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幸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幸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幸蓉為簡黃蜜之鄰居,因協助照顧簡黃蜜時,曾受託提款,而得知簡黃蜜所保管之存摺等資料的放置地點,竟分別: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簡黃蜜或簡佑安之同意,擅自拿取簡黃蜜所保管其孫簡佑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8569號帳戶(下稱簡佑安帳戶)之存簿及印章,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盜蓋簡佑安之印文在提款單上,偽造簡佑安之提款單,並向大寮郵局之員工行使,使大寮郵局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林幸蓉有權提領款項,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林幸蓉,足生損害於簡黃蜜、簡佑安及大寮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簡黃蜜之同意,擅自拿取簡黃蜜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9395號帳戶(下稱簡黃蜜帳戶)之存簿及印章,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前揭之大寮郵局,盜蓋簡黃蜜之印文在提款單上,偽造簡黃蜜之提款單,並向大寮郵局之員工行使,使大寮郵局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林幸蓉有權提領款項,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林幸蓉,足生損害於簡黃蜜及大寮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黃蜜、簡佑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幸蓉(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即簡佑安部分:就被告未經簡佑安之同意,擅自使用簡佑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盜蓋簡佑安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足以表彰由簡佑安本人或授權提領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大寮郵局承辦人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有權提領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65萬7,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簡佑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偵卷第43至50頁),並有簡佑安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0頁)、提領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9至68頁)、簡黃蜜住處存放存薄位置照片(見偵卷第61至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高營字第1141800183號函暨提款單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卷第141、147、
149、151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附表二即簡黃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簡黃蜜之鄰居,因協助照顧簡黃蜜時曾受託提款,而得知簡黃蜜所保管之存摺等資料的放置地點,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大寮郵局,使用簡黃蜜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3部分未經簡黃蜜同意即提領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0、111、113頁),然否認就附表二編號2、4、5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就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款項均有經過簡黃蜜之同意始為提領等語。經查:
㈠就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簡黃蜜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0至40頁),並有簡黃蜜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2頁)、提領影像擷圖(見警卷第69至75頁)、簡黃蜜住處存放存薄位置照片(見偵卷第61至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高營字第1141800183號函暨提款單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卷第137、139、141、143、145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可堪認定,且足認被告上開關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未經簡黃蜜同意或授權即提領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款項:
⒈證人簡黃蜜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在113年4月至5月間拜託被告持存簿、印章幫我領取生活費用2萬元1次,之後我就沒有拜託被告領錢了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核與被告與簡黃蜜間對話錄音譯文所示:「簡黃蜜:你的簿子從哪裡拿的?被告:簿子你拿給我的啦,我跟妳說要領錢,你拿給我的要去...簡黃蜜:我沒拿給你啦 被告:你跟我說叫我幫你領錢! 簡黃蜜:我沒說」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28頁),堪認簡黃蜜明確證述並未委託被告領取附表二之款項乙節。
⒉再者,觀之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時,向郵局人員自
承係簡黃蜜之媳婦,提款目的是「阿嬤給孫子買車」,而提領40萬元等情,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9頁)。然依被告與簡黃蜜間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與簡黃蜜談論本案時,簡黃蜜曾對被告說:「說我跟你買一台車,我有辦法跟你買一輛車嗎」等語(見偵卷第230頁),互核案發後被告與簡黃蜜之媳婦陳美珠之下列對話紀錄:『阿珠阿嬷跟我說她的錢被偷領走什麼意思?她說要給侑安買車要把錢先留我這裡,因為要買我這台車,說要等到時機到在過戶給侑安,不要讓妳大姐把錢拿走我,領完有把簿子、印章紿她,其中還有領給她零用放身上 侑安買車:70萬 身上零用:6萬 借我工廠周轉:50萬 1年為期每個月利息一萬 阿嬷說若她發生任何事不在了,就把錢拿給你跟侑安不要留給妳大姐,所以我才沒有告訴你…』,有被告與陳美珠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19頁),衡情,倘若簡黃蜜確欲購車予孫子簡佑安,理應會先詢問簡佑安其偏好車子之種類、顏色等節,豈會有上開對話中所示「她(指簡黃蜜)說要給侑安買車要把錢先留我這裡,因為要買我這台車,說要等到時機到在過戶給侑安」之情形,亦即簡黃蜜豈會未事先詢問簡佑安是否願意購買被告所指之車輛,又豈會在尚未實際交車之情形下即先把車款交給被告,再伺機過戶予簡佑安,前情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113年8月3日所提領之現金是40萬元,亦與對話紀錄中顯示之70萬元不一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簡黃蜜說要買福特汽車給簡佑安,車子還沒有看好...我事前有去看二手車,並且拍照給簡黃蜜,是簡黃蜜自己挑好車子...是在鳳林路的toyota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事後又改口稱簡黃蜜係購買車行之二手車乙節,亦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之向被告購車乙節不符。
⒊復細閱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陳美珠表示:「阿嬷從8/12受傷到12/12 阿嬤的葡勝納21箱 午餐、晚餐:8/12到12/12 衣服:短褲、短袖、冬褲、內褲 保健品:初乳、能量速、基泌肽 她還交代誰都不能說就我們二個知道 她的用品都是跟她拿錢買的 只有12/12買的葡勝納我先出的870因為我看她桌上沒有了 阿珠妳相信我吧!簿子印章都在阿媽那裡她要領錢 就會拿給我去領回來就拿給她己放。」,有被告與陳美珠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19頁),然迄本案辯論終結,被告僅有提出含葡勝納在內之補品及營養品單據(見偵卷第81至87頁),及其為簡黃蜜租借輔具之單據及長照機構之契約(見偵卷第73至77、93至119頁),就上揭對話紀錄中所示餐食、衣物等生活用品,全然未見被告提出具體明細及對應之單據,再觀之被告前揭所提補品及營養品單據,其上記載之支出時間係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與上揭對話紀錄中所示支出期間為「8/12到12/12」乙節不相符,且前揭單據中支出品項大多為喉糖及酸痛貼布,然前揭對話紀錄中全然未見提及有支出喉糖及酸痛貼布乙情,亦未見有提及被告為簡黃蜜代為支出輔具及長照機構相關費用乙節。
