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炘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炘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鍾炘璁為從事房屋貸款代辦業務之業者。緣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鎔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鎔羽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至4月間,先後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4年4月間起,向謝鎔羽佯稱「升級VIP」、「開通融資額度」、「須先還款始可出金」、「善信投資公司」(下稱善信公司)已核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免息融資」云云,要求謝鎔羽再追加1300萬元,並表示上開融資之1050萬元僅需還款840萬元,而向謝鎔羽佯稱其積欠善信公司2140萬元,因謝鎔羽表示自己無力還款,再向謝鎔羽表示可抵押房地向金主借款,並可幫忙找金主,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歐(借錢還雙倍)」(下稱小歐)、「老白(小歐貸款)」(下稱老白)等人將謝鎔羽因遭詐欺而欲抵押房地借款之案件介紹給鍾炘璁。詎鍾炘璁明知謝鎔羽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因此陷於錯誤,竟利用謝鎔羽已陷於錯誤之狀態,與小歐、老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炘璁先與謝鎔羽聯絡後,再聯繫蔡世展,由蔡世展覓得金主陳智偉、劉清華(蔡世展、陳智偉、劉清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在評估謝鎔羽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東衛142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價值後,約定貸款540萬元給謝鎔羽,謝鎔羽於114年6月4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權予陳智偉、劉清華後,陳智偉、劉清華於114年6月9日分別匯款270萬元至謝鎔羽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鎔羽則攜帶其分次提領之現金476萬元,依指示於114年6月18日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搭乘鍾炘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至陽宮(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欲將其中45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鍾炘璁則在途中以「代辦貸款手續費」之名義,向謝鎔羽收取現金26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並為防止自己之真實姓名遭知悉,遂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謝鎔羽提出之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上,以「謝志宇」名義書寫「已收26W謝」等字樣,再交付謝鎔羽而行使之,以表示銀行貸款業務代理人「謝志宇」已收取26萬元之貸款手續費,致生損害於謝鎔羽、「謝志宇」。嗣鍾炘璁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與民益路口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鍾炘璁(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訴卷第167頁),核與證人謝鎔羽、證人即謝鎔羽之女莊馥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3頁、第69至73之1頁)、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警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5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76、159至16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卷第81至84頁)、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至104頁)、告訴人謝鎔羽(下稱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4年6月1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6頁)、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偵卷第133至139頁)、被告之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165至25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在上開契約書上名義書寫「已收26W謝」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均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經小歐、老白之介紹後,明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處於陷於錯誤之狀態,竟為自告訴人處詐得更多金錢,而為告訴人協調、代辦貸款、設定抵押權等程序後,向告訴人收取26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是被告所為實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將彼此所各自分擔實施之部分犯罪內容,視同自己所從事並加以補充利用,使之得以合為一完整犯罪行為,最終遂行彼此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及小歐、老白等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相較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告訴人係因遭詐騙方需辦理貸款,竟為取得不法報酬,為告訴人協調、代辦貸款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等程序,並收取26萬元之報酬,所幸遭警方即時查獲,告訴人方未給付其餘450萬元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擴大損失,然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部分僅為協調、代辦貸款、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等程序,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16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會將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通話畫面截圖及至陽宮截圖等資料,從IPHONE XR手機(按:即附表編號2)傳送到IPHONE 