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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寶緹選任辯護人 黃英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05號、第2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寶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寶緹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匯出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轉匯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之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協助收取並轉匯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劉芮辰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依「Lee」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Lee」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劉芮辰等11人查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再按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故意犯」,故意犯的不法構成要件,就刑法規定內容與犯罪結構,可分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凡是用以描述客觀可見的構成犯罪事實的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行為情狀,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均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凡用以描述故意作為犯的主觀內在的心理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內心上,對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知及決意之故意,即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假如非出於構成要件故意,縱然客觀上其所顯現的行為,完全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規定,亦不構成「故意犯」,尚難以「故意犯」罪責相繩。末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既非故意,不能成立故意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Lee」匯入款項,並依「Lee」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自稱「Lee」的男生,在網路上交往一陣子要跟伊結婚,伊本身也被「Lee」騙3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之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Lee」使用,並約定每協助收取並轉匯1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Lee」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劉芮辰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依「Lee」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Lee」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103頁至第111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其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本身也被「Lee」騙3萬元,伊也是被害人等語(院卷第22頁);而辯護人則以:被告本人也被「Lee」騙而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萬8,000元,並依「Lee」指示將其中3萬元匯入幣托公司的遠東商銀帳戶,足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等情,為被告提出辯護(審訴卷第63頁)。查被告供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自稱「Lee」的男生,在網路上交往一陣子要跟伊結婚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Lee」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至第12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於113年11月26日11時02分18秒匯入5萬8千元,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卷第25頁),而匯入該5萬8千元之帳戶經查其完整帳號為006/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27754號函暨2024年11月26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卷第305之1-305之3頁)。又查該帳號之戶名為創鉅有限合夥,其負責人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5年4月21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5000111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306頁至第308頁),並有創鉅公司所提供被告向其借款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詳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萬8,000元乙事為真。其次,被告係依「Lee」指示借款5萬8,000元乙情,有被告所提出與「Lee」通訊軟體對話可佐(院卷第223頁、第225頁、第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末以,被告依「Lee」指示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5萬8,000元,其中3萬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再匯入幣托公司的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則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25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5頁)、幣託綁定及指定帳戶明細影本(審訴卷第83頁)、被告與「Le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院卷第23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依「Lee」指示將借款之其中3萬元匯入幣托公司的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衡情,倘若被告主觀上有預見「Lee」係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被告豈會依「Lee」的指示以自己名義借款,並依「Lee」將其中3萬元匯入「Lee」指示之幣托公司遠東商銀帳戶內。反之,從被告依「Lee」的指示以自己名義借款,並將自己所借款項匯至「Lee」指定之帳戶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應係確信「Lee」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豈會將自己所有之金錢匯至其懷疑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容任自己借來且將來需要辛苦工作賺錢償還之金錢遭詐騙集團騙取一空之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懷疑「Lee」係詐騙集團成員,且依「Lee」指示行事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及分擔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實尚未達一般人均能毫無合理懷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

(三)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被告又遭「Lee」以交往結婚為由進行詐騙,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Le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又被告嗣經長庚醫院鑑定認為:被告精神狀況顯有不足,被告認知障礙達「思覺失調症,目前半緩解中」,但當有陣發性惡化時,會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建議被告受輔助宣告等情,有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考(院卷第126頁至第132頁)。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5年5月20日以114年度輔宣字第171號裁定被告受輔助宣告,並指定其父親為被告之輔助人,有該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院卷第406頁)。由此可知被告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與一般人比較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被告又無相關詐欺或洗錢之前案遭偵查之經驗,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被告得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是難僅以被告未能理性判斷本案詐騙集團話術有何不合常理之漏洞或資金短時間內進出帳戶之異常,即推斷被告有預見轉匯之款項與犯罪相關且會造成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而具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難對被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轉匯該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轉匯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或對此情有所認識,而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主觀犯意,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芮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Li李國浩」聯繫劉芮辰,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芮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17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24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2 陳泳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聯繫陳泳宏,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3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3日22時37分許 3萬8,000元 3 張儷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冠霖」聯繫張儷馨,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儷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0時24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4日0時33分許 1萬元 4 廖紫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4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聯繫廖紫辰,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廖紫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2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2日18時20分許 4萬8,000元 5 王誌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誌堂,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王誌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21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31日14時24分許 9,000元 6 李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Just幣勒-Cat」聯繫李佩珊,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李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2日20時46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1月12日20時57分許 2萬3,000元 7 邱柏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Cathy」、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柏倫,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邱柏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2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16日23時45分許 250元 114年1月17日13時41分許(同編號10) 2萬5,000元(同編號10) 8 羅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8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羅立婷,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羅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15日13時59分許 1萬8,000元 9 佘季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以交友軟體聯繫佘季軒,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佘季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9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未轉出 10 鄧佩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中旬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鄧佩昀,佯稱:匯款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鄧佩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20時24分許 7,000元 114年1月17日13時41分許 2萬5,000元 11 陳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秀慧,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9日20時24分許 3萬9,000元 114年1月19日21時21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7