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瑞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15號、114年度偵字第21226號、114年度偵字第2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瑞鴻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瑞鴻於民國113年10月至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明」之成年男子後,為賺取報酬而與「阿明」約定由其代收毒品包裹。渠等明知丙泊酚(Propofol,俗稱「牛奶針」,用於全身麻醉之誘導及維持,或於使用人工呼吸器病患、局部外科手術和侵入性檢查作為鎮靜使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經行政院於104年8月10日公告),亦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為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鄭瑞鴻仍與「阿明」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輸入禁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1日前某日,先由不詳之人透過不詳管道自印度訂購第四級毒品丙泊酚,並以品名「46V PAG oil wuth UV dye」佯作冷媒類油料物質輸入,以掩飾實際輸入物品乃第四級毒品丙泊酚,「阿明」復提供「有程工程行」、「全國冷媒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及未經授權而偽造之公司大小章予鄭瑞鴻,作為運輸丙泊酚至我國境內後佯稱名義上收貨人使用,同時由鄭瑞鴻擔任前開訂購單所載之實際收貨人。嗣114年3月27日上述包裹入境先後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經臺北關察覺包裹疑為第四級毒品丙泊酚2瓶,為追查該毒品輸入後之流向,遂按照原本配送流程由DHL快遞運輸公司(下稱DHL公司)先運送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DHL公司高雄服務中心,再將包裹派送至屏東縣○○市○○路000號,期間鄭瑞鴻並依「阿明」要求,在個案委任書上偽簽有程工程行負責人蔡坤璋、全國冷媒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澤國之署押,及在相關欄位偽蓋上述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而提出於DHL公司以行使之,以示本案毒品包裹乃有程工程行、全國冷媒有限公司所進口,待鄭瑞鴻於114年4月1日14時35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領取包裹後,旋即為現場埋伏之調查官、員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瑞鴻(下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訴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核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蘇澤國、蔡坤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調查卷第107至112頁、第149至150頁、警卷第97至100頁、141至14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3月27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0714號函、北機核移字第1140100715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氣相層析質譜圖(調查卷第45頁、第47頁、第97至105頁、第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57頁、第161至169頁、第203至211 頁、第213至221頁、警卷第27頁、第29頁、第73至81頁、第105頁、第109至117頁、第149頁、第151至159頁、第219至227頁、偵一卷第47頁、第49頁、第105至113頁、第231至239頁)、D
HL delivery sheet表單(調查卷第43頁、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45頁)、114年3月27日個案委任書〔有程工程行〕(調查卷第49頁、第153至155頁、第267頁、警卷第25頁、第101頁、第103頁、第215頁,偵一卷第51頁)、有程工程行與負責人蔡坤璋之簽名、印文(調查卷第159頁、第269頁、警卷第107頁)、114年4月1日個案委任書〔全國冷媒有限公司〕(調查卷第113頁、第271頁、警卷第147頁、第217頁)、全國冷媒有限公司與負責人蘇澤國之簽名、印文(調查卷第147頁、第273頁、警卷第181頁)、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
(114)洋基運字第114008號函暨所附DHL電子郵件影本〔Manikandan M寄給Julia Lin (DHLTW)〕及本案之INVOICE、PACK
ING LIST、ATMUS PHARMA PRIVATELIMITED相關文件(調查卷第95頁、第51至54頁、第61至94頁、第127至146頁、第171至183頁、第223至260頁、警卷第21至24頁、第37至71頁、第119至131頁、第161至180頁、第229至275頁、偵一卷第53至56頁、第195至198頁、第229頁)、DHL Express國際快遞高雄服務中心基本資訊及合成冷媒潤滑劑「PAG-46 oil wut
h UV dye」網頁截圖(偵一卷第161頁、第1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調查卷第9至15頁、警卷第189至195頁、偵一卷第11至1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4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調查卷第185至189頁、警卷第197至201頁、偵一卷第57至65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調查卷第281頁、第283頁、警卷第293頁、第295頁、偵二卷第45頁、第4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61至63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4年4月2日、4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調查卷第185至189頁、第191至195頁、警卷第203至207頁、第209至213頁、偵一卷第57至65頁、第67至75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3920號鑑定書(調查卷第263至266頁、警卷第279至282頁、偵二卷第51至5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急聲監字第0000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調查卷第321至322頁、警卷第289 至290頁)、鄭瑞鴻簽收郵包通聯譯文(調查卷第323頁、警卷第291頁)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丙泊酚2瓶經鑑定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丙泊酚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調查卷第263至266頁、警卷第279至282頁、偵二卷第51至54頁),又前開丙泊酚為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可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顯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該藥品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均適用同一法條,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運輸毒品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毒品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倘其有運輸意圖者,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阿明」等人使用貨運託運之運輸方式,將本案毒品自印度起運,並已輸入我國境內,依據前揭說明,業已達運輸第四級毒品、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程度,且不因被告係在警方或調查局監控下領取包裹而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有程工程行」、「蔡坤璋」、「全國冷媒有限公司」、「蘇澤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明」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丙泊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
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業如前述,其非法運輸入境者,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舉,均係為達運輸本案毒品之單一目的且各舉措間局部行為重疊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參與本案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967.13公克,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或作為製造其他毒品之原料,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原本之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其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明顯減輕,綜觀上開各節,本案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律禁令,
鋌而走險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且私運之數量非寡,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所為誠非足取,所幸本案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釀成巨害等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參與犯罪所獲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107至10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瓶,均
驗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丙泊酚成分,且純質淨重均已達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經被告陳明係供聯絡共犯「阿明」或收受本案包裹所用之物(偵一卷第39頁、第154頁、第190至191頁、訴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領取報酬新臺幣5,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於卷(訴卷第68頁、第106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有程工程行」、「蔡坤璋」、「全國冷
媒有限公司」、「蘇澤國」之印文及署押,均係被告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快遞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包裹外箱2個,雖用以包裝本案
毒品便於交付運輸,然此等外箱價值低廉、容易取得,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沒收程序徒費資源且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物因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丙泊酚 1瓶(淨重989.0 7公克,純度99.30%,純質淨重982.1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偵一卷第75頁、調查卷第195頁、警卷第207頁),照片如偵二卷第63頁所示。 2 第四級毒品丙泊酚 1瓶(淨重991.92公克,純度99.30%,純質淨重984.9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調查卷第201頁、警卷第213頁),照片如偵二卷第63頁所示。 3 LG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⑴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一卷第65頁、警卷第201頁),照片如偵二卷第61頁所示。 ⑵鄭瑞鴻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接收包裹所用之物。 4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⑴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一卷第65頁、警卷第201頁),照片如偵二卷第61頁所示。 ⑵鄭瑞鴻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共犯所用之物。 5 DHL包裹 1個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一卷第65頁、警卷第201頁),照片如偵二卷第61頁所示 6 DHL包裹 1個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調查卷第201頁、警卷第213頁),照片如偵二卷第62頁所示 7 HTC廠牌手機 1支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一卷第65頁、警卷第201頁),照片如偵二卷第62頁所示。附表二編號 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4年3月27日個案委託書 「有程工程行」印文2枚、「蔡坤璋」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114年4月1日個案委託書 「全國冷媒有限公司」印文1枚、「蘇澤國」印文及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