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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樺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樺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樺豐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雅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及出金車手。劉樺豐即與「一寸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前某日起,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孫恩鈺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好友及LINE群組「紅燈漲技術交流學院」,該成員向孫恩鈺佯稱:依指示在「口袋e行動」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孫恩鈺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1日7時33分許,在孫恩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03萬6,000元之黃金。劉樺豐即依「一寸山河」之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各1張,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孫恩鈺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予孫恩鈺而行使之,向孫恩鈺收取時價103萬6,000元之黃金。劉樺豐得手後,隨即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將上開黃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劉樺豐與「一寸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剛華佯稱可提領100萬元之獲利出金,並會有專員送達等語,劉樺豐即依「一寸山河」之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1張,再於113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仁愛三街口,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楊剛華,佯為投資之獲利,並交付前開領據予楊剛華,而以此詐術欲取信楊剛華,以使其願再交付財物。後續楊剛華再要求獲利出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須再繳納分潤費用等語,因楊剛華心生懷疑未繼續交付款項而未遂。嗣楊剛華報警處理,並提出詐欺證物共19張(含前開偽造之領據1張)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孫恩鈺、楊剛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樺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2、367至370頁;訴字卷第209、446、4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恩鈺、楊剛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6至88、131至134、145至148、413至415頁),並有告訴人孫恩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金及黃金證明書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向告訴人孫恩鈺面交取款時出示之識別證及交付「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剛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交易紀錄頁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證物處理報告及告訴人楊剛華交付其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所收受資料之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四維三路與仁愛三街口交付出金100萬元予告訴人楊剛華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付之出金現金及領據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至57、81至85、89至130、149至155、199至201、417至420、465至522、559至616頁;訴字卷第75、85至87、89頁),暨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

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孫恩鈺、楊剛華達成調解或和解,僅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說明被告本案屬於累犯,顯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前案紀錄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55至456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2次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8、51、369頁;訴字卷第210至211、454至45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就本案部分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及出金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56、461至4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別)、犯罪時間密接、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查未扣案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據1張、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1張,各屬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前揭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前揭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告訴人楊剛華提出供警扣案之詐欺證物18張,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雖屬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工作證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後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低微,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告訴人孫恩鈺遭詐交付被告之黃金,雖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交付現金予告訴人楊剛華,佯為投資獲利,以取信告訴人楊剛華,屬施用詐術之一環;而告訴人楊剛華嗣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須再繳納分潤費用時,即心生懷疑未繼續交付款項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交付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尚難評價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自無從對被告遽以洗錢或洗錢未遂罪相繩。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劉樺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二 劉樺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壹張沒收。〈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52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7號卷 訴字卷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