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DUC M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黎德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MANH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E DUC MANH為越南籍移工,居住在向洪淑貞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之套房(下稱本件住處)。緣洪淑貞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9時許,前往本件住處向LE DUC
MANH收取房租,惟LE DUC MANH以尚須籌款為由,請求洪淑貞於同日20時許再行前來。詎LE DUC MANH因積欠房租及為來臺工作所生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洪淑貞離開本件住處未久,即在本件住處後門撿拾磚塊攜回房內,並將本件住處外走廊之燈光關閉,伺機下手;迨洪淑貞於114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為收取房租再度返抵本件住處外之走廊,LE DUC MANH遂趁洪淑貞前往開啟走廊燈光之際,持上開磚頭自後毆擊洪淑貞之頭部、手部數下,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右手撕裂傷、左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而倒地,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再強取洪淑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紫色皮包(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600元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後,旋即逃逸現場。嗣洪淑貞呼叫求助,由屋內另名房客陳樹木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循線逮捕LE DUC MANH到案,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LE DUC MANH、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73、10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31頁,偵卷第15至16、27至28、31至32、71至74頁,聲羈卷第17至29頁,院卷第25至29、67至76、105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貞、證人陳樹木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3至38頁,偵卷第63至65、97至99、111至113頁),並有房間租貸契約書(警卷第91頁)、Google地圖街景資料(警卷第93至1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03至12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25至13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131至134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49、53至59、63至69、73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之磚塊,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為實現強盜犯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此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
條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僅因積欠債務及房租,即持磚頭對告訴人毆擊而強取其財物,手段殘暴,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其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亦認本件尚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意見(院卷第118頁),本院是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生命、身體安全,持磚塊毆擊告訴人成傷並強取其財物,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毫無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概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院卷第79頁),故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達成調解;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情,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暨健康狀況(院卷第116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太可惡了,我對被告那麼好卻被打成這樣,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院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警卷第87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微,被告若繼續居留我國,尚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及秩序之虞,是認其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本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強盜告訴人所獲取之現金3,000元,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6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71頁),不予宣告沒收;所餘之2,400元,即核屬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亦為本件被告強盜所得財
物,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強盜時所
穿著之衣物,惟屬日常穿用之物品,與本件犯行無必然關係,且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品目錄㈠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114年8月28日21時30分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內公園 1 紫色包包1個 2 紫色皮包1個 3 OPPO R17 Pro手機1支(IMEI:863646040165157號)。 4 鑰匙1串 5 摺疊手機1支 扣押時間:114年8月28日23時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後方空地 6 現金600元(100元及500元鈔票各1張)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㈡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114年8月29日0時20分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即本件住處) 1 黑色拖鞋1雙 2 黑色衣服1件 3 磚頭2個 4 OPPO手機1支(顏色:藍色,IMEI:862514040396837、862514040396829號) 扣押時間:114年8月29日10時50分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排水溝內 5 安全帽1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