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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奕瑄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10號【下稱起訴書甲,114年度訴字第536號】、114年度偵字第11279號【下稱起訴書乙,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奕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洪奕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任由他人取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且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合約並詐騙被害人,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傑森」、「Henry」及「Yenwei Su」、「女主管」及「遙望家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洪奕瑄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次取款可依實際交通方式領得車資,及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外加加班費1小時300元之報酬。洪奕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社群網站臉書傳播假投資之不

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閱覽,嗣林美蓮受前揭不實廣告所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陳慧芸(小王子)」,以投資股票獲利手法誘使林美蓮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投資群組「富利驕人投資群組」後,以LINE暱稱「鈞舜投資」向林美蓮佯稱可匯款或面交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權門市內面交215萬元投資款項。嗣「陳瑞昌」隨即通知洪奕瑄前去領取,洪奕瑄先前往某超商,依「陳瑞昌」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收據」及「鈞舜公司工作證」,再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5分許,冒用鈞舜公司員工名義前往上揭統一超商長權門市,向林美蓮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而據以行使,使林美蓮誤信洪奕瑄為鈞舜公司員工而交付215萬元現金後,洪奕瑄在偽造之「鈞舜公司收據」上簽名後連同「鈞舜公司收據」交予林美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鈞舜公司、陳燕玉。嗣洪奕瑄依「陳瑞昌」指示將215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女主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

廣告,經卓石能於113年9月底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永創SVIP專線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儲值,或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致卓石能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尚品咖啡廳面交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永創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洪奕瑄為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由洪奕瑄以手機接收上開文件之檔案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洪奕瑄依「陳瑞昌」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尚品咖啡廳,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永創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3年11月25日10時許,入內向卓石能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卓石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創公司、顏慶齡。洪奕瑄取得上開金錢後隨即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女主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美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卓石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洪奕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536號卷第57、138頁、本院金訴612號卷第61至62、13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美蓮、卓石能(下稱告訴人林美蓮2人)收取事實欄所示款項,列印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出具予告訴人行使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經上面主管指揮我去做的,我本身有輕度身心障礙,即長期憂鬱症、精神疾病,且經開刀而智能不足,辨識能力欠佳,致無法分辨工作是否為詐騙,我主要是要求職、工作以養活我自己,我沒有想要詐騙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美蓮、卓石能確有於前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述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由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美蓮、卓石能當場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林美蓮2人因而交付如事實欄所示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予「陳瑞昌」指派到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女主管」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訴536號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0頁、本院訴536號卷第59頁、金訴612號偵卷第21至26、77至79頁、本院金訴612號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訴536號警卷第15至17、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卓石能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金訴612號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金訴612號卷第139至143頁)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訴536號警卷第31頁)、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本院審金訴1102號卷第39頁、金訴第612號偵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訴536號警卷第27至29頁)、林美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訴536號警卷第31、57至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612號偵卷第43至49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院訴536號卷第17至36頁、本院金訴612號第19至43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此犯罪實現「意欲」之要素即為「不違背本意」,「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藉此規避檢警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並經警方、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明定。被告雖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金訴612號卷第63、103頁)。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8歲,自陳其為家商職能科畢業,案發前曾從事房務工作4年,資源回收買賣工作約3年;家裡是做資源回收廠,其有在家裡幫忙,有接觸到款項的進出,也有做過餐廳內場、服務員、公司包裝作業員、飯店房務人員,且係透過網路聊天而謀得本案車手工作等情(訴536號偵卷第20頁、本院審訴610號卷第37頁、訴536號卷第59、163頁),是被告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歷經偵審程序,均能明確陳述其擔任本案車手之原因及過程,供稱:其係透過抖音認識網友,對方知道其要應徵工作,透過網友介紹才加入,內容是外派業務,跟客戶收錢、投資,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加班費1小時300元等語(金訴612號偵卷第25至26頁、訴536號警卷第7至8頁),並無前後矛盾或邏輯錯亂之情。

