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友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友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友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分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阿智」,藉此幫助「阿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犯罪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楊佩茹、蔡佳家、陳佳樺、李玉鳳、呂瑀涵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家、李玉鳳及呂瑀涵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103、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佩茹、告訴人蔡佳家、被害人陳佳樺、告訴人李玉鳳、告訴人呂瑀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8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警三卷第1至8頁、警四卷第3至9頁、警五卷第33至4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見偵六卷第29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631號搜索票(見偵六卷第41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4年6月4日一林園字第000018號函暨檢送連友偉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91至9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21852號函暨檢送連友偉之開戶申請書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見偵六卷第117至15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112年6月16日生效,第2次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為最有利於被告。⒊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交付帳戶乙事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嗣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於偵查時僅坦承交付他人帳戶惟未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
項,除附表編號1所示轉入中信帳戶之1元外,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14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楊佩茹 (未提告) 109年3月18日20時許,透過LINE向楊佩茹佯稱:可投資福利彩票,投資金額越高,中獎金額越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致右揭帳戶。 109年4月1日16時22分 1元 中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9至12、20頁) ②匯款申請書傳票影本(警一卷第1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至1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6頁) 2 蔡佳家 (提告) 109年3月4日透過網路結識蔡佳家,並訛稱:可透過「鼎盛科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致右揭帳戶。 ⑴109年3月31日13時51分 ⑵109年3月31日14時 ⑶109年4月3日12時39分 ⑴3萬元 ⑵3萬6,750元 ⑶3萬元 一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19至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3至34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4至45頁) 3 陳佳樺 (未提告) 109年3月28日20時許,透過「Sweet Ring」交友軟體結識陳佳樺,並佯稱:可在「FDI國際」APP操作押單雙、比大小等博弈組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致右揭帳戶。 (起訴書誤載109年3月18日) ⑴109年4月3日13時5分 ⑵109年4月3日13時6分 ⑶109年4月3日13時8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2萬2,500元 一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三卷第16、19至2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23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4至45頁) 4 李玉鳳 (提告) 109年3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李玉鳳,並訛稱:伊係香港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員工,有內線交易消息可知道彩球號碼,故可透過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致右揭帳戶。 109年3月31日14時14分 90萬元 一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四卷第29至33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35至42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4至45頁) 5 呂瑀涵 (提告) 109年3月22日起,透過「Sweet Ring」交友軟體結識呂瑀涵,並佯稱:可透過可在「FDI國際」APP下注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致右揭帳戶。 ⑴109年3月31日1時49分 ⑵109年3月31日13時3分 ⑴5萬元 ⑵10萬元 一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五卷第五29至30、47至4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51至52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5至60、63至134頁) 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4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