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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恩維 (原名蘇家賢)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恩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蘇恩維(原名:蘇家賢,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更名)與蘇振芳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恩維明知其並未徵得蘇振芳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本人為發票人,並在附表二編號1至5本票「出票人」欄右側空白處偽簽「蘇振芳」之署名,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4本票「蘇振芳」署名上按捺指印,表彰蘇振芳同意擔任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擔保蘇恩維對蔡承諭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4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附表二編號5本票票面金額記載「臺捨貳萬元整」,因無法辨識金額,屬無效本票,下與附表二編號1至4本票合稱「本案本票」),並持以向蔡承諭以行使,致蔡承諭陷於錯誤,交付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蘇恩維,足生損害於蔡承諭及蘇振芳之票據信用及流通秩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均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蘇振芳、被害人蔡承諭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屬被告蘇恩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本票上關於告訴人蘇振芳之簽名、指印,係被告所簽、蓋指印,本案本票亦為被告所開立,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係得蘇振芳同意,而於本案本票「出票人」欄內簽署「蘇振芳」之姓名、蓋指印,簽發本案本票,交予蔡承諭作為債務之擔保,且僅附表二編號5無效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此部分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分別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分次向被害人

蔡承諭借款,因蔡承諭要求須由其弟蘇振芳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故分別於本案本票之「出票人」欄內簽署被告、其弟即「蘇振芳」之姓名,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4本票「蘇振芳」署押上按捺指印各1枚,將本案本票交予蔡承諭作為附表二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蔡承諭於11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就附表二編號1至4本票強制執行,就附表二編號5本票因無法辨識票面金額而屬無效本票,而駁回蔡承諭關於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蘇振芳以附表二編號1至4本票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蔡承諭認諾,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確認蔡承諭所執附表二編號1至4本票對蘇振芳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蔡承諭不得以上開本票對蘇振芳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供認與不爭(本院卷第48至49、188、202至203、205至206、207頁),業經證人蔡承諭、蘇振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3至156、191至202頁),並有本案本票、本案本票裁定、111年度雄簡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75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向蔡承諭借款時,已致電蘇振芳取得其同意及

授權,而於本案本票上簽署蘇振芳之姓名,共同簽發本案本票,當時係以擴音方式通話,此有證人即被告配偶鄭乃文、蔡承諭、蘇振芳之證述可佐等語。然證人蘇振芳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並未同意被告或任何人於本案本票上簽署其名,係至蔡承諭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裁定有欠這筆錢,方知有人用我的名字,且我也有去異議該票不是我簽之事;我收到法院通知當時,完全不認識蔡承諭,收到法院通知之前,亦完全沒有聽過蔡承諭之名字;收到法院本票裁定前,被告並未向我提過要跟別人借錢,並在本案票上簽我的名字,我不可能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跟他人借錢,等於是我欠對方,故我不可能同意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本票簽署蘇振芳之姓名時,並未獲得蘇振芳之同意或授權,本案案發當時蘇振芳並不認識蔡承諭,係於接獲本案本票裁定時,方知悉上情。

㈢再者,證人蔡承諭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給我的,交付地點

有在被告家,也有在超商,確切時間點不記得,被告開附表二編號1本票給我,是跟我說他生意周轉、店要周轉,需要用到資金,我就跟被告說若要借錢就需要有保證人,被告稱他弟弟也同意,且該間店是他跟弟弟共同持有的,他弟弟同意,我要求被告要他弟弟當保證人,被告在我面前打電話,就跟我說他弟弟同意了,但我沒有聽到電話內容,我也聽不到打電話的內容,無法確認是不是他弟弟,我也無法確認他弟弟是否也同意之事;只有109年3月19日有打電話,後面就都沒有打電話了;被告說提供他弟弟的證件影本,後來才提出蘇振芳的身分證影本;109年3月至6月間,我跟蘇振芳都不認識,我沒有要求被告要帶蘇振芳到場,被告當時說他弟弟好像不在高雄,而被告開這5張本票向我借錢之事,我並未向蘇振芳接洽過,從頭到尾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可見被告雖有於簽署附表二編號1本票時,於蔡承諭面前致電予他人,並於通話後告知蔡承諭其弟即蘇振芳已同意被告於前揭本票上簽名,然蔡承諭實際上並未聽到上開通話內容,故無法確認與被告通話者即為蘇振芳,亦無從確認蘇振芳究竟有無同意被告於本票上簽署其名以擔保本案借款。況且,被告僅於交付附表二編號1本票時有打電話,其後簽署附表二編號2至4本票、附表二編號5私文書時均未打電話,從而,被告辯稱依據證人蔡承諭之證述可知,其已徵得蘇振芳同意簽署本案本票等語,顯非可採。