⒋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坦認「借我工廠周轉:50萬,1年為期每個月利息一萬」,有被告與陳美珠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1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供稱: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向簡黃蜜借款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口稱:附表二編號2是簡黃蜜說要買一台車子給簡佑安,附表二編號4是簡黃蜜請我買三餐及生活用品的費用,附表二編號5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何筆款項是被告向簡黃蜜借貸,何筆款項是經簡黃蜜同意而提領,供述前後不一,再參以證人簡黃蜜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沒有借被告錢,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有來我家稱向我借錢,並拿了3張紙條給我(即警卷第39頁所示借據3張,下稱本案借據),我當下不同意借被告錢,被告就硬塞給我,借據內容不屬實,我根本沒有借被告錢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警卷第39頁所示借據3張(下稱本案借據)是報案後才寫等語(見偵卷第43至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借據是簡佑安報案後,我去找簡黃蜜才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相符,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始書立本案借據,倘若被告確有向簡黃蜜借款始為本案提領,為何被告遲至告訴人發現帳戶款項遭盜領並報警後始書立借據?此節已與一般借款之常情不符。
⒌結合上述,佐以被告亦坦承盜領簡佑安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乙節,益證被告至113年11月30日前,確仍有需錢孔急之情形,堪認證人簡黃蜜前揭證稱其並未委託被告領取附表二之款項乙節,應堪信實。㈢被告雖提出本院卷第45頁所示之同意書,欲證明其係經簡黃蜜同意始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然前開同意書之簽立日期記載113年12月26日,係在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款項時間之後,且前開同意書係記載:被告照顧簡黃蜜生活起居及晚餐,每日折抵900元,由款項扣除等字句,核與證人胡中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好在簡黃蜜家,聽到被告與簡黃蜜討論如何分期債務,因而於113年12月26日寫前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相符,可認前開同意書應係被告未經同意即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乙節遭告訴人發現後,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如何分期還款時所書立,自無法以事後被告有與告訴人討論如何償還盜領款項,即推認被告於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時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是無從以前開同意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上,被告未經簡黃蜜之同意,即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
,使大寮郵局之員工,誤認係簡黃蜜所授權提領,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簡黃蜜及大寮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盜蓋簡黃蜜、簡佑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多次提領部分,均係各本於一個犯
罪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均係另行起意,應與被告對2位告訴人所為其他次提領所構成之2罪分論併罰(計4罪),然本院審酌前開2次提領之時間與其他次提領密接,提領地點亦相同,且均係被告本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均係分別侵害本件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難以與其他次提領犯行分開,應包含在前述接續犯之一行為內予以一併評價,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簡佑安、簡黃蜜帳戶之存款分別為65萬7,400元、73萬9,000元,且犯後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坦承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4、5否認犯行,及被告已將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全數賠償予簡佑安乙情,此有告訴人簡佑安114年12月4日出具之書狀、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3頁),並參酌和解書上所載「甲方(告訴人簡佑安)對乙方(被告)表示諒解,希望法院在審理時予以從輕處理」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11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參以被告詐得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多寡有別,犯罪態度亦有異,應予不同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連性及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來函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考量證人簡佑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先電話問被告是否知道簡黃蜜存摺在哪?有無拿存摺、有無幫忙領錢?她一開始否認等情(見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供述前後不一,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曾有偽造文書而經法院諭知緩刑之紀錄(見偵卷第259頁、本院卷第12頁),故尚難因被告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告訴人,而免除沒收犯罪所得乙事,即遽認被告本案有暫緩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款項合計139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已交予大寮郵局承辦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等偽造私文書上簡黃蜜、簡佑安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偽造之私文書及卷證出處 1 113年08月15日16時09分許 3萬元 簡佑安帳戶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簡佑安」印文1枚(見偵卷第147頁) 2 113年08月16日10時21分許 42萬元 簡佑安帳戶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簡佑安」印文1枚(見偵卷第147頁) 3 113年08月20日09時18分許 15萬元 簡佑安帳戶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簡佑安」印文1枚(見偵卷第147頁) 4 113年10月15日16時08分許 4萬元 簡佑安帳戶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簡佑安」印文1枚(見偵卷第149頁) 5 113年11月04日10時57分許 1萬元 簡佑安帳戶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簡佑安」印文1枚(見偵卷第149頁) 6 113年11月04日14時59分許 3,000元 簡佑安帳戶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簡佑安」印文1枚(見偵卷第151頁) 7 113年11月30日11時11分許 4,000元 簡佑安帳戶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簡佑安」印文1枚(見偵卷第151頁) 合計657,000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偽造之私文書及卷證出處 1 113年06月21日09時20分許 20萬元 簡黃蜜帳戶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簡黃蜜」印文1枚(見偵卷第137頁) 2 113年08月03日09時04分許 40萬元 簡黃蜜帳戶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簡黃蜜」印文1枚(見偵卷第139頁) 3 113年10月16日11時06分許 10萬元 簡黃蜜帳戶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簡黃蜜」印文1枚(見偵卷第141頁) 4 113年11月01日14時04分許 3萬元 簡黃蜜帳戶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簡黃蜜」印文1枚(見偵卷第143頁) 5 113年11月11日12時38分許 9,000元 簡黃蜜帳戶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簡黃蜜」印文1枚(見偵卷第145頁) 合計73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