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頫

王竑智

楊宇羚上 三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被 告 鄭秀茹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00號、114年度偵字第22626號、114年度偵字第2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頫犯如附表三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竑智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宇羚犯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秀茹犯如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俊頫、王竑智、楊宇羚、鄭秀茹(下稱林俊頫等4人)、蔡榮中(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如附表一所示等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俊頫、鄭秀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起訴範圍),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林俊頫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林俊頫、王竑智、楊宇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鄭秀茹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林俊頫等4人各自依其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各出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各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林俊頫等4人旋將上開財物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將財物取走而無法追查、尋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雪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如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既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於被告王竑智、楊宇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惟就被告王竑智、楊宇羚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仍得作為證據,先予說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不含證人警詢證述),經檢察官、被告林俊頫、王竑智、楊宇羚、鄭秀茹(下合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頫、王竑智、楊宇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頫、王竑智、楊宇羚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41、270、4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雪香、吳如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9至11、13至16頁、警卷二第31至33、123至125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5至27頁、警卷二第72至81頁)、識別證及收據(警卷一第29至31頁、警卷二第143至15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林俊頫、王竑智、楊宇羚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頫、王竑智、楊宇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鄭秀茹部分訊據被告鄭秀茹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並依指示交付對方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想要找工作,不知道是當車手,我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鄭秀茹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列印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冒稱係該公司外派前來取款之收納員,向告訴人朱雪香收取欲詐騙之投資款項,並依指示交付對方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鄭秀茹所坦認或不爭執(警卷二第25至29頁、訴字卷第145、27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朱雪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1至33、123至125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二第77頁)、收據(警卷二第15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鄭秀茹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⒉被告鄭秀茹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然衡

諸被告鄭秀茹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對持自行列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持以冒充該公司人員收款後轉送放置異常地點待由不詳之人收取等有違社會常情且涉嫌不法等情,非全然無社會經驗。況被告鄭秀茹亦自承其並無相關金融背景專業證照,且亦無任何面試即取得工作證職稱「經理人」之工作,其亦不清楚其如何能勝任工作證職稱「經理人」工作(警卷二第26至28頁、他卷二第407頁),足認被告鄭秀茹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列印不詳公司證件、存款憑證及冒充該公司人員收取他人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即貿然同意逕行配合收款交付,即難謂無可知該收取之不明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交付款項。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冒稱投資公司人員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並於被害人交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其依指示列印不詳公司證件、存款憑證,冒充該公司人員收款,再轉交他人,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主觀上多可知所收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交款,由此亦得見被告鄭秀茹當時僅圖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配合對方列印偽造不詳公司證件、存款憑證,冒充該公司人員出面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支付,而仍收取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益徵被告鄭秀茹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又依其於警詢供述,被告鄭秀茹係與交友軟體認識之不詳男子聯繫,對方告知放置現金後會有其他人來收取(警卷二第27頁),是其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無訛。

⒊另被告鄭秀茹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據被告

鄭秀茹不否認有列印不詳公司證件、存款憑證,持以冒充該公司收款人員,向告訴人朱雪香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旋即轉送指定地點放置由該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收取,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鄭秀茹無共犯洗錢之間接故意。

⒋又被告鄭秀茹因罹患癲癇,而於86年2月26日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第1類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二第9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1.癲癇症。2.輕度認知功能缺損)在卷可查(訴字卷第289頁)。被告鄭秀茹於本案行為前,固因罹患癲癇而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且有輕度認知功能缺損,惟癲癇之病症不致影響被告之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8日高總管字第1141017093號函所載:病患自10歲起有癲癇病,定期、長期服用一種抗癲癇藥物,114年5月2日心智測驗……診斷:輕度認知功能缺損。……但由於病人能獨立執行看診及繳費,應有基礎生活功能及消費能力,能判斷面交高額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訴字卷第291至293頁),並參酌被告鄭秀茹於本案行為時能遵從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地,準確找到告訴人朱雪香,向告訴人朱雪香收取款項,繼而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情,足認被告鄭秀茹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均並未受其病症影響,是被告鄭秀茹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鄭秀茹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秀茹所辯,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上開修正,而被告

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詳後述),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內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本案被告鄭秀茹、林俊頫就如附表一編號1⑹、2分別所為犯行使告訴人朱雪香、吳如靜各交付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均未達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金額,尚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已刪

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被告林俊頫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合減刑條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俊頫,自無從據以適用。至被告王竑智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楊宇羚僅於審判中自白,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亦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鄭秀茹則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王竑智、楊宇羚分別就如附表三編號1、3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林俊頫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5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秀茹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林俊頫、王竑智、楊宇羚就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⑸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被告鄭秀茹、林俊頫就如附表一編號1⑹、2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參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