㈣證人鄭乃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9年的時候,知道被告

在外面有跟人借錢的情形,因為被告講電話都會開擴音,因為被告欠蘇振芳錢,蘇振芳會打給被告,並一直要錢,被告就會去借錢,被告有在家裡因借錢而開票給別人,我當時人在場,當時開票給債權人的過程中就是寫本票,我就只知道他們寫本票,我有看過這些本票,是在借錢的當下寫這個,我曾經聽過被告在電話跟蘇振芳講,要在票據上簽蘇振芳的名字,被告開本票借錢在場的情形有2次,應該是4月1日、4月7日2張本票我有在場,被告兩次都有打電話給蘇振芳,蘇振芳都有講說要在本票上簽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33頁)。然證人蘇振芳係證稱:對於鄭乃文證稱我們(即被告與蘇振芳)用擴音講電話,並有跟我講到借錢,且我有同意及提供證件一事,我覺得太離譜了,不可能有這種事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復參以證人蔡承諭證稱:簽這5張本票的過程中,有時候會去被告家裡及超商,不論是借錢還是被告拿本票給我的過程中,被告都是一個人單獨拿給我,好像有一次他老婆在,那次被告沒有打電話給蘇振芳,被告只有簽第1張本票那天有打電話,那次被告太太沒有在場,後來的4次其中有1次在場,我在跟被告談的過程中,他太太沒有過來瞭解,我只知道他在家裡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依證人蔡承諭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僅於首次簽署本票時有撥電話予他人,且證人鄭乃文於被告簽署本案本票、洽談借款事宜時,僅有1次在家中,被告與蔡承諭洽談過程中,鄭乃文並未過來瞭解,僅是同在家中,鄭乃文亦非被告打電話予他人那次在場,且因蔡承諭並不知悉被告與該人之通話內容,顯見被告該通電話並未開擴音。綜觀證人蘇振芳、蔡承諭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鄭乃文證稱:其因被告打電話均會開擴音,故有聽到蘇振芳同意於109年4月1日、同年月7日本票上簽署蘇振芳之姓名,以擔保被告借款,亦有見到被告簽發本案本票過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鄭乃文於辯護人詢問有無辦法回憶被告與蘇振芳通話內容時,即沉默以對(本院卷第124頁),復於辯護人詢問有無見過本案本票時,先回答有見過本案本票,是在借錢的當下寫這個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嗣於檢察官質之是否每次被告開本票借錢時,其均在場之問題時,先回答均在場,後又改稱只有2次在場,除該2次在場情形外,均知道被告有簽本票借錢情形,只是不知道幾次,因為被告會告知鄭乃文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顯屬避重就輕、前後不一,是證人鄭乃文上開證述,恐係因其為被告配偶,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固辯稱蘇振芳既將其身分證影本提供予被告,益徵蘇

