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商業操作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宗進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雄」、「一頁孤舟」、「婷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陳宗進即與「李志雄」、「一頁孤舟」、「婷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前某日起,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孫恩鈺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好友及LINE群組「紅燈漲技術交流學院」,該成員向孫恩鈺佯稱:依指示在「口袋e行動」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孫恩鈺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27日7時50分許,在孫恩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239萬元之黃金。陳宗進即依「李志雄」之指示,事先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商業操作書1份及工作證1張,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孫恩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書予孫恩鈺而行使之,向孫恩鈺收取時價1,239萬元之黃金。陳宗進得手後,隨即依「李志雄」之指示,將上開黃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孫恩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323至325頁;訴字卷第155、297、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恩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6至88、421至4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所交付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金及黃金證明書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6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27205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5、89至130、397至399、425至4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與被告所涉另案所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刑而於113年4月11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且前後兩案均構成洗錢,應論以累犯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前案紀錄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03至304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訴字卷156、302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所交付之黃金價值甚鉅,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61、304、309至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查未扣案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據1張、商業操作書1份,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前揭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工作證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後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低微,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被告之黃金,雖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52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7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