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炘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下稱扣案車輛),為聲請人即被告鍾炘璁(下稱被告)向友人所借用,請發還以供維修等使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進度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審理中,尚未辯論終結,此有本案卷證可參,合先敘明。
(二)扣案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從而聲請意旨主張扣案車輛為其向友人所借用乙事,尚難採信。而被告於114年6月18日駕駛扣案車輛,至高雄小港機場搭載告訴人謝鎔羽(下稱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搭載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至陽宮),欲將告訴人所攜帶之其餘現金450萬元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是扣案車輛可能為「供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為應沒收之物。
(三)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仍有待審理後認定,是扣案車輛亦可能為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而若逕將扣案車輛發還被告,被告則不無隱匿、變賣或處分之可能,是依本案審理進度,應認扣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宜逕予發還。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車輛,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