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獻
蘇陞沅
蔡伯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113年度偵字第1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2手機壹支(門號詳卷)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5擔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興大B哥」(即張恩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所涉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旗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成員)少年A01(民國00年00月生)有黑吃黑之行為,而與胞弟A06及A06之友人A07,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由A05先受「洪興大B哥」指示後,查得A01人在其少年友人張簡○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住處,A05即聯繫A06及A072人共同前往該址,嗣A06與A07抵達張簡○新住處門外,巧遇正走出門外購物之A01,A06旋對A01質問緣由,因認A01口氣不佳,即出手毆打A01,致其受有頭臉挫傷併腦震盪(3人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經A01當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A07思恐A01報警,竟與A05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7令A01交出手機,A01旋將手機交予A07。嗣A05與「洪興大B哥」聯繫後,復依「洪興大B哥」指示取走A01手機及承前強制之犯意,令A01拿出身上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現金供「抵償」後離去,以此方式脅迫A01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A05、A07所犯強制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A05、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院易字卷】第13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下稱院訴字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院訴字卷第43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46頁、院易字卷第17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建佑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警二卷第55至56、135至138、147至150、 155頁),足認被告A05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A07以事實一所示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乙節,被
告A07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當天與A06約一起吃飯,A06接到哥哥A05電話,伊才與之共同前往,伊未碰到及取走A01手機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A07口出惡言脅迫我交出手機,不讓我對外連絡等語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06專心的在打我、問我話,講到一半A07就突然說「把你手機交出來」。他可能怕我報警。我就將手機交出拿給他,那時候不能不交,那時候就已經被打得很慘了等語(警二卷第144至145頁、院易字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楊淯淋於偵查中結證:原本我與A07、A06要一起去吃飯,中途A05打電話給A06要他去林園一趟,A06掛掉電話後跟我與A07講說要去林園,後來我們就到現場,之後A06徒手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嘴角流血。A07有拿告訴人(小光)的手機等語(他卷第110頁)及同在現場證人胡梅婷結證:A07有拿A01手機,但之後手機不在A07那裡等語(他卷第208頁)均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A06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 好像是A07拿走A01的手機,我有看到A07從他手中把他的手機拿起來等語(易字第283頁)。而同案被告A06與被告A07感情交好,故一同前往相挺被告A05,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A07不實供述之動機與必要,應可採信。再綜觀告訴人歷次證述始末等基本情節始終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未見有何嚴重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參以告訴人及前開證人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均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A07之必要。堪認被告A07因見告訴人遭被告A06毆打成傷,恐告訴人報警,遂迫使告訴人交出拿在手上的手機,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迫使A01交出手機、被告A05強
行取走A01身上手機1支及17,000元抵債等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A07令告訴人交出及取走手機之目的,係為防止告訴人報警,且事後曾通知告訴人取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院易字卷第171、174頁),難認被告A05、A07有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A05取走告訴人之1萬7000元,係因告訴人未交回擔任車手收取之現金,被告A05取之用以抵償告訴人黑吃黑之金錢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32頁,院易字卷第171、322頁),堪認被告A05此舉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A05、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5强行取走告訴人手機1支及現金17,000元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強制罪。被告A05、A07就令告訴人交出手機之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A05、A07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
,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A05不知道我的年紀,之前是交假證件給他看,跟他說我已滿18歲了等語(院易字卷第177頁),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5知悉告訴人為少年,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主張被告A05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另被告A07本不認識告訴人,僅於案發當時見過告訴人,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警二卷第144頁),檢察官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A07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起訴書第4頁),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7知悉告訴人為少年,亦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7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而以前揭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與之協商和解,被告A07見告訴人遭被告A06毆打成傷後,為防告訴人報警,而令其交出手機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A05隨後又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現金抵債,顯均不思尊重他人財物及意思決定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A07否認犯行,亦有可議之處,至於被告2人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接受被告2人當面致歉,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院易字卷第177頁、院訴字卷第55頁),顯見被告2人尚非毫無悔改之意;並念被告A0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酌被告A05為本案事主,其惡性及 