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頌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頌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判期日原訂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傳票並於同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周頌恩,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經當庭改於同年12月9日續行,並囑警拘提,經警3次前往被告先前陳報之住居所執行拘提,同均未獲,可認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被告被訴犯嫌已經本院諭知無罪,即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之通道或壅塞之障礙物發生交通事故,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法力尤斯.彌將於警詢之指訴及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該車輛經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惡意逼車之行為,辯稱:我只是急著要去醫院看父親,因為告訴人一直騎在行車分向線旁邊,我以為他要左切,我才從他右邊超車,我沒有要逼他車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52頁、本院審訴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3頁)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自行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何種強暴、脅迫行為,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更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非常態駕駛行為,理由如下:
1、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畫面,畫面係沿凱旋二路由南向北拍攝,檔案時間2秒時告訴人先騎乘機車進入畫面,行駛在快車道上偏左靠近行車分向線處,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告訴人機車前方有多輛汽車魚貫行駛。被告則駕駛自小客車緊跟在告訴人機車後方進入畫面,亦行駛在快車道內,檔案時間3秒起,被告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但車身未完全駛至慢車道,而係約三分之一車身在慢車道,其餘仍在快車道內橫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檔案時間5秒時已與告訴人之機車併行,被告之車輛後煞車燈同時亮起,2車之車速均不快。檔案時間6至8秒間,被告之煞車燈持續亮起,但被告車輛又向左欲駛回快車道,而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距離逐漸拉近,8 秒時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亮起,隨後熄滅,此時被告車輛之車身已幾乎全部進入快車道。9秒後2車持續往前行駛,與後方車輛間仍有相當之間距,未見後方車輛有何急煞或閃避等行為,11秒時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再次亮起,但2車並無碰撞,隨後2車持續往前行駛並停在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95至96頁)。
2、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係自告訴人之右側欲加速超越,雖因前方路口號誌變為紅燈,在前之沿路車輛已陸續減速,被告因而無足夠空間順利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欲變換回快車道時又未禮讓原先在車道內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但被告之超車行為屬於正常之車輛操作與常見之駕駛行為,且其對於車輛之操作尚稱平順,未見有何急切、急煞等劇烈操駕作為,歷經之時間同屬短暫,既未造成交通阻塞,同未造成公眾無法或難以通行之結果,被告於駕照遭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並違規超車及變換車道,至多僅屬單純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顯與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有間。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有「重踩油門」、「任意變換車道、急踩煞車、跨越車道蛇行」等駕駛行為,暨「迫使…不特定用路人必須隨同減速、閃避,乃至於在道路上停滯,而承擔遭後方車輛追撞之可能」等結果,均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公訴檢察官同稱起訴依據就是法院勘驗之錄影畫面,沒有漏未檢送之畫面(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堪認起訴書所載危險駕駛部分,已顯屬無據。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任何糾紛,當天我在行駛到方才勘驗之影像處之前的幾個路口,就一直騎在快車道上,我也從後照鏡注意到被告之車輛行駛在我車輛後方,但是被告並沒有對我按鳴喇叭示意我讓開,也沒有試圖要從旁超越我的舉動,在所勘驗影像之路段,我仍然是要直行,沒有要左轉,但是被告原本從我右邊要超車,卻又往左一直切回快車道時,我就開始按喇叭,但被告沒有停下,還是一直往左靠近我,加上前方路口已經變為紅燈,我才開始煞車並向左偏移到左轉車道之虛線上,被告在這段過程中並沒有對我按喇叭或打開窗戶跟我叫囂、嗆聲等舉動,我們在停車後也沒有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足認2人原先並無糾紛,被告亦未沿途持續試圖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或有逼迫前車讓路等舉動,已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逼車或挑釁之動機與行為,況被告於超車過程中,既無按鳴喇叭或開窗言語叫囂之舉,其超車過程對於車輛之操作亦尚稱平順,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辯稱其僅係趕時間欲超車,應非虛構之詞,更難認有何以逼車之脅迫行為迫使告訴人減速、閃避,妨害其正常行駛之強制行為與犯意。告訴人主觀上認知「一般人通常不會在前方路口號誌已經轉為紅燈的情況下超車」、「即便他超車過去,還是要停等紅燈」、「我覺得可能是被告認為我擋在他前面,他只是想要超到我前面,並不是真的要往前走」、「所以我認為他的行為是故意要逼迫我」(見本院院第85至87頁)等節,姑不論是否合於常情,然告訴人所為被告應係刻意逼車之推論,既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此部分即屬證人之主觀推測與意見,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末即便告訴人確因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2車間距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必須煞車減速甚或向左偏移以避免碰撞,然前方路口號誌本已變為紅燈,告訴人同證稱其煞車之原因同時包含被告車輛逼近及前方路口紅燈,且其向左偏移僅係駛至靠近左轉車道處,有告訴人自行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7頁),2車更未因此發生碰撞,足徵被告向左靠近之舉尚屬緩和,且當時因前方車流均已減速,2車亦均隨同減速,告訴人並未因此受驚而失控大幅偏離原行駛路線至對向車道,導致有遭對向車輛撞擊之危險,是被告上開行為,至多僅屬超車不當之交通違規行為,以行政罰處理已足,此一交通違規顯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對於告訴人正常通行之法益所帶來之影響極其微小,自欠缺違法性,無從論以強制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5919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22號被 告 周頌恩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頌恩於民國114年3月4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由南向北行駛。
適法力尤斯˙彌將當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周頌恩因不滿法力尤斯˙彌將在前方擋道,竟基於違反如附表所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汽車,致生往來危險以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靠近凱旋二路31巷口處重踩油門,自法力尤斯˙彌將之右側違規超車後,隨即任意變換車道、急踩煞車、跨越車道蛇行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迫使左方同一車道之法力尤斯˙彌將及不特定用路人必須隨同減速、閃避,乃至於在道路上停滯,而承擔遭後方車輛追撞之可能,致生往來之危險,並妨害法力尤斯˙彌將及後方不特定用路人依選擇之車道順利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由伊駕駛,否認涉有強制及公共危險罪嫌。 2 告訴人法力尤斯˙彌將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法力尤斯˙彌將提供之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該條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被告以連續煞車、蛇行及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迫使告訴人及不特定用路人必須隨同減速、閃避,已使道路形同壅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