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唐建禾(原名唐建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被 告 林慶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113年度偵字第350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唐建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慶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對唐建禾、弗生企業有限公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唐建禾(原名唐建和)係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現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1樓,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停業,下稱弗生公司)之負責人,林慶人於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則受僱於弗生公司擔任夾子清運車司機(期間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唐建禾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唐建禾、林慶人並均明知弗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8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45號,發證日期:109年12月23日,管制編號:E47A6462)及批發零售業之再利用檢核許可,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僅得為廢棄物清除及批發銷售之再利用業務,唐建禾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唐建禾並與林慶人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唐建禾自109年7月間起向不知情之陳昭銘、孫樹美(陳昭銘之妻)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本案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區作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地點,該處並設有油壓剪床、粉碎機設備進行廢棄物裁切、破碎之處理行為,林慶人則於11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於111年12月間,應予更正),依唐建禾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夾子清運車至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健富公司)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廢五金及一般垃圾)返回上開弗生公司廠區堆置,並陸續向健富公司收取清運報酬新臺幣(下同)226,140元、445,000元、332,000元後,交予唐建禾,唐建禾則為後續裁切、破碎之處理,而以此方式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嗣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獲報,於112年9月間稽查健富公司之廢棄物去向,弗生公司上址廠區南側廢棄物堆置處並於112年9月21日23時08分許發生火災,環保局獲報先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翌(22)日14時33分許前往前開弗生公司廠區稽查,發現有油壓剪裁切廢鐵之處理行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弗生公司、唐建禾、林慶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被告弗生公司之代表人唐建禾、被告林慶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陳昭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健富公司負責人曾耀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弗生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弗生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8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45號)許可資料查詢、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弗生公司之再利用製程流程圖、弗生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弗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健富公司收據、過磅單、現金支出傳票、被告唐建禾指認廢棄物照片、蒐證照片、被告林慶人提出其與案外人羅珮妤(原名羅瑞君,為被告唐建禾前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 (異動後:KET-616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號軌跡資料、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235818100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2月1日環署督字第1121010882號函、112年6月15日環署督字第1121073481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42552100號函、112年8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5688100號函、112年11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21839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2日)、本案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唐建禾與陳昭銘簽立之租賃給付清償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權狀、健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曾耀鋒標示健富公司廢棄物堆放位置之Google衛星圖、112年9月18日健富公司蒐證照片、112年9月18日健富公司蒐證照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唐建禾、林慶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弗生公司之負責人唐建禾及受僱人林慶仁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則被告弗生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本案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唐建禾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林慶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弗生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㈢被告唐建禾、林慶人就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唐建禾租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被告唐建禾、林慶人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載運廢棄物貯存在本案土地上,唐建禾並予以處理,均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貯存、處理行為,應論以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被告唐建禾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提供本案土地作為貯存、堆置場所,並非法處理廢棄物,屬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唐建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被告唐建禾、林慶人明知弗生公司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竟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已清除大部分,有被告弗生公司、唐建禾之辯護人於115年3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清理土地照片在卷可參,是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唐建禾、林慶人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5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弗生公司部分,考量被告唐建禾、林慶人之涉案情節,及弗生公司現已停業,尚未復業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又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唐建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慶人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王唐建禾、林慶人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唐建禾、林慶人能知所警惕,並為其犯行所衍生之社會成本負責,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參酌被告唐建禾、林慶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唐建禾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林慶人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被告林慶人向健富公司收取之清運報酬為226,140元、445,000元、332,000元,合計100萬3,140元,均交予被告唐建禾,此經被告唐建禾、林慶人供承在卷(訴字卷第5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為100萬3,140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唐建禾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唐建禾有將收取之款項入弗生公司帳戶等語(訴字卷第91、138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轉帳存款單據或會計資料為證,參酌被告唐建禾為被告弗生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有被告弗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唐建禾與弗生公司關係密切,故本院認本案犯罪所得100萬3,140元應同時對被告唐建禾個人、弗生公司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唐建禾、弗生公司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