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森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48號、114年度偵字第1813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明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潘明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8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㈠潘明森因不滿吳○緯追求其女友高○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內,持如附表編號2、16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柴刀1把作勢追逐、揮砍吳○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嗣吳○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發現潘明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詎潘明森為躲避員警追緝,於同日11時13分許,要求斯時在前址工廠任職之陳○充為其招攬計程車未果,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竊取停放在工廠內而鑰匙未拔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陳○充見狀,伺機開啟前揭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本欲攔阻潘明森,潘明森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手持前揭非制式手槍而槍口朝向下方式晃動數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充遂主動關上車門,任由潘明森駕車逃逸。隨後,潘明森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洪武勝前往購買毒品(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經警持續追捕,遂於同日中午,在高雄市○○○○街00巷00號附近攔查該自小貨車,洪武勝、潘明森雖棄車逃逸,仍於同日13時許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在該自小貨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潘明森前揭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及在潘明森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潘明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9至6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39至41、45至46、47至51頁、偵一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259至264頁)、證人洪武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9至31、33至38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至26、89至100頁)、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7、155頁)、被害人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5至57頁)、花鄉汽車旅館128號房登記資料(警一卷第75頁)、工廠內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警一卷第156至158頁、本院卷第258至2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偵一卷第195至2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4552200號鑑定書(警三卷第46至4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工廠內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6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手槍1支、子彈8顆,經送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陷落情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6599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7至165頁)可考。綜此,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槍口朝被害人比劃,以此方式令被害人離開,而使被害人因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至使不能抗拒,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且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等語。經查:
㈠刑法以第329條準強盜罪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考。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所施用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㈡參之證人即被害人陳○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
是突然跑進來工廠內,我問他在幹嘛,被告則回稱「有人在追我」等語,要求我讓他在工廠內躲一下。我問被告要躲多久後,被告就請我去外面幫他叫計程車,我因為沒叫到車返回工廠時,就看到被告駕駛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小貨車要離開工廠,我就趕緊衝向貨車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這時我就看到被告右手拿著槍,槍口朝向下方揮一揮,沒有指著我,也沒有說話,我是因為看到槍心生畏懼,於是主動關上車門並後退,被告便將車開走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4頁)。依此足見被告係趁被害人短暫離開工廠時,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小貨車得手,惟於被告欲駛離現場時,遭被害人發現,其為脫困,方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以槍口朝下方式晃動數下,是由其等斯時既僅有短暫接觸,且被害人亦明確證稱係其主觀猜想可能遭被告持槍攻擊才「主動」關上車門,被告並未做任何表示,亦未將槍口對準其,且被告起初跑進去工廠時,態度相當客氣等種種情節(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能否遽謂被告前述行為已達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顯非無疑。從而,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使人難以抗拒而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認為被告上述行為僅係為脫免員警
追緝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而,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使用被害人所管領之前開自小貨車,且其亦未取得被害人事先或事後同意,已難認其有何擅自駕駛他人所管領之自小貨車之權利;況依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開走被害人的貨車後,先去載洪武勝,我們要去購買毒品,之後棄車則是因為員警的追緝,且開車比較危險才會棄車等語(本院卷第362頁),足見其雖主張駕駛該自小貨車係為逃避員警追緝,然其既自述離開工廠後,尚前往搭載友人並向他人購入毒品施用,已足彰顯其所為確有排除原權利人對該車輛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縱被告竊得該自小貨車後不久即遭警方查獲,然此係被害人發現車輛失竊旋即報案,且警方積極偵辦結果使然,並非被告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於使用完畢後主動歸還。依此,自不足憑此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
強盜罪,且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容有未洽,已如上述,僅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264、345頁),使當事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自114年4月間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手槍、子彈後,
至同年5月9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該期間繼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其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槍彈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另被告以晃動手槍方式恐嚇被害人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間
,容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
㈤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恐嚇危害安全與攜帶兇器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1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於112年9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6日(因被告前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35日,而順延35日),於113年8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21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3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指明(本院卷第116、362至363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上開犯行,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難憑採。
㈧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起初於警詢時供稱:該些槍彈是我於114年3月上旬,在青年夜市後方停車場拾獲等語(警一卷第8頁),隨後被告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方供稱:槍枝來源係「戴○春」等語(本院卷第64頁)。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員警查獲情形,員警則以「戴○春部分已經搜索完畢,報請檢察官偵辦中」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9月25日函文暨檢附之戴○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5至225頁);復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就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槍彈來源「戴○春」,經檢察官函覆略以:「現仍偵辦中」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1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參佐戴○春於警詢時供述:搜索扣押所得手槍等物,是我先前經營生存遊戲店所購入,只是道具槍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否認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堪認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猶非法取得前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且僅因與告訴人間糾紛,率持前揭槍彈及如附表編號16所示柴刀,恐嚇告訴人;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小貨車,及持前揭手槍恐嚇被害人,致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久暫、持有數量、持槍枝為前述恐嚇犯行之手段;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小貨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警一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項
定有明文。又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復持該手槍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在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加重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6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2顆,其中2顆、1顆分別經試射並鑑定具有殺傷力,此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因未經試射之子彈與採樣試射之子彈分別為同類型、樣式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3)與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4),乃認亦具殺傷力,對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尚未試射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4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核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用於試射之子彈3顆因已喪失子彈之原有作用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上開
事實欄二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並不具殺傷力,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4889400號函(偵一卷第179至180頁)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經函覆略以:送鑑之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14年10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041號函(院卷第321至322頁)可佐。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5、17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相關,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扣押地點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警一卷第103至107頁) 已發還被害人 2 手槍1支(含彈匣) 沒收 3 子彈6顆 沒收(即未試射之4顆子彈) 4 子彈2顆 屏東縣○○市○○街00號5樓(警一卷第111至115頁) 沒收(即未試射之1顆子彈) 5 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 高雄市○○區○○○路000○00號(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6 空氣手槍1支 7 瓦斯鋼瓶16支 8 鋼珠1罐 9 鋼珠1包 10 金屬槍身1個 11 金屬彈匣1個 12 槍械零件1個 13 彈簧1個 14 六角扳手1支 15 OPPO手機1隻 16 柴刀1把 沒收 17 袋子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