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詠鈞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被 告 王程右被 告 丁子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8872號、114年度偵字第18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王程右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子修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聖文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經理、URUS之人(簡稱:陳經理),與羅家生(綽號:小羅)間有債務糾紛。為處理催討上開債務,陳經理、蘇聖文、黃柏凱、莊詠鈞、方禹翔(綽號:小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外2位男子(其中1人綽號阿軍,另1人簡稱甲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3年9月7日某時,蘇聖文邀黃柏凱前往高雄地區找羅家生討債。黃柏凱就通知方禹翔,並由黃柏凱駕駛BYJ0310號小客車(簡稱J車,銀色)搭載蘇聖文、莊詠鈞,於同⑺日某時抵達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某處。與另外搭乘BJN1331號小客車(簡稱N車,黑色)抵達該處之阿軍、甲男、方禹翔會合。渠等旋於該處換車,而由阿軍駕駛N車搭載、黃柏凱、蘇聖文、莊詠鈞,暨由甲男駕駛J車搭載方禹翔,一同前往高雄市。
㈡、翌日即113年9月8日凌晨,蘇聖文、黃柏凱、莊詠鈞、方禹翔、阿軍、甲男,搭乘之J車(銀色)及N車(黑色)抵達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七街之停車場。不知情之羅家生友人馬瑞甫(另經不起訴處分),經綽號小朱之人聯繫,而與不知情之郭展綸一同到場後,黃柏凱就要求渠等上車及要求馬瑞甫聯繫羅家生出面處理債務糾紛。嗣於113年9月8日凌晨1時,阿軍駕駛N車(黑色)搭載黃柏凱、蘇聖文、莊詠鈞、馬瑞甫、郭展綸;暨甲男駕駛J車(銀色)搭載方禹翔,抵達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與美術東四路口之停車場(簡稱:美術東四路停車場)附近後,渠等就停車等候及羅家生到場。而於同日1時33分許,羅家生駕車進入上開美術東四路之停車場後,渠等旋即下車(註:無犯意聯絡之馬瑞甫、郭展綸下車後就奔跑離開現場),由蘇聖文持木棍,方禹翔持西瓜刀,莊詠鈞及黃柏凱、不詳姓名之阿軍及甲男徒手,脅迫及毆打羅家生,再強行將羅家生押上J車(銀色)後座,並於車上以膠帶綑綁羅家生之手腳,及以黑布遮住羅家生眼睛,而限制羅家生之行動自由。渠等旋即分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及於途中換車搭乘。嗣將羅家生載至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某處後,又續毆打羅家生,致羅家生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一指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㈢、蘇聖文、黃柏凱、莊詠鈞復依陳經理指示,由黃柏凱駕駛已經停在竹田鄉某處路邊之AWK1587號小客車(簡稱:K車),搭載蘇聖文、莊詠鈞,及將羅家生藏在K車之後車廂內,而於同⑻日7時許,抵達愛之船汽車旅館(屏東縣○○鎮○○路000號)後下車,蘇聖文、黃柏凱、莊詠鈞繼續在該旅館內限制羅家生之行動自由。嗣因蘇聖文、黃柏凱及莊詠鈞為了避免遭警查獲,而於同⑻日12時許退房,並將仍遭膠帶綑綁手腳及黑布遮住眼睛之羅家生,藏在K車之後車廂內,旋即駕駛K車離開愛之船汽車旅館。
㈣、同⑻日13時許,K車抵達屏東縣內埔鄉某處超商附近,莊詠鈞就先行下車離去。由黃柏凱繼續駕駛K車搭載蘇聖文,並等候陳經理指示,欲尋找下一間汽車旅館繼續拘禁羅家生。嗣因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於同⑻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前,查獲K車。並從K車之後車廂救出羅家生;及以現行犯逮捕蘇聖文、黃柏凱;暨在K車內扣得木棍1枝、蘇聖文及黃柏凱之手機各1支、西瓜刀2把、黑色眼罩1個。
二、詎丁子修為使真實參與犯罪之其他行為人規避上開加重私行拘禁、妨害秩序及傷害之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教唆犯意,於113年9月13日前某時許,與王程右聯繫表明欲找人頂替上開私行拘禁、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之事。王程右應允後,就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故意,於113年9月13日1時42分,到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謊稱:美術東四路停車場之錄影畫面中,全身黑衣及戴口罩之男子(警卷52頁截圖)就是我等語。而以此方式頂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使承辦員警誤認王程右為參與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之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因王程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當庭坦承係受丁子修之教唆而頂替他人到案,始查悉前情。
三、案經羅家生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莊詠鈞、王程右、丁子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莊詠鈞、王程右、丁子修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訴卷323頁)。
㈡、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本案其餘被告黃柏凱、蘇聖文、方禹翔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莊詠鈞、王程右、丁子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並經證人羅家生、黃柏凱、蘇聖文、方禹翔、張又文、馬瑞甫、郭展綸證述在卷。暨有被告與羅家生之和解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8日逮捕現場照片、美術東四路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蘇聖文手機telegram畫面截圖可佐。被告莊詠鈞、王程右、丁子修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莊詠鈞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莊詠鈞係一行為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莊詠鈞與事實欄一所載陳經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王程右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㈢、被告丁子修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之教唆犯,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罪。
四、審酌被告莊詠鈞、王程右、丁子修犯後坦承犯行,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犯罪分工、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渠等之犯後態度,與素行(詳前科表),暨家庭、經濟、健康、教育(涉隱私,詳卷),與被告莊詠鈞於警訊時已與告訴人羅家生和解,本院審理時並已實際給付全部之和解金額20萬元予羅家生,告訴人羅家生略稱:請求對被告莊詠鈞從輕量刑,其他被告則依法判決等語(警卷119頁、訴卷375至379頁),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詠鈞、王程右、丁子修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程右、丁子修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事實欄一所示扣案物,並非被告莊詠鈞、王程右、丁子修所有及管領之物,渠等3人判決時,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
㈠、被告莊詠鈞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4歲,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羅家生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全部和解金額20萬元予羅家生(詳前述)。又迄於本案宣判前,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偵審或判決之另案,尚非素行惡劣之人。為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
㈡、被告王程右、丁子修雖均坦承犯行,但均有另案判處有期徒刑決及執行之紀錄(詳前科表),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要件,為此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