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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114年度訴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會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被 告 柯承豪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9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柯承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與柯承豪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柯承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均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推由柯承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李家承。

㈡A03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予該等交易對象。

㈢A03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址之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10mL(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而持有之。㈣A03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

6月17日前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嗣因柯承豪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警拘提到案,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931號搜索票對其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由該行動電話內訊息及柯承豪供述查得其與A03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再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057號搜索票,於114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至A03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A0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A03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先以114年度偵字第2049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1號,下稱本案),嗣因被告柯承豪係與被告A03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遂在本案於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527號追加起訴被告柯承豪(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9號,下稱追加案),有高雄地檢署114年12月5日雄檢冠英114偵34527字第1149107935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案訴字卷第311頁;追加案訴字卷第3頁),是本案與追加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3、柯承豪(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第316至3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案警卷第22至23頁;本案偵卷第149頁;追加案警卷第78至79頁;本案訴字卷第314、365至366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李家承、張簡仲偉、鍾明倫、沈○○、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承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案警卷第157至162、171至176、193至199、247至253、281至286頁;本案併警卷第67至71頁;本案偵卷第9至11、17至20、25至27、33至35、41至43、51頁),並有被告2人及被告A03與沈○○、張簡仲偉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警卷第25至28、31至33、218至224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057號搜索票(本案警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警卷第73至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警卷第163至166、179至184、203至208、255至260、289至294頁)、沈○○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卷第189頁;併警卷第227頁)、張簡仲偉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卷第229頁;併警卷第317頁)、鍾明倫之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卷第263頁;併警卷第3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7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4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案訴字卷第113至115、123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犯罪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藥腳李家承、被告A03先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給張簡仲偉、鍾明倫、李家承之過程中,既有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等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其等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交易對象間復無深刻交情關係,足認被告2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以被告柯承豪曾供承:A03主動跟我提到他有在賣毒品咖啡包,並詢問我有沒有興趣幫他賣毒品,我因為缺錢花用想賺外快,所以同意幫他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追加案警卷第69頁),及被告A03亦自承:我與沈○○從事性行為有要付錢,但她不要錢而是要毒品咖啡包,所以我就給她毒品咖啡包等語(本案偵卷第50頁;本案偵聲卷第14頁)。從而,可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俱屬販賣行為。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犯罪名:

⒈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俱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A03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⒌被告A03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⒍被告A03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527號)與被告A03本件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A03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有期徒刑8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A03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3年1月15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A03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欄一、㈢、㈣】,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提出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相關刑事判決等件附卷佐證(本案訴字卷第169至213頁),且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案訴字卷第369頁),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A03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⑵本院審酌被告A03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其經上述前案執行,竟未嚴加節制自身行為,而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且販賣次數、毒品種類均多於前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A03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承豪對於與被告A03是否構成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心存疑慮而未認罪(見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第3頁),惟遍觀被告柯承豪之警詢筆錄均未見其有否認犯罪之表示,反之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經過均清楚交代,並陳稱:我知道錯了,希望司法網開一面等語(追加案警卷第78至79、82頁),是應寬認被告柯承豪於偵查中對於其所犯已有自白,其又於後續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被告A03雖於警詢時指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何錦文」,並自警方提供之google街景圖中明確指明「何錦文」可能之住居所及駕駛之車輛,另亦說明其自身購買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本案偵卷第116至119頁),然檢警並未能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地檢署114年12月15日雄檢冠英114偵20493字第114911085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2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4901100號函在卷可查(本案訴字卷第295、297頁),是被告A03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柯承豪則係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幫助被告A03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之犯行,使員警得以進一步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俟時機成熟查獲共犯A03到案,被告A03後續亦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被告柯承豪警詢筆錄(追加案警卷第67至71、77至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年2月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0574500號函(追加案訴字卷第95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493號起訴書(本案訴字卷第9至1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應可認定被告柯承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共犯A03,確實是因被告柯承豪之供出而為檢警查獲,高雄地檢署115年2月26日雄檢冠英114偵34527字第1159016319號函覆:本案未因被告柯承豪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追加案訴字卷第97頁),容有誤會,本件被告柯承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院既已根據卷內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柯承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即無再依被告柯承豪辯護人之請求函詢高雄地檢署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本件被告柯承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柯承豪與被告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適用該等規定減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柯承豪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國家、社會法益之潛藏危害亦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⒋綜上,被告A03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柯承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A03部分)、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分別係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等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被告A03另又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誠屬不應該;⒉分別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取之報酬,及被告A03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⒊前科素行:被告A03前曾因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柯承豪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⒋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之態度;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案訴字卷第36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就被告A03所犯,各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柯承豪所犯,則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A03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之侵害法益實質上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該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少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持有特定數量(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A0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

