭詐騙,仍屬有疑。又參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跟與對方有一定感情基礎,才會相信所為係合法,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再者,被告只有跟「Priscilla」聯絡,縱構成犯罪,亦僅為普通詐欺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Priscilla」作為收款

帳戶,並依「Priscilla」指示將取得之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虛擬貨幣轉匯至「Priscill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抑或依「Priscilla」指示提領現金再存入「Priscilla」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毓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32-43頁),並有告訴人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信託委託人戶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帳戶網銀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2

9、57頁、偵一卷第163-174頁、偵二卷第17、35-39、45-74頁、審訴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至辯護人指出告訴人是否遭詐騙而匯款部分,參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張偉,他的LINE暱稱是「Active Duty」,我跟他都用LINE聯絡,他說他是幫聯合國做事,在戰區當醫生,因為要離開敘利亞,必須繳錢給聯合國,他就跟我說需要支付他的護照費、機票等費用,也說他從土耳其飛到新加坡,遇到困難,陸陸續續說要酒店費用、其他人的出差費,如果沒有給他錢,他就無法行動,我想說他有困難就幫助他,我就匯給他39萬3600元,匯到本案帳戶,他說這是聯合國給他的帳戶,後來又匯了16萬1850元、19萬5720元到本案帳戶,後來我收到電子郵件告知我張偉遭到拘留,如果沒有聯繫他就會被殺,我覺得奇怪就去派出所詢問,才知道受騙,後來我把電子郵件、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因為怕他後續再騷擾我,且覺得這是詐騙,看到就討厭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頁),衡諸告訴人證述具體明確,且與卷內匯款資料等客觀證據可以勾稽,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Active Duty」向告訴人佯稱為敘利亞戰地醫生,返台過程需要花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真實。

㈢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使用該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在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我國金融機構遍布,線上儲匯功能亦屬便捷,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辦理線上儲匯功能,進行金融交易,若有人捨此不為,願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從事匯款、收款等事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

洗碗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Priscilla」的網友,我向對方表示因為我生活處境有困難,他就說要幫助我,他準備要在ebay拍賣網站上販售自己公司的產品,詢問我有無意願跟他合作,我負責台灣這邊的財務,他會跟台灣客戶做訂單聯繫,如果有新訂單,客戶會將款項轉到我銀行戶頭,「Priscilla」就叫我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Priscilla」提供的錢包地址等語(見警卷第17、2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與「Priscilla」僅係網路上認識之網友,是否已經達到一般認知具有感情基礎之信賴、依附關係,而足以有交付帳戶使用之正當合理事由,甚屬有疑。被告雖稱於113年7月間即已與「Priscilla」在網路上開始聊天,迄至案發時約半年等語,然參照被告所提出與「Priscilla」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本案帳戶出現問題後之對話,在此之前之對話內容則絲毫未見,並無任何佐證可以確認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真實,且亦難認定被告與「Priscilla」間確有何信賴關係存在。況且縱如被告所稱負責收受台灣客戶之款項,於收受款項後何需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再為轉讓,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綜合上情,顯然被告在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基

礎之他人使用,顯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將自己情感、獲得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對於其銀行帳戶轉匯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應有所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即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卷內未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相關證據,無從判定被告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對上開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被告與暱稱「Priscilla」間,就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5843號),與起訴部

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

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涉程度,再考量告訴人遭騙款項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又參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105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並考量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見偵一卷第2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給付款項完畢,堪見悔意,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手機一支(型號:OPPO 10 PRO+),為被告用於本案

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被告陳稱已將該手機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該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不明,執行沒收及追徵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稱並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領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告訴人 匯款時間、帳戶 轉匯及提領時間 周毓蘭 113年12月5日12時23分匯入16萬1,850元 ⒈同日19時27分轉匯10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同日19時28分轉匯6萬1,85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10時22分匯入19萬5,720元 ⒈同日20時26分轉匯10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同月20日06時24分提領2萬元 ⒊同月20日06時48分轉匯7萬5,62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日13時02分許匯入39萬3,600元 ⒈同日13時40分轉匯10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同日14時35分提領3萬元 ⒊同月3日00時13分轉匯10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同月3日11時24分提領6萬3,000元 ⒌同月4日02時29分轉匯10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