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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琴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秀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楊秀琴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前某時」,補充更正為「楊秀琴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前某時」;第2行之「以不詳代價,」等語刪除;第9至10行「竟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第10至11行「接續虛偽開立……」,應更正為「由蝸居公司幕後實際負責人接續虛偽開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楊秀琴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行為當時已為59歲之成年人,又自稱僅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以觀(本院卷第61頁背面),其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是被告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唐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擔任「蝸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蝸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明確在卷,見偵緝卷第119至121頁),自可預見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又蝸居公司之幕後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蝸居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蝸居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之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確實對於本案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直接參與以蝸居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尚難認被告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應為幫助犯無訛。至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應成立正犯,基於上開理由,顯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予敘明。

⒋又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參酌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本案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⑴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陳明: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距離本案還未滿1年,認為難收矯正之效,符合累犯規定,請依此加重其刑(本院訴字第525號卷第61頁背面)。

⑵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犯竊盜罪部分,雖於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距離本件犯刑之時間未滿1年,然本件被告交付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予他人之時間(即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109年3月22日前某時」),顯早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日(即109年9月2日),則被告尚未經前案刑之矯正完畢前即犯本案,況該罪核與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型態及手法均有差異,難以推論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予他人,恣意擔任蝸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迷途知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第525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因此而獲取金錢等語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且卷內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