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湘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湘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昱宏」印章壹顆、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陳昱宏」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陸湘蘭未經陳昱宏之授權及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取得陳昱宏身分證及健保卡(下合稱本案證件)後,在張桂榮(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宏榮機車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張桂榮表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登記在陳昱宏名下,並將本案證件交付予張桂榮,指示不知情之張桂榮代刻「陳昱宏」姓名之印章1枚(下稱本案印章),由張桂榮代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取得「車輛異動登記書」,再於該文件上記載之「新車主名稱:陳昱宏」文字右側蓋用本案印章偽造「陳昱宏」印文,而以前揭方式偽造私文書(下稱本案文書),並將本案證件連同本案文書,提出於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申請將該機車過戶,致不知情之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本案機車登記過戶於陳昱宏名下,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陳昱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昱宏於113年11月間,接獲警方詢問是否提供機車與他人使用,陳昱宏始至監理所查詢,發現本案機車已遭冒名過戶至其名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陸湘蘭未表示意見,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125頁),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我不知道有這種事云云。經查:㈠本案文書上載有「陳昱宏」之印文,證人張桂榮將本案文書
提出於高雄區監理所用以申請本案機車過戶於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宏名下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20日高監車二字第1130185196號函暨所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警卷第35至44頁、偵卷第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空言辯稱我不知道有這種事云云。惟查,證人陳昱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有遺失過,我也有去成功派出所報案,身分證、健保卡遺失之後,警察後來通知我,說有人幫我辦了一台機車,我才知道證件被冒用,我沒有看過另一名證人即機車行老闆張桂榮,也沒有委託他人幫我買機車,買賣本案機車所使用的印章,我也沒有同意他人去刻等語(訴字卷第172至173頁);證人張桂榮亦證稱:
我在113年8月間有賣一台HH8-878機車,該機車本來是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後來發現她有違章,不能過戶,我後來跟被告講不能過戶,被告說要向朋友借身分證來辦,陳昱宏的身分證、健保卡是被告交給我的,陳昱宏的印章是被告委託我去刻的,我沒有見過陳昱宏等語(訴字卷第175至176頁),復參酌被告與張桂榮於113年8月20日簽立之合約書、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等件(警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8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是在朋友家的神明桌拿到本案證件等語(訴字卷第174頁),足認被告於取得本案證件後,為完成與張桂榮關於本案機車交易之登記過戶事宜,爰交付本案證件予張桂榮,並指示不知情之張桂榮代刻本案印章並用印而製作本案文書後,將本案文書提出於高雄區監理所用以申請本案機車過戶等情,應堪認定。㈢再查,本案機車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影像擷取照等件(警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桂榮偽刻「陳昱宏」之印章及用印,冒用陳昱宏名義將本案機車登記於陳昱宏名下,然被告方為實際購買及使用本案機車之人。從而,被告於取得本案證件後,在未經陳昱宏授權及同意下,指示不知情之張桂榮代刻本案印章,並由張桂榮代為取得車輛異動登記書,再於該文件上記載之「新車主名稱:陳昱宏」文字右側蓋用本案印章而製作本案文書,再將本案證件連同本案文書,提出於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擅自將本案機車登記在陳昱宏名下,除足以生損害於陳昱宏權益外,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後,由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查被告於取得本案證件後,復委由不知情之張桂榮偽刻本案印章,並持蓋印偽造「陳昱宏」印文而具私文書性質之本案文書,向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加以行使,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理後,將陳昱宏同意擔任機車車主之不實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足以生損害於陳昱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印章及蓋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桂榮偽刻本案印章及持蓋印偽造「陳昱宏」印文而具私文書性質之本案文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於未經陳昱宏之同意或授權之狀態下,擅自取得本案證件,並指示不知情之張桂榮以偽刻本案印章及持蓋印偽造「陳昱宏」印文而具私文書性質之本案文書,並持該文書及本案證件供作過戶使用,致使車籍資料登錄系統登載不實資料及被害人無端擔任本案機車車主,危害車輛異動登記書、車籍資料登錄系統等記載之公共信用,並致陳昱宏受有機車罰單、稅金等財產上不利益之風險(警卷第44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審酌被告自始至終飾詞否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入獄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小孩等經濟狀況與家庭生活(訴字卷第182頁)、被害人張桂榮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陳昱宏表示只要把本案機車登記撤銷就沒事等語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184頁),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訴字卷第145至165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桂榮偽刻之印章,及於偽造之本案文書上蓋印之「陳昱宏」之印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文書雖係被告利用張桂榮所偽造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但經被告提出並交付高雄區監理收執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本案文書本身,爰不諭知沒收。另本案證件經陳昱宏掛失補辦(警卷第30頁)後,已可令該等證件失其效力,是考量沒收之執行困難度及執行實益,應認該等證件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6732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