⒋復參酌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不是永創公司員工,我當時應徵是天使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有問「陳瑞昌」為何拿永創投資工作證、收據面交,與我應徵公司名稱不同,「陳瑞昌」有說永創公司是天使公司的子公司;關於我加入天使投資,收據上寫「鈞舜公司」部分,因為他說這是旗下的子公司,他要我去協助其他公司的業務支援,所以我有支援過「雪巴投資公司」及「鈞舜公司」,其他的子公司名稱忘記了等語(金訴612號偵卷第78頁、訴536號警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上網查是不是有這間天使投資公司,也確實是有,但我不知道那是假的;關於我先後代表兩家公司收款,我有問為什麼公司名稱不一樣,其稱有分子公司、母公司,他們的公司有投資的公司,而有類似的公司,並分大、小等語(本院訴536號卷第157、160頁)。可見被告確實對於擔任本案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乙節,已然產生懷疑,因而向「陳瑞昌」詢問上開事項,並主動上網查詢有無「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或其所稱智能不足之影響,而顯著減低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遑論有完全喪失之情形。

⒌關於被告應徵此份工作之過程,被告業於警詢中供承:我在抖音上認識一名網友「遙望家鄉」,我有跟他聊到我需要工作,他便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並叫我加他朋友的Line,暱稱為「Yenwei Su」的男子就將我拉進群組,就說他朋友公司「天使投資」有在徵人,並要我去超商印他提供的履歷表要我寫一寫傳上去,我便依照指示上傳到群組,他便告知我於113年10月17日錄取了,我們約定的工作內容就是拿合約给客人看而已,但是後來突然說要跟客戶收錢,我有再問抖音暱稱叫「遙望家鄉」的朋友,他也跟我說那是他朋友開的公司,要我放心依照公司指示就對了,因為我跟抖音朋友認識一段時間了,所以我就相信他了。我們約定的薪資是月薪33,000元左右;老闆助理「傑森」介紹我工作內容,內容就是拿合同給客戶以及送三節禮金給客戶,並處理客戶之投資需求,拿合同給客戶看,並現場協助客戶操作投資app,還有跟客戶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訴536號警卷第8頁)。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向客戶收款、送三節禮金給客戶,並須拿合約予客戶等情,堪認其工作性質確屬側重經手金錢,卻僅透過未曾謀面之網友介紹,且被告僅須透過上傳履歷表至通訊軟體群組,即經通知直接錄取「投顧外務員」之工作,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訴536號卷第29至31頁),顯與一般求職應聘情形相悖。況且,被告與「遙望家鄉」僅為網友,其與「遙望家鄉」間除上開通訊軟體外,其餘聯繫方式均付之闕如,實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是被告於現實生活中並未與「遙望家鄉」有何交集,難認被告對其有何深厚信賴關係,而可信賴「遙望家鄉」之意見行事。