振芳確有同意、授權被告於本案本票上簽署其名,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然依被告與蘇振芳間之109年4月14日對話紀錄記載,蘇振芳於當日向被告提及「繼承影印3張」、「三間公司大小章影印」、「我跟你身分證正反面影印兩張」、「帶去高雄市政府」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第207頁)。徵之證人蘇振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在說營業登記,因我父親過世後,因營業變更要有登記證,而需要有資料,又因被告信用破產而無法繼承,故必須要用我的資料,當時我人在新營而未在高雄,所以被告要代替我去辦,並要我把我的資料傳在Line給他,被告才有我的身分證號碼;又109年4月19日對話紀錄,我有提到「所以你用我名義去借錢?」,被告稱「沒」、「我自己」、「我怎會用你名義」、「笨喔」、「用你名義怎麼押證件」、「你會給我喔」,我則稱「我證件影本跟資料都在你那」,被告則稱「押正本」,當時突然問被告是否有用我名義借錢,是因為我知道被告信用破產,他的名義完全不可能借到錢,我突然想到我證件等資料都在他手上,我老婆擔心被告用我的名義跟人家亂借,因為這不是第一次,先前就有發生過,所以我突然擔心他會不會又害我一次,我才會有警惕,對話中的照片,若沒意外,是被告跟人家借錢,債主跑到我這邊來問我,我才突然問他有沒有用我的東西去借錢;109年5月6日對話紀錄當時談到自然人憑證,這筆就是被告要我幫忙到中租迪和貸款一筆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亦有被告與蘇振芳間之對話記錄存卷可憑。又被告亦供承:我們Line對話紀錄就有2次提到要拿身分證給我,除這2次外,蘇振芳沒有交過身分證給我,一次是辦營業登記,中租迪和則是他自己來的,因當時有要求要本人,目前應該就是如此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可知蘇振芳前於109年4、5月間係因辦理營業登記、中租迪和貸款等情形,而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被告,更於109年4月19日質問被告有無以藉由所持蘇振芳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假借蘇振芳名義向他人借款,被告更於當日明確回覆其並未以蘇振芳名義借款,此有被告與蘇振芳對話紀錄內容附卷為憑。堪認蘇振芳確實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更非基於本案借款而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予被告,益證被告辯稱其於109年3月間已得蘇振芳同意,於本案本票上簽名,以擔保本案借款等語,無可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依證人蘇振芳證述:我不論被告的錢如何來,他

若要還錢給我,我不管該金錢來源為何,若我著急用了或可能會同意蘇恩維借錢請我當保人,再還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證人蘇振芳確有同意被告於本案本票上簽署其名等語。然證人蘇振芳亦於同日證稱:但若要簽我的名字以產生法律效力,絕不可能。若是要幫忙稱有開公司等情就有可能;被告問我的時候,通常是要確認我跟被告是不是兄弟,且因被告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即公司須在我名下,但被告都會稱「公司是我開的,但掛在我弟名下,若不信就打電話給我弟,問公司我有沒有份。」當時因被告還有股份,所以我都回答「有」,被告有曾經打電話給我,並對方有問我被告有無股份,但未提及我同意在本票上簽名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01、197頁)。足見蘇振芳並未同意以自己的名義擔保被告借款,僅曾於電話中回覆被告對於公司亦有股份,亦未曾同意於本票上簽名等情,是證人蘇振芳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於簽署本案本票時已徵得蘇振芳同意。

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蔡承諭乃蘇振芳介紹之金主,可認被

告確實已得蘇振芳之同意等語。然被告於檢察官質以蔡承諭這個人到底是你去找,還是蘇振芳介紹給你的金主時,答稱:當時蔡承諭自述是去買飲料,並問我是不是缺錢,我才會認識的,我跟蔡承諭並不熟,我當時不知道是誰介紹,但是蔡承諭自己來找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4頁)。顯見被告並不認為蔡承諭乃蘇振芳介紹之金主,且自被告與蘇振芳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蔡承諭之名,而證人蘇振芳亦已明確證稱:沒有介紹借錢的人給被告認識過,且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被告自己的金主、蘇振芳之金主,均非蔡承諭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2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㈧至被告辯稱其均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4本票債務,故未構成

詐欺取財等語,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事後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及所得沒收之問題,於罪名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施用詐術,致蔡承諭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不論被告是否業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4本票債務,均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無關。況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上開本票債務,然亦供稱蔡承諭當時並未返還上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衡情若已清償本票債務完畢,債務人均會要求債權人返還其已清償之本票,作為已清償完畢之證明,並免於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既已清償完畢,豈有不向蔡承諭請求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4本票之理,使自己陷於遭蔡承諭執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風險,蔡承諭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就附表二編號1至4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復未以其業已清償全部借款為由,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益證被告確實尚未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4本票債務,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

