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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柏源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柏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廖柏源明知社會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眾,且早期投資靈骨塔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有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自不詳管道得知謝惠安所持有殯葬商品即「金山綠天境生基專案」使用權狀(土權2份、生基5份)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謝惠安佯稱:可以幫忙加工處理上開殯葬商品,再將之以新臺幣(下同)97萬元出售予不知名之買家,用以賺取價差云云,並陸續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中正自強門市)商談,致謝惠安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廖柏源復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廖源旻」之署名,填載虛假之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廖源旻」為發票人,而偽造完成本票1張。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前金自強二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向謝惠安行使,藉以取信謝惠安,謝惠安因此交付現金15萬元之殯葬用品加工費予廖柏源。廖柏源後另於113年9月6日9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再度以同上加工費為由向謝惠安收取18萬5,000元之款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廖柏源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13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28、109-111頁;偵二卷第29-3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1-73頁),又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1紙,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收取告訴人提供加工商品款項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廖源旻」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實行犯罪詐得款項,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情,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值非難,惟其目的僅係取信告訴人作為收取告訴人提供加工商品款項之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經濟犯罪之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有刑事案件和解書、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匯款截圖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31頁、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59-67頁),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要幫商品加工而向

告訴人行使詐術並詐得款項,又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不僅破壞票據流通性及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偽造名義人之多寡、詐得之利益及金額,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堪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為被告偽造「廖源旻」署押而簽發之偽造本票,應予沒收。至於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廖源旻」署押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3萬5,000元(15萬元+18萬5,000元=33萬5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則已回復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視為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WG0000000 113年8月7日 15萬元 廖源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項目 1.【偵一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 2.【偵二卷】114年度調偵字第107號卷 3.【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