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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48號、114年度偵字第18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明森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明森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因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執行羈押。茲被告另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4年12月15日,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佐。是被告既已另案入監執行,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即為消滅,爰依前開規定,自上開另案執行起算日即114年12月15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言詞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然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已非羈押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