12手機(按:即附表編號3),是因為我要跟老白及小歐通報案件進度,XR是跟告訴人聯絡,12是對老白及小歐等語(警卷第12頁),核與上開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符,可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係駕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並搭載告訴人,並在該車上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固可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亦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車輛並非「專供」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係因告訴人之請求,方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前往至陽宮(詳下述),有一定之偶然性,是認如宣告沒收上開車輛,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當場要求我拿出代辦契約書簽名,我才簽假名等語(警卷第13頁),可認該文書亦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因私文書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6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已連同告訴人攜帶之其餘現金450萬元,經警方扣押在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476萬元),並由警方全數發還告訴人,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從而本件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14年5月9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LINE暱稱「張雨曦」、「陳清源」、「善信投資營業員
No.1」及不詳金主、代書等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負責覓得房屋抵押金主、接應被害人及收受面交款項等角色。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小歐、老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貸款540萬元給告訴人後(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詳事實欄所述),於114年6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赴小港機場接應告訴人,並藉「代辦貸款手續費」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6萬元,並指示謝鎔羽攜餘款450萬元前往至陽宮,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上開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小歐及老白介紹詐欺件給我,他們是接盤者,負責接詐欺件進來,再找我代辦,我是中間人,負責與小歐及老白、JM、告訴人等人聯繫等語。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二)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9頁),被告與小歐、老白在TELEGRAM群組「許 匯款6% 現金10% 融資5%」中,小歐向被告表示「客戶跟你約今天晚上7:30去高雄拿錢」、「你就直接安排去拿」、「不要給我搞什麼自存有的沒的」,被告則回應「只有26萬」、「他說只能先給26萬」,小歐遂稱「先拿吧」,被告再回覆「好」、「我安排人」,小歐又問「安排妳自己人還是PK」,被告則回覆「自己人」;小歐另詢問老白「他說要扣15%有這事嗎」,老白回稱「不是走車才要扣15% 客戶都飛來高雄拿現金給你還要扣15%?」,被告則回稱「客戶突然飛過來我覺得怪怪的才會請人去收我在附近盯。單純就這樣」,小歐又稱「那為何我們的要扣」,被告表示「因為人也是車商出的」、「自己去收。只是我怕怪怪的而已」,小歐則表示「你不是說不pk...這樣客戶被回追很難交代 我們會幫你確認安全不用擔心」,準此,可認被告與小歐、老白間就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方式、報酬如何計算等情,均有討論甚至爭執之狀況,均足以顯示被告與小歐、老白間並無上下服從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小歐、老白係單純將告訴人之詐欺件轉介給他乙事,堪以採信。準此,本件應認被告僅係因小歐、老白之介紹,為自告訴人處詐得金錢,方與小歐、老白相互合作而組成共犯結構,是渠等僅就本案相約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甚明,可認渠等間共犯結構存續時間並不具有長久性,彼此間亦無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揆諸前開說明,顯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內部管理結構」、「常習性」等要件,而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上開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當天拿這麼多錢出來,也不知道告訴人帶的箱子有這麼多錢等語(訴卷第169頁)。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6萬元部分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6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乙事,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謝鎔羽於警詢中證稱:26萬元是給謝專員(按:即被告)之代辦費,450萬元是要還給善信公司等語相符,自堪認定。從而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此部分款項,既屬被告之報酬,故被告取得後應無再將此部分款項轉交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三)其餘450萬元部分
1.證人謝鎔羽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契約書上簽謝志宇並註明點收的金額26萬元,點收完他原本要放我下車,我跟他說我要去至陽宮,可不可以把我帶去那裡下車,我以為他是單純的代辦人員,所以跟他說我要去至陽宮找我親戚,是我主動請被告載我去的等語(警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本來到機場要下車跟告訴人點錢,但他直接開我車門,將東西搬上我的車,我跟他說等一下先簽代辦契約書,他就拜託我載他去至陽宮,因為他家人在那邊拜拜等語(偵卷第23頁)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係因告訴人之請託,方搭載告訴人前往至陽宮「找家人」乙節甚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指示告訴人攜帶450萬元前往至陽宮,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行為。
2.另參上開二(二)部分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小歐、老白亦僅有討論向告訴人收取26萬元之事,而未曾討論告訴人搭機至高雄後,將向告訴人收取其他款項,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道告訴人另外攜帶450萬元要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事,尚堪採信。
3.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並非因小歐、老白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之指示,而搭載告訴人前往至陽宮交付詐欺款項,且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另攜帶現金450萬元,從而被告搭載告訴人前往至陽宮之目的,顯非「為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其顯無參與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犯行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就此部分有何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被告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金476萬元 2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5 代辦契約書1張 1.所有人為告訴人。 2.上有偽造之「謝」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