⒍再者,被告更自承從未見過「陳瑞昌」等詐欺集團群組成員,也不知道渠等真實年籍,且公司要求被告都要將相關對話紀錄予以刪除,不然就會扣薪水,有去收款的地方都要刪掉,暱稱「Yenwei Su」之人要求將對話紀錄、識別證都毀掉等語(金訴612號偵卷第25頁、訴536號警卷第7頁、本院金訴612號卷第157頁)。復觀諸被告與暱稱「Yenwei Su」、「Henry」、「傑森」、「陳瑞昌」等5人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原應聘之公司名稱雖為「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院金訴612號卷第31頁),然被告於本案卻分別以「鈞舜公司」、「永創公司」員工名義與告訴人2人收款,且被告於另案中,更曾分別以「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永創公司」等員工身分與另案被害人見面收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74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241、11263號追加起訴書)。此外,被告案發時所持用之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書,竟均可任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且一日可能變換數個公司員工身分到各處去跟被害人收款,並且全程僅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告進行指示監控;被告復稱向本案告訴人分別收取215萬元、30萬元後,旋即依「陳瑞昌」指示徒步至附近公園全數轉交予不清楚姓名、聯絡方式、職稱之女主管,且該名女主管亦未給予被告收款憑證等情(本院金訴612號卷第155至157頁)。則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列印其未曾任職之多家公司工作證,並要求被告刪除對話紀錄及銷毀工作證,在非正當地點面交收款、以迂迴且隱密方式轉交款項等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應得自此察覺「陳瑞昌」所屬公司並非一般正當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況且,倘該名「女主管」亦在被害人即被告所稱之客戶附近,何以不直接由該名「女主管」逕行向被害人收款即可,何須層層轉交?堪認被告所為與一般應徵、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顯然迥異。則被告對於上述犯罪行為,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雖主張其為智能偏低、憂鬱症患者,亦不能對於上開基本常情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陳瑞昌」告知「鈞舜公司」、「永創公司」等公司乃「天使投資公司」之子公司,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等語。然被告既已對此產生懷疑,仍未就此進行實質查證,即聽信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信賴關係之「陳瑞昌」片面所言。況被告之親人曾向被告稱:「沒錯 你現在那間公司確實是詐騙集團 大家都查過了 已經確定你公司是翻了好幾次的詐騙集團」等語,有被告及其親人間之對話紀錄可查(本院訴536號卷第37頁)。益證任何旁人均可輕易查證被告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被告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心態上對於其上開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陳瑞昌」、「傑森」、「Henry」、「Yenwei Su」、「女主管」、「遙望家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⒎又被告另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款既遂、未遂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67、1409號案件(下稱另案)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於另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心智能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次司法鑑定案件所作為之「行為時」臨床精神科精神障礙診斷為智能缺損;憂鬱症(無精神病性症狀與行為)。依據過去史、本次鑑定過程與心理衡鑑結果做綜合判斷之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上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憂鬱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並且沒有因為上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出現相較一般人顯著減輕之行為。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對案件之澄清、對照心理測驗結果,對照卷宗內文,被告從過去至目前均可獨立維持個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至於銀行存款提款而言,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處理錢財,或依其目前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利益,而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之能力並且無證據顯示有障礙;及至被告於本次鑑定案件中擔任詐騙集團之下游分工,擔任收受被害人財物等犯罪行為能力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部分,並無證據顯示有受上述精神障礙影響;被告接受本份工作所欲得到額外金錢報酬之動機合理,且自己亦曾因為懷疑有做過查詢,但由於個性或人格傾向較為執著(但此與其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無關聯),及至已開始進行本案諸多犯罪並順利進行,而未受被害人質疑或失敗時,在家人勸告後,原本仍可有選擇餘地卻仍執意堅持作為上揭犯罪行為,顯示其自主性在為本案行為過程有完整辨識與完整控制能力。此外,透過客觀行為觀察,以及心理衡鑑量表施測結果,被告尚且擁有足夠能力辨識接受心理衡鑑施測時,如何讓鑑定結果變糟,從上述眾多情狀綜合分析,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遭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訴536號卷第77至93頁、金訴612號卷第79至97頁)。

