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宗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宗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蘇宗耀因不滿陳志淑未出面處理其與陳嘉懋間之債務糾紛,竟意圖散佈於眾及損害陳志淑之資訊隱私權,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蘇宗耀於民國113年1月21日6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陳志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之大門及騎樓地板,張貼內容為「陳志淑借錢還錢 不要再演」、「陳志淑妳害公司虧損上千萬 妳如何負責 妳專長是貿易不是躲起來」、「陳志淑 你讀大學上教堂是為何事?虛偽、不負責 不要臉」之海報,足以貶損陳志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志淑之姓名、教育、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志淑之資訊隱私權。
二、蘇宗耀復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陳志淑上址住處門口前撒冥紙;再於翌(22)日某時,將寫有附件所示文字之信件塞入陳志淑上址住處之鐵門門縫,並於該信件中提及:開槍是意外的悲劇、四海幫、能溝通就不要動武等情,以此方式恐嚇陳志淑,足生危害於陳志淑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是否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淑、陳嘉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志淑(下稱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灑冥紙及張貼大字報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暱稱「蘇宗耀」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1月8日被告手寫書信、113年1月10日、11日與被告間簡訊紀錄、113年1月13日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手寫書信(偵一卷第107至121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海報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要洩漏個人資料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所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海報之內容中,除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外,更已載明告訴人有「讀大學」、「上教堂」等情,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教育」、「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讀大學、上教堂涉及個人的學歷跟宗教信仰,這也算是個人資料?)我當時是針對他不出面處理事情來諷刺他等語。準此,被告張貼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海報之目的,係施壓告訴人,希望其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然被告之學歷、宗教信仰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與告訴人、陳嘉懋間之債務糾紛無涉,是被告在上址張貼海報,而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顯係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使告訴人因個人資料公然暴露而感到難堪、不快,藉此方式施壓告訴人,從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可認與公共利益並無關聯,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各款之事由等節甚明。
(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貼之上開海報中包含之告訴人之姓名、學歷、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均具有相當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利用,卻僅為「諷刺」告訴人,而在上開海報中任意記載而使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暴露於公眾,則被告張貼上開海報時,自應知悉此舉將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從而其主觀上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之意圖等節,均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係以撒冥紙、交付記載有暗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文字之信件等方式,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非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強制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21、22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卷第7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卻擅自在告訴人住處外張貼誹謗告訴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等內容之海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侵害其資訊隱私權,更以灑冥紙、交付信件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誹謗、恐嚇等犯行,然否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8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嚴大哥:收信平安! 昨天你不○我灑冥紙的念頭我明白,感謝!我試著再努力表達 回敬。糾紛只要有人就會產生。糾紛解決之道在共識,難以共識通常來自人性中"傲慢、固執、偏見"。 聽聞陳姐乃日本大學畢業,盼不吝指教!阿牛舉例: 那天我帶2位小朋友前往,正值嚴大哥在,於是吱吱喳喳討論起 來,於是有共識,那就是坐下來談。 而陳姐在通訊軟體上對外宣稱我帶人過去鬧。(與事實不符)該算偏見吧! 昨天我改一人前往,卻只有陳姐在,我舉起右手打聲招呼,陳 姐卻已撥通報案電話,直接告訴警察我要討債。 在這行業中,陳姐這叫扣帽子。就是已經設計好罪名,無論是或不是,聽的人在主觀上會有預設立場產生。這有多危險?(我當下馬上爆衝) 我說真實例子: 我一位朋友共被判三個無期徒刑。有天受好友委託到台中喬事情。當事人有理智願意坐下來談。但他老婆自認為有什麼好談,於是自作主張在臥室偷偷報警並佯稱受威脅。 當警察突然出現時,我朋友無路可逃,心想對方居然設計他,於是拔槍射死當事人,警察隨即射死我朋友,但那位老婆卻沒事在臥室看電視。 這件事集合名詞叫意外的悲劇。 很多案例,我們可以聽,卻不能碰到,我相信上星期嚴大哥有 聽到阿牛的提醒。 那什麼是對?是錯?各持已利,無法共識!怎麼辦? 阿牛與陳太郎(背後四海幫)一群人談判結果交由法院最終判 決為答案,輸者賠、贏者拿! 而陳姐與子呈的糾紛如何解? 一、目前採取坐下來談的有嚴大哥、阿牛、子呈3位,陳姐採取法院 見一位。 二、法院訴訟曠日費時,訴訟期間二大名嘴喧染的誤解及對公司不 良的影響加據,所以不宜。 三、坐下來談為求公平,雙方都另外邀請第三方,甚至第四方話事人,由於討論及客觀話事人裁斷,對問題的產生立竿見影。 於是不會有意外悲劇產生。 阿牛絕不是逼妳,或輸贏! 就依"緊張仔"案例: 阿牛如何說服突破可請緊張描述。重點在阿牛根本不想傷害誰。 大家都是成年人, 能簡單就不要複雜, 能溝通就不要動武, 畢竟都有家庭,只有阿牛孤一人。 有些事可以演演戲, 但要覺醒"傲慢""偏見""固執", 時間不多,盼嚴大哥、陳大姐不要為難阿牛。 寫信辛苦。 註:該信信封正面署名「嚴大哥 啟」;背面載明「我的信不要公開!接下去會激烈了,先賠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