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彥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4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彥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江彥儒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時許,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梁博瑜(另經檢察官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江彥儒、梁博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申登人為越文權,另案偵辦中),再由江彥儒持梁博瑜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由江彥儒將款項交予梁博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江彥儒於113年2月25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梁博瑜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申登人為張繼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提款卡於ATM旁伺機提領時(江彥儒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詳後述貳、無罪部分),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逮捕,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江彥儒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江彥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41至44頁、偵二卷第43至44頁、併警一卷第1至5頁、併偵二卷第31頁、審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41頁、第87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良恩、王苡馡、許守義、林建鴻、宋俊儒、黃亮珺、劉少鵬(下合稱告訴人黃良恩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3至55頁、第69至70頁、第99至101頁、第117至120頁、第143至144頁、第157至161頁、審訴卷第75至77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69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報告暨附件(見他卷第7至41頁、第183至20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另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上揭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4年度偵字
第890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4)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與告訴人黃良恩等7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黃良恩等7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為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42至4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本案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由被告提領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再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案外人梁博瑜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告後將所得款項交給案外人梁博瑜,另亦敘明被告自案外人梁博瑜處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並伺機提領乙情,且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詳載關於告訴人張繼文受到詐騙而寄出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互核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核被告所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將所得款項交給案外人梁博瑜收水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後於伺機提領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可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中,將被告於113年2月25日伺機提領之行為另論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取得告訴人張繼文遭詐騙而交付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被告伺機提領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款項」之二行為均提起公訴,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雖僅記載告訴人張繼文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乙節,然綜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與所犯法條欄相互對照,起訴範圍應係包含「被告取得告訴人張繼文遭詐騙而交付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被告伺機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均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張繼文,並佯稱:購屋轉帳需要提款卡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繼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不詳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被告於113年2月25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案外人梁博瑜處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並於ATM旁伺機提領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繼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繼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提款卡是詐欺集團詐騙張繼文而取得的,我不知道提款卡怎麼來的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張繼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起在LINE認識一名
女子,她向我表示欲購屋轉帳,要求我寄出提款卡至指定超商,但當時對方是用電話打給我;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與對方沒見過面,LINE ID為www37588等語(見偵四卷第19頁),足見證人張繼文未見過向其施用詐術之人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是梁博瑜給我的,叫我領現金給他;我是擔任提款車手,都是梁博瑜給我卡,叫我領錢再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係第一層取款車手,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且其與證人張繼文未直接接觸,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證人張繼文而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再核以TELEGRAM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85至89頁),於TELEG
RAM群組「周處除三害」之對話紀錄中顯示「5369出15 651出4.2 教授7706查 教授5527查 出了嗎」、「有人嗎」等情,均未提及任何詐騙證人張繼文或如何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文字,核與被告所辯:(這是何人間的對話紀錄?)梁博瑜給我的工作機,我拿到時就有這個群組,裡面是交代提款的事情;(對話紀錄中有無提到如何自張繼文處取得提款卡?)我拿到工作機時並沒有看到這些訊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游所交代之工作內容訊息亦屬金錢之提領,被告於犯意聯絡下之分工應在於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轉交,則被告就詐欺他人提款卡部分,是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即難認定。
㈢末查,檢察官所提出之113年3月25日盤查影像(見他卷第215
至229頁),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有伺機提領之客觀事實,然此部分款項,究係是否因TELEGRAM群組「周處除三害」從事詐欺行為所取得,抑或從事其他例如地下匯兌、或違反證券交易、賭博、重利等不法行為,或僅為單純之提款行為,均無從證之。況倘若如起訴意旨所指,係不詳被害人經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等節,然就被害人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匯出多少款項、詐騙之手法為何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指明並提出證據,且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更缺此部分被害人遭詐騙之指證及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資料,因而此部分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害人為何人、被害人具體損失之金額為若干等事實,均無從得知。是被告縱自承其準備要提領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既無補強證據證明客觀上此部分款項,係由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單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驟謂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黃良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黃良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3月16日 15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16日 16時30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⑴告訴人黃良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173頁) ⑵告訴人黃良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富遊娛樂城頁面截圖(他卷第169至1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3月16日 16時30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6日 16時31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6日 16時32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6日 16時32分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2 王苡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透過臉書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王苡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 15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113年3月18日15時5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4年3月18日,應予更正) ⑴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⑴告訴人王苡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83頁) ⑵告訴人王苡馡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5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⑵113年3月18日15時51分許 ⑵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⑶113年3月19日15時31分許 ⑶1萬4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許守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許守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 11時4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同編號2、⑶ 同編號2、⑶ ⑴告訴人許守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61頁) ⑵告訴人許守義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他卷第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建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透過臉書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林建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 12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38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⑴告訴人林建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127頁) ⑵告訴人林建鴻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7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19日12時39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同編號2⑶ 同編號2⑶ 5 宋俊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時48分許,透過臉書聯繫,並佯稱:欲購物但失敗,須協助操作網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宋俊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 17時07分許 3萬4,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20日 17時31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⑴告訴人宋俊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151頁) ⑵告訴人宋俊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51至15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3月20日 17時32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0日 17時33分許 4,005元(含手續費5元) 6 黃亮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分許,透過臉書聯繫,並佯稱:欲購物但失敗,須協助操作網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黃亮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同編號5 同編號5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審訴卷第8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審訴卷第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劉少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6時51分許,透過LINE聯繫,並佯稱:是友人美淑,欲借款3萬元應急云云,致劉少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 17時41分許 8,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20日 18時00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⑴告訴人劉少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111頁) ⑵告訴人劉少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09至1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20日 18時01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0日 18時02分許 4,005元(含手續費5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江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江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江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江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江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江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江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