⒏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鑑定機關參考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生理與精神疾病史、犯案過程、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存在瑕疵。佐以本案與另案均為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犯,行為時點相近、犯罪情節類似,被告所主張影響其認知及辨識能力之病症亦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金訴612號卷第60至62頁),並有上開另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卷為憑,應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且觀被告本案尚能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高鐵票,事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合約書,再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依指示出示工作證、填載收據、合約書予告訴人,再將所收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536號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石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金訴612號卷第139至141頁)。復參以證人卓石能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於收款當時之行為舉止有無異常之處時,則回答其穿著看起來像是黑色、藍色制服的樣子,很正式等語,亦未證稱被告有何異常之處(本院金訴612號卷第141頁)。足徵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患有精神疾病、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⒐另被告雖辯稱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未瞭解其本身的狀況,會再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其精神科病歷等語。然該鑑定報告於「生理與精神疾病史、酒精及物質濫用史」部分,已就被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情形詳為分析:被告自述有輕度智能缺損之狀況,尚有慢性甲狀腺疾病史、憂鬱症病史於門診追蹤,被告約於就讀高商時出現憂鬱情緒,低自尊及負面想法與自殘念頭與行為,精神科門診多因為憂鬱症而於中山附醫身心科門診回診就醫,但並無於精神科病房住院之病史;被告憂鬱症好轉時便不會回診精神科,是以多年來皆未規律回診就醫,直至114年5月後才因多重壓力事件(本次鑑定詐欺等案件、離婚等)而至台中醫院及中山附醫回診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無精神病性症狀)等情,業經前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本院金訴612號卷第85頁)。是被告主張該鑑定報告未就其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情形予以分析,而未瞭解其本身狀況等語,即難認可採。

⒑被告復辯稱:被告均係依主管指示工作,所出示之工作證所載姓名、照片均為其本人,甚至於收據上親簽本名,若被告知悉其為車手,豈會記載本名,而使警方得以查緝,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會隱匿身分有別,可證被告並無犯意等語。被告雖使用其本名簽署收據及出示工作證,但既知並未受僱於「鈞舜公司」、「永創公司」,更已因心生疑慮而查詢是否確有其所應徵「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訴536號卷第137頁)。復參諸鑑定報告所載:受鑑定人(即被告)並表示一開始也曾有懷疑過對方會不會是詐騙,所以有事先用網路查詢過該公司,自行確認該公司存在等情(本院訴536號卷第87頁),堪認依被告之日常生活及先前工作經驗,可認知正常公司不會有指派非所僱用之正式員工,持真偽不明之單據,收取大額款項後卻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人等情,仍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合法事務,無法確認所收款項之真實來源與用途,亦無法確認所出示文件真偽之情形下,貪圖報酬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自可預見所行使之證件及收據、合約等可能為偽造,所收受之款項同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再行為人實施犯罪時,是否於留下相關跡證或真實身分線索等節,均係依個人智識經驗、心態膽量及客觀條件等情而異,亦難單憑其實行犯罪過程未採取防免查獲之舉,即得逕予推論不具主觀犯意,否則豈非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作為藉口逃脫刑罰制裁,故被告前開所辯皆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⒒查本案被告由「遙望家鄉」、「Yenwei Su」介紹工作、加入群組,並由「Henry」說明工作之招聘內容、工作條件,再由人事「傑森」提供履歷表,安排被告入職事宜,再經「陳瑞昌」之指示,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分別假冒「鈞舜公司」、「永創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並將所偽造上開2公司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215萬元、30萬元,再轉交予「女主管」。依被告與介紹本案車手工作之「遙望家鄉」,及被告與「陳瑞昌」工作群組內5位成員、收款之「女主管」等人互動過程,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參與向告訴人林美蓮等2人出示其並未實際任職之「鈞舜公司」、「永創公司」開立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或工作證,進而取信於告訴人等,而能依此向其等收取款項後交予他人之犯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且對於本案之上開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直接故意,然依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基於明知且有意使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之直接故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另起訴書甲雖僅列「陳瑞昌」為共同正犯;起訴書乙雖僅列「陳瑞昌」、「傑森」、「Henry」及「Yenwei Su」為共同正犯。然參酌被告前揭供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共同正犯尚包含「傑森」、「Henry」及「Yenwei Su」、「女主管」、「遙望家鄉」。起訴書甲另將約定取款報酬列載為每次取款獲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則否認其等約定有每次2,000元報酬,並稱此為車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薪資為每月33,000元外加加班費1小時300元等語(本院訴536號卷第159至160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每次2,000元之報酬,故應依被告前揭所陳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又起訴書甲雖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已於警詢供稱:其於113年10月17日應徵,18日開始從事等語(金訴612號偵卷第25頁),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均於事實欄予以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下稱詐防條例)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⒊依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林美蓮財產損害數額215萬元,尚不符合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然符合上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財物逾100萬元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至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均不符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相較,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並從「應減」修正為「得減」,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論係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均無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防條例。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所謂鈞舜公司、永創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之行為,自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無訛。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乙之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行使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金訴612號偵卷第2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卓石能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乃被告所交付行使乙節(本院卷第142頁),更未予爭執,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理。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鈞舜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鈞舜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創公司合同專用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共同偽造「鈞舜公司工作證」、「永創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陳瑞昌」、「傑森」、「Henry」及「Yenwei S

