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家鑌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家鑌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于家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無罪。
于家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免訴。
事 實
一、于家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併辦意旨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禁藥予張嘉峯、孫安順施用。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安順,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于家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案件,下稱前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于家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至136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59至261頁、本院卷第136至137、284頁),核與證人張嘉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33至1
37、163至165頁)、證人孫安順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69至173、235至237頁)相符,復有被告與張嘉峯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5至41頁)、被告與孫安順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9至65頁)、被告之電話查詢明細(他卷第67頁)、張嘉峯之電話查詢明細(他卷第91頁)、孫安順之電話查詢明細(他卷第1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3至26、27至29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查被告自承: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貼補家用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證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
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部分:檢察官就被告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雖分別記載為「於112年12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民族路口」、「於113年1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於113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洗衣店外」,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法確定被告與各該證人實際轉讓毒品之時間,故本院僅能認定其等實際交易之時間應為「其等最後聯繫之時間後某時許」較屬合理,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3、4所載。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張嘉峯、孫安順均為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示,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為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孫安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1.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係「趙家俊」。我是於113年1月7日2時40分許,向「趙家俊」以5萬元價格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然而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予張嘉峯、孫安順之犯罪時間均早於被告供述向「趙家俊」購得毒品時間,足見「趙家俊」實無可能為本案毒品來源。
2.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給孫安順之毒品,也是我前述向「趙家俊」購得後,才交付給孫安順等語(本院卷第283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本大隊有因于家鑌之供述查獲上手趙家俊等語,有該隊114年12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473567600號函(本院卷第207頁)可參,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趙嘉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而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及住處監視器截圖為佐,然所提出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且監視器截圖亦僅能證明趙嘉俊曾於113年1月7日2時許,前往被告位在三民區住處,是除被告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趙嘉俊確為被告毒品來源,故認趙嘉俊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參。因此,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共犯或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被告上列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前開毒品,使毒品流通,助長毒品擴散之可能與結果,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謂有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2.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縱因受制於輕罪封鎖作用,然本院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3月,而相較於被告本身之前科素行,明知禁藥(同時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乃至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不僅自己施用,更進一步擴散予他人等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上多數人之標準而言,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
3.綜上所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無足採。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07號移送併
辦部分(僅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①、2①、2②部分,其餘詳後述),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
之禁令,然其竟未戒慎其行,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本案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轉讓對象之人數、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之相隔並非長久,均屬同一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販賣之對象、數量均不多,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三星手機是我所有、用來與張嘉峯、孫安順聯繫使用,但我只有販賣會使用,轉讓時不會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然參諸卷附被告與張嘉峯、孫安順之對話紀錄(他卷第38、64頁),證人張嘉峯、孫安順於前往交易毒品地點前,均有以傳送LINE訊息或通話方式確認後續轉讓時間、地點,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因此,上開手機既屬被告持以為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判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自承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領得2,00
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仍在被告處,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免訴(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併辦意旨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宇(起訴書誤載為「守」,應予更正)、張嘉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可玆參照)。再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而關於被告被訴分論併罰之多次犯行,法院憑以認定有罪之各項證據,尤須逐一印證、剖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潘○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證人潘○宇就此次毒品交易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12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永益門市前,由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到場,並交易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而,證人於偵訊時改稱其係以3,000元價格購得等語,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者,針對購買原因,證人起初係以被告在車上得知證人有毒品需求,隨後又稱其係經第三人高慧珊轉知,亦有不同。尤其,卷內僅有證人潘○宇單一證述,並無證據資以補強,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1.證人潘○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先前從事詐騙車手才會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擔任集團指派接送車手之司機。聊天過程中,被告突然跟我說他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若我有需求可以找他,於是我才會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向被告購買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當天是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到場。我先前於112年3月5日也有想跟被告購買毒品,但該次因為被告要求我先匯款,我無法轉帳,於是交易失敗。我們就只有交易成功1次而已等語(他卷第205至20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高慧珊認識被告,而我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在上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實際交易的價格並非3,500元,而係3,000元,是被告主動表示交易的毒品數量價值大約3,500元,他只向我收3,000元而已等語(他卷第241至2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2次,但第一次交易因為我無法轉帳,所以並不成功,成功的只有112年3月17日那次。我沒有印象我是否有於112年3月16日18時30分許,前往小港捷運站跟被告交易,但我記得我是於112年3月17日透過電話或LINE方式與被告聯繫,約好同日18時30分許在前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時稱他給我的量價值超過3,500元,但他只跟我拿3,000元而已,我才會跟檢察官表示我買了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透過GOOGLE定位確認交易時間是112年3月17日的,而LINE紀錄我有找過,已經沒有當天的訊息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70頁)。是證人潘○宇固均一致證稱其有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潘○宇自陳目前已無法找出此次交易通訊資料,致卷內已無本次交易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可供調查,自無從補強證人潘○宇證述之真實性。
2.再者,證人潘○宇於113年5月15日首次因本案製作警局筆錄(他卷第205至209頁)時,既自述112年3月17日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而該次聯繫紀錄業經被告刪除等語(他卷第207頁),證人究係如何特定本案交易日期為112年3月17日,非無探究之餘地。況且,縱認證人潘○宇於審理時證稱其係藉由GOOGLE定位紀錄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66頁),然而該定位紀錄至多僅能確認證人移動軌跡,且證人戶籍本在高雄市小港區,其係如何特定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向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亦有可議。
3.另參諸被告與潘○宇之對話紀錄(他卷第225至228頁),固曾提及「石頭」等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然該等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5日,已係在被告被訴販賣犯行日之前,且該次交易與本案起訴書所載112年3月17日之交易,既為可獨立評價之不同行為,徵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籠統以他次交易之對話資料作為證明本案行為之依據,是此對話資料於本案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此外遍觀全卷確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證人潘○宇所述果與事實相符。綜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潘○宇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
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宇之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附表一編號5部分:㈠「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判決確定者,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末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峯(本院卷第284頁);惟被告前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2時許,在其住處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為警於113年1月18日依法查扣在案,而經前案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徒刑確定一節,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於前案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業已供述: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81頁),參以被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實際交付毒品時間乃是於113年1月8日,相距前案於113年1月18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日,僅約10餘日,實難排除被告於113年1月8日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是取自其前案於同年月7日向前述不詳之人所購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
㈢準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案
於113年1月18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上開113年1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峯後(即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者。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本案而言,即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者間既屬法條競合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持有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前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者),亦存有吸收關係,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判處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為無罪之諭知、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雖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既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此部分判決無罪、免訴而有就該部分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一: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犯罪行為/起訴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潘○宇 于家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由于家鑌交付價值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宇而販賣既遂。 無罪。 即起訴、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 張嘉峯 于家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6時47分後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張嘉峯。 于家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① 3 孫安順 于家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20時50分後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孫安順。 于家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① 4 孫安順 于家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18時43分後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衣店外,由于家鑌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安順而販賣既遂,孫安順則將現金2,000元交付予于家鑌。 于家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② 5 張嘉峯 于家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住處,由于家鑌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峯而販賣既遂。 免訴。 即起訴、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②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附表,於113年1月18日,在被告前揭住處所扣得,見他卷第23至26、27至29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70.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7.773公克;驗後淨重共70.25公克) 2 電子磅秤 1台 3 三星手機 (IMEIl: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支 4 夾鏈袋 1包(尚未使用)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