情節均重於被告A07,復慮及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暨均諭知如主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A05所取走之iphone12手機1支及17,000元,核屬被告A05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卷內復無被告已賠償或返還之事證,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上開手機及現金17,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A07被訴強制(1萬7,000元)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7與被告A05、A06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由被告A06強取A01身上之1萬7000元現金交與被告A05後離去等語,因認被告A07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㈢查被告A07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A07涉有刑
法強制罪云云,固以告訴人指述為據,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5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暱稱「洪興大B哥」之張恩傑後,最後A05走的時候,手機及現金都是在A05手上等語(院易字卷第176頁),核與同案被告A05自承對起訴書所載强制罪部分均認罪等情相符(院訴字卷第43頁),另依同案被告A06供稱:A01跟A07互相不認識,那天A07剛好來我家找我,我哥A05突然打電話給我說找到A01,我就叫A07載我去找A01等語(院易字卷第284頁),則依告訴人證述及同案被告A05、A06供述,本件係因告訴人與暱稱「洪興大B哥」之間有黑吃黑行為之糾葛而引發,告訴人與被告A07並不認識,可見告訴人交出現金一事,是依暱稱「洪興大B哥」及被告A05之要求,而非受到被告A07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所致。又本件告訴人與被告A05之間確實有金錢爭議存在,被告在A05要求之下,始交出身上之物,實難認被告A07就被告A05取走現金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A05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強制罪責。
㈣前揭強制罪嫌之部分,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A06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被告A05、A07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由A05受「洪興大B哥」指示後,查得A01人在另一少年張簡○新住處(位於高雄市林園區),A05即聯繫A06、A072人前往該址,嗣A06、A07共同、A05自行而先後均抵達上開張簡○新住處後,先由A07先要求A01交出手機不從,即徒手強制取走A01手機,再由A06徒手毆打A01致頭臉挫傷併腦震盪,嗣A05喊停後,由A06強取A01身上之1萬7000元現金交與A05後離去等語,因認被告A06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A06涉有刑法強制罪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6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候是他們自己在做,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哥A05突然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報給我一個地址,我就叫A07載我去找他們。我那時候意氣用事就打了A01。我只有打他而已。手機跟錢沒有過我手等語。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有關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即須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迭證稱:我身上的現金是A06拿走的等語(警
二卷第145頁,院易字卷第170、172頁)。然證人羅楷翔於偵查中證稱:A05當時有說「看他身上有多少」,之後有在A01身上自己拿出一些錢,但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他把錢親手直接交給A05,拿到錢之後A05就離開了等語(他字卷第169至170頁)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萬7000元部分是張恩傑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開擴音給A01聽,問他身上還剩多少,他說身上還剩1萬7000元,是A01答應張恩傑又拿這1萬7000元還給張恩傑,A01就從口袋拿出1萬7000元放在張簡○新家桌上,確定他要還給張恩傑我才拿走等語(偵二卷第28頁),均與證人A01前揭證述多有出入,是證人A01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且遍查卷內證據,除證人A01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A01之證述可信,依前揭說明,尚難以證人A01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A06強取告訴人身上之現金,而與被告A05所犯前揭強制犯行有行為分擔。
㈡被告A06固然應被告A05所請前來上址,並知悉此行之目的為
何,且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A06並非事主,而關於還款部分係由被告A05及張恩傑與告訴人相談,被告A06並未涉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5兄弟2人事前謀議強取告訴人之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6與被告A05有前揭犯意聯絡,附此敘明。㈢告訴人之手機係被告A07令其交出,且後來由被告A05取走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已難認定被告A06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而被告A07係認告訴人態度不佳、毫無還錢之誠意,始與被告A05一時起意令告訴人交出手機,並隨即完成該強制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A06與被告A05、A07事前謀議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6與被告A05、A07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因公訴人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6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A06此部分犯罪,自應被告A06强制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被告A05、A07被訴傷害部分及被告A06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A06及A07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由A06徒手毆打A01致受有頭臉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5另涉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01於本院115年1月28日審判程序當庭具狀對被告3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有本院115年1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院訴卷第55頁)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院訴卷第105頁),就被告A06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就被告A05、A07所涉傷害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A05、A072人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