u」、「女主管」、「遙望家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 、㈠至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智能缺損、罹患憂鬱症,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顯著減低等情。經查,被告全量表智商雖為48分,落在非常低之範圍,但該次測驗相當有可能低估被告之目前實際能力,故量表之結果較不可信;由各指數分數可知,被告之語文理解指數分數63分,知覺理解指數分數50分,工作記憶指數分數50分,處理速度指數分數50分,語言理解顯著高於其他分項之智能表現。鑑定人透過本次鑑定會談過程得知,被告可自行外出與交通無礙(測驗當天被告可從高雄自行搭高鐵、騎腳踏車尋路前來醫院,並準時出現本案鑑定所指定時間,不需他人給予指令或協助),被告並可處理生活複雜事件及執行家務等,包括更換居住地點。而觀察被告在測驗中對於測驗題目有出現明顯作態行為,以及多試圖說明與提及自己精神狀況不佳等狀況,接受施測智能測驗中的反應速度相較於鑑定會談有明顯異常緩慢,且在基礎題目當中錯誤率變高,其測驗表現與會談資料及行為觀察有顯著落差(如:可購買車票、幫雇主數錢袋,以及計算與確認被害人高達十萬到幾百萬元的錢袋,卻在本案測驗中簡單個位數之算術測驗中錯誤),建議該測驗結果僅可供參考,由於可能有遭被告動機因素,或情緒低落等原因影響,而有嚴重低估其能力之可能性。且依據過去史、精神鑑定過程與心理衡鑑結果綜合判斷,推測被告並未因上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憂鬱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出現較一般人顯著減輕之情狀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可參(本院金訴612號卷第91頁),是被告全量表智商為48分、智能缺損、罹患憂鬱症等情,尚不足為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依據。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自無從

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罹患憂鬱症、智能缺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僅屬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林美蓮、卓石能詐欺金額分別為215萬元、30萬元、所獲利益(詳後述)等種種情節,以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予賠償告訴人林美蓮、卓石能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612號卷第163至1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衡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期間相距甚近(113年11月21日、同年月25日),均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期間所犯,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之內所犯者,非難重複程度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告訴人2人受害,受害金額分別為215萬元、30萬元,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者,則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於警詢中供承:收完215萬元後,公司有叫我從裡面拿2,000元走,只有公司要我從所收到的錢裡面抽走2,000元外,就沒有再收到報酬等語(訴536號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約定每次2,000元報酬,供稱:該先扣之2,000元是車資等語(本院訴536號卷第159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確有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否認就事實欄一、㈡有領得車資,並表示其並未實際領得約定之薪水等語(本院金訴612號卷第160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無從就此部分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㈢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美蓮等2人收取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既已轉交予「陳瑞昌」所指定集團成員「女主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甲犯罪事實) 洪奕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乙犯罪事實) 洪奕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鈞舜公司收據1紙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各1枚(訴536號警卷第31頁)。 2 鈞舜公司工作證1紙 未扣案(訴536號警卷第31頁)。 3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 扣案,其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本院審金訴1102號卷第39頁)。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扣案,其上有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慶齡」之合同專用章印文1枚(本院審金訴1102號卷第39頁)。 5 永創公司工作證1紙 未扣案(金訴612號偵卷第57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