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蘇振芳名義,佯以蘇振芳同意為附表二編號1至4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於上開本票之出票人欄偽簽「蘇振芳」姓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而完成發票行為,供作向蔡承諭借款之擔保,使蔡承諭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依上開說明,併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

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本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0條之規定甚明。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但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第37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上偽造「蘇振芳」之署押,惟該本票上金額記載「臺捨貳萬元整」,無法辨識金額,依照上述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惟依其記載仍足以表示由共同發票人即蘇振芳付款之意,實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被告藉由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供作借款擔保,使蔡承諭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亦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無效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偽造指印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0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偽造簽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漏論詐欺取財罪及家庭暴力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蘇振芳間為兄弟關係及被告行使本案本票以借款,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並行使附表二編號5本票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209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㈤被告所為分別行使上開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既均為其詐術行使之一環,則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持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無效本票,並持以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罪數:

按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分別起意,向蔡承諭分次借款,並分別以蘇振芳之名義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本票、無效本票。從而,被告所為之4次偽造有價證券、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部分:

⒈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4

張、無效本票1張、冒用名義之人數1人及票面金額分別為6萬元、3萬元、3萬元、12萬元、12萬元(無效本票,中文記載:「臺捨貳萬元整」、數字記載NT$120,000),附表二編號5所示私文書原係欲偽造有價證券,然因本票記載之文字與號碼不符,無法辨識其金額究竟為何,方構成無效本票等情,及被告於5次犯行之動機均係向蔡承諭詐取款項之不法目的,暨其上開5次犯行分別對蘇振芳所生之交易信用損害、對蔡承諭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私文書僅交予蔡承諭收執,並由蔡承諭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未再有擴散、流通之情狀,酌予認定其上開5次犯行之犯行情狀。

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109年2至3月間已犯另案詐欺

取財犯行,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顯見被告多次向他人詐取財物,素行非佳,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蘇振芳、蔡承諭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告訴人蘇振芳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1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4次偽造有價證券、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㈧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為向蔡承諭詐取借款所為,交付時間為109年3至6月間,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不遠,手段高度近似,足認其上開犯行之非難評價應有高度重合,而應予較高度之折讓,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置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卷內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僅票面上共同發票人即出票人欄「蘇振芳」、指印各1枚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蘇振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蘇振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出票人欄」內偽造之「蘇振芳」署名、指印各1枚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無效本票即私文書上偽造之「蘇振

芳」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5所示無效本票上,被告偽簽「蘇振芳」署名1枚,其上並無按捺指印,指印1枚係按捺於「高雄市○○區○○街00號」地址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上開指印,係用以表彰被告本人,難認為係偽造「蘇振芳」之署押。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置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卷內,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承諭雖證稱被告簽發之本票金額即為蔡承諭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其實際上僅取得本案本票票面金額九成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而證人蔡承諭並未提出相關付款證明,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4,000元、27,000元、27,000元、108,000元、10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並未清償上開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表一:

編號 附表二編號 主文欄 1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恩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蘇振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2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恩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蘇振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3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恩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上偽造「蘇振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4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恩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上偽造「蘇振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5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恩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蘇振芳」簽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 號 票據號碼 面額 借款金額 蔡承諭 交付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偽造內容 1 CH0000000 60,000元 60,000元 54,000元 蘇家賢 蘇振芳 109年3月19日 「蘇振芳」之署名1枚及指印各1枚。 2 CH0000000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蘇家賢 蘇振芳 109年4月1日 「蘇振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CH0000000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蘇家賢 蘇振芳 109年4月7日 「蘇振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CH0000000 120,000元 120,000元 108,000元 蘇家賢 蘇振芳 109年5月6日 「蘇振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CH0000000 無法辨識金額 120,000元 108,000元 蘇家賢 蘇振芳 109年6月4日 「蘇振芳」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