行持有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A03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持有之毒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存卷可參(本案警卷第73至87頁),並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本案訴字卷第163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7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本案訴字卷第113至115頁)。是依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3如事實欄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3如事實欄一、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我毒品來源叫何錦文,他都賣我安

非他命、咖啡包,我每次拿都是2台左右的安非他命,價格是4萬元左右,咖啡包每次都拿100至200包,100包的價格是1萬1,000元等語(本案偵卷第117、149頁),而衡以被告A03係於114年5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仲偉,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沈○○之時間為114年6月16日,遭警方查獲扣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的時點則為114年6月17日,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A03販出毒品及遭警方查獲之期日甚為密接,在參酌被告A03前揭自承每次購買毒品之數量非少,及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之時間等情形下,爰認定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A03販賣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裝填或包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及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犯行聯絡藥腳所用,此為被告A03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第1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柯承豪自承有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A03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事宜(追加案警卷第68、78至79頁;追加案訴字卷第79頁),並有其與被告A03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追加案警卷第347至349頁),是該行動電話確屬供其與被告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獲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僅獲有1,300元,詳後述),此據被告A03供承甚明(本案訴字卷第365頁),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A03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柯承豪雖否認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然

由其與被告A03之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可見被告A03曾向其表示:交1300,500你留著?經被告柯承豪回覆:好等語(追加案警卷第349頁),是認被告柯承豪有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柯承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

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1 李家承 114年2月28日17時55分許後不久,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中門市,毒品咖啡包7包,李家承給付1,800元予柯承豪。 2 張簡仲偉 114年5月3日2時37分許,A03住處,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簡仲偉於114年5月8日、同年5月9日分別給付1,000元予A03。 3 鍾明倫 114年5月3日20時21分許,A03住處,毒品咖啡包4包,1,000元,鍾明倫交付1,000元予A03。 4 鍾明倫 114年5月8日22時47分許,A03住處,毒品咖啡包4包,1,000元,鍾明倫交付1,000元予A03。 5 李家承 114年5月8日8時56分許,A03住處,毒品咖啡包10包,2,000元,李家承交付2,000元予A03。 6 沈○○ 114年6月16日0時許後不久,A03住處,毒品咖啡包5包,沈○○以與A03發生性行為作為購毒之代價(約1,50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⑴被告柯承豪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lus 手機 1支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依托咪酯煙彈 4顆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及本案警卷第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毛重4.87公克、5.88公克、5.62公克、4.91公克。 4 愷他命 2包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毛重12.5公克、1.4公克,編號2單包純度約78.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500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哪吒包裝) 21包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及本案警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驗前總毛重69.72公克(總包裝重26.27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43.449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83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及本案警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7,毛重0.59公克、7.41公克、3.87公克、3.84公克、2.52公克。 7 電子煙主機 1支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8 愷他命香菸 2支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毛重1.51公克。 9 新臺幣1萬元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1 依托咪酯殘渣罐 8罐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2 芒果口味香精 1罐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3 依托咪酯煙彈 (用畢) 1顆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4 分裝用針筒 3支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5 電子菸主機 1支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6 空煙彈殼 1包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7 分裝勺 1支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8 分裝袋 1袋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9 磅秤 1臺 ⑴被告A03所有。 ⑵即本案警卷第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承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性交易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㈢ A03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8 事實欄一、㈣ A03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2455700號卷 本案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493號卷 本案偵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3870300號卷 本案併警卷 4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527號卷 本案併偵卷 5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09號卷 本案偵聲卷 6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1號卷 本案訴字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3870300號卷 追加案警卷 8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527號卷 追加案偵卷 9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9號卷 追加案訴字卷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