㈢被告4人與如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俊頫就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竑智於警方詢問時承認擔任車手面交取款部分事實(警卷二第10頁),然檢察官未就其所為犯行再為訊問即行起訴,被告王竑智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訴字卷第141、270、410頁),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楊宇羚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訴字卷第410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他卷二第411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俊頫本案所犯之罪,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林俊頫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訴字卷第14

1、270、410頁),然其於偵查階段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罪(偵卷一第40頁),未針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犯行之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此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表示,即無從解為其已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同理,被告林俊頫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無在量刑時斟酌該項減刑事由之餘地。

⒊至被告王竑智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固就本件犯行均已自白

,已如前述,然其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楊宇羚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鄭秀茹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綜予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三、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正值青壯,非

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以如附表一所載方式將告訴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涉程度,再考量告訴人遭騙款項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林俊頫、王竑智、楊宇羚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鄭秀茹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俊頫與告訴人吳如靜成立調解,且已履行三期金額,告訴人吳如靜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郵政匯款單及刑事陳述狀等件(訴字卷第199至200、297、375、449至451頁)附卷可參,及被告王竑智、楊宇羚、鄭秀茹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42頁),及其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又本件被告4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4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4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爰均不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林俊頫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林俊頫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7至40頁)可佐,宜待被告林俊頫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且為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42至

143、272頁),既均為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三、犯罪所得查被告王竑智、楊宇羚、鄭秀茹均自陳因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2000元、計程車資及預支薪水1萬2000元、計程車資2000元(訴字卷第143、274頁),應認屬被告王竑智、楊宇羚、鄭秀茹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俊頫否認曾獲得酬金(訴字卷第143、274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俊頫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林俊頫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之財物查被告4人所收取之款項,雖均屬被告4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4人收取後,已依指示上繳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保有該財物,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同案被告蔡榮中另經移轉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或物品 面交車手/贓款流向 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 1 朱雪香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u美馨」於113年10月間起接續向朱雪香佯稱投資新陳量子數位投資可獲利,致朱雪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⑴113年12月17日17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 1623萬元 王竑智/隨即在高雄市某處停車場將款項放至該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3年12月17日前之某時許 「軍哥」、不詳收水者等人 ⑵113年12月27日21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 280萬元 林俊頫/ 隨即在附近停車場將款項放至該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3年12月底 「人事部-聖浩」、不詳收水者等人 ⑶114年1月7日18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 實體黃金2公斤(折合價值591萬7,500元) 林俊頫/ 隨即在附近停車場將黃金放至該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3年12月底 「人事部-聖浩」、不詳收水者等人 ⑷114年1月14日17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 實體黃金2公斤(折合價值604萬3,800元) 林俊頫/ 隨即在附近停車場將黃金放至該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3年12月底 「人事部-聖浩」、不詳收水者等人 ⑸114年2月5日14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 1,000萬元 楊宇羚/隨即在附近公園將款項交給不詳之男性業務 114年1月起 「芳菲」、「豪豪先生」、「葉一芳」、「明杰」、不詳男性業務等人 ⑹114年3月3日18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 200萬元 鄭秀茹/隨即放在不詳地點之廁所內,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4年2月27日 LINE暱稱「黃郁祥」、「不詳收水者」 2 吳如靜 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及LINE暱稱「張淑芬」於113年10月中旬起接續向吳如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先儲值本金云云,致吳如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其他次面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4年1月7日19時37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87巷與輔仁路102巷旁空地 150萬元 林俊頫/隨即在附近將款項放在不詳汽車車底下,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3年12月底 「聖浩」、不詳收水者等人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朱雪香 ⒈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警卷二第131至139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55至156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29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27頁) 2 吳如靜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3至24頁)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⑴ 王竑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⑵⑶⑷ 林俊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1⑸ 楊宇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1⑹ 鄭秀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2 林俊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項目及數量 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⑴ ⑴扣案偽造之收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⑵未扣案署名「王竑智」之識別證。 警卷二第143頁 2 附表一編號⑵⑶⑷ ⑴扣案偽造之收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3張。 ⑵未扣案署名「林俊頫」之識別證。 警卷二第145至149頁 3 附表一編號1⑸ ⑴扣案偽造之收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⑵未扣案署名「楊宇羚」之識別證。 警卷二第151頁 4 附表一編號1⑹ ⑴扣案偽造之收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⑵未扣案署名「鄭秀茹」之識別證。 警卷二第153頁 5 附表一編號2 ⑴扣案偽造之收據(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⑵未扣案署名「林俊頫」之識別證。 警卷一第29至31頁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9571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1222800號卷 他卷一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一 他卷二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二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626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699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7號卷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