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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3號

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瑋鑫

何瑞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5號、113年度偵字第1712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4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瑋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何瑞喆(另行通緝)係兄弟關係,緣A04與A01有債務糾紛,何瑞喆、A04、涂瑋鑫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2時許,至A01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5樓之租屋處,由A04指揮現場,要求A01不准離開該住處,何瑞喆則以電擊棒電擊A01,命A01以身體拱起方式趴在地上,A04再以手連續揮打A01頭及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A01恐嚇稱:你是在搞我嗎?你今天不把債務處理完,別想離開這裡等語,涂瑋鑫則持手機攝影記錄過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行使權利,致A01心生畏懼,並妨害其行動自由。嗣A01電請友人持新臺幣(下同)6萬元到上址交付A04,A04始讓A01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瑋鑫、A04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涂瑋鑫、A04(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訴字663號卷第55頁、訴字664號卷第3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7至140頁、警一卷第127至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瑞喆、證人張閔聰、李震緯、蔡宇蓁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14、23至30頁;偵一卷第61至65、67至70、73至77、81至83、159至161、173至174頁)相符,並有涂瑋鑫之手機照片、手機畫面、手機相簿內影像截圖、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警卷第51至55頁、警一卷第39至43、237至2

42、153頁、警二卷第153至171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本案起訴書中誤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斷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恐嚇、強制告訴人打電話還款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恐嚇、強制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恐嚇或強制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在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共同恐嚇、強制被害人A01行使權利犯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為與同案被告何瑞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透過合法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卻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償還債務,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妨害,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前所留電話已轉為空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可佐,致本院無法安排調解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復考量被告涂瑋鑫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被告A04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方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分見本院訴字663號卷第70